九個月中 四次被騷擾迫害
二零二一年六月三日,張建華結束冤獄三年,回到家中,至今已九個多月。在僅僅九個月中,已八十一歲高齡的張建華已經四次被當地警察非法闖入家中騷擾。
蘭州市小西湖派出所片警連剛一夥已多次到張建華家非法入室,偷拍張建華,包括走路,使還沒有走出三年迫害陰影的張建華多次受到恐嚇。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八日,連剛一夥騷擾張建華後,又到同一家屬院的另一棟樓、住在一樓的大法學員楊仲蘭家非法抄家,同時還非法抓捕女法輪功學員謝桂芳,並把她非法拘留十五天。二零二二年三月十日,片警連剛再次非法闖入張建華家中,再次非法拍照、騷擾。
每次這些人來,張建華都好好給他們說,「你們不要再來了。」可那些人就是不聽,下次還是繼續騷擾。
社保中心非法扣押養老金
在警察騷擾的同時,「蘭州市社會保險事業服務中心」還在非法索要張建華被非法判刑期間的養老金。
二零二二年三月十八日,張建華第二次去「蘭州市社會保險事業服務中心」查問原由,「蘭州市社會保險事業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不但不給任何憑據,張口就問:張建華,你把錢(指四萬多元)帶來了嗎?張建華沒有回答對方的問題。陪同人員問對方,你們有何依據?對方拿出有四張裝訂在一起的文字性的東西。第一張是「關於追回服刑期間領取養老金待遇的告知書」,第二張是張建華的「釋放證明書」,第三張、第四張是「養老保險待遇系統實發記錄」表,上面記錄了每月發放的工資及每年漲工資的調資記錄。
他們的所出示的顯然與事實不符。第一,他們的工作人員也就是具體接待張建華的工作人員與具體辦事的人(具體辦事的人被隔離,所以不在辦公室辦公),通話時說,電腦上已顯示張建華的帳已還清;第二,在第一張文字書「關於追回服刑期間領取養老金待遇的告知書」有兩個疑點,1.這個「告知書」的日期是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的;2.上面有一個叫「趙亮」的人簽的名,時間是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的內容是「已領取張建華養老待遇告知書」,而第二張,張建華的「釋放證明書」是二零二一年六月三日,也就是說,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或三月二十六日,張建華還沒有釋放,還被非法關押在蘭州市第一女子監獄迫害,這個告知書就下達了。而這個簽名,張建華本人並不認識。
向「蘭州市社會保險事業服務中心」要這個「告知書」,工作人員卻不給。張建華和陪同她的人問他們:你們不給告訴書,清單也不給,你們憑甚麼要張建華的錢。再三要求下,辦事人勉強準備把那四張裝訂在一起的所謂「告知書」給張建華。但上面惡意註明「違規領取養老金」,並讓張建華簽字。
更可笑的是,那個工作人員還不直接把原始東西給張建華,說還要「改」上面的數據,同時隨便在網上下載了一張(勞社廳函〔2001〕44號)文件給張建華,上面沒有任何「蘭州市社會保險事業服務中心」的簽名及蓋章,當時就問,你們這也太隨便了吧,網上隨便下載一張東西連蓋章都沒有就要老太太交錢。
面對這不符合法律、不符合事實的所謂「告知書」張建華拒簽,所謂的「告知書」,也就沒有給張建華。張建華為了給他們普及法律知識並講真相,就把事先準備好的 一份「依法申請退回已扣的養老金」和【公通字】2003文件、新聞出版社50號令給他們看,那個工作人員是個二十多歲的小姑娘,竟然卻看不懂【2003】號文件。
就這樣「蘭州市社會保險事業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在不友好的情況下,把張建華推了回來,說是讓她等通知。從二零二二年三月十八日到現在,還沒有音訊。張建華順利的拿到二零二一年三月份的工資。後續結果如何,請關注。
附:張建華寫給蘭州市社會保險事業服務中心的一封信:「依法申請退回已扣的養老金」
蘭州市社會保險事業服務中心:
本人因被冤判,現又被貴單位非法扣掉養老金,是完全不合法的。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金,是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的,本質上是職工所創造的勞動報酬,是應當歸職工所有的合法財產。養老金既不是國家撥款,也不是社保局的錢,而是職工所創造的一部份勞動報酬交給社保機構代為管理的。更不是「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是指有損於他人而取得的利益,所以你們的說詞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此,你們無權扣發、無權停發、也無權要求返還。
所以本人依法申請:應當及時退還扣發的養老金。理由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一章第八十八條的內容和蘭州市社會保險事業服務中心說的根本不搭邊
《保險法》第八十八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本人不存在欺詐,更不存在騙取。
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退休人員被判刑後有關養老保險待遇問題的覆函》(勞社廳函〔2001〕44號)、《甘肅省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甘勞發〔1998〕30號)的文件均違反《憲法》、《行政處罰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立法法》等上位法的規定。屬於無效文件,應該及時予以廢止。
你們依據以上文件為由,扣發本人養老金四萬多元,而且還要我補繳,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所執行的文件明顯是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與現行法律相餑,不具有合法性。
1.《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2.《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退休時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此條規定明確:
其一,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只能由法律、法規規定,而部門規章、地方政府的規章、規範性文件等下位法無權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
其二,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根本沒有「除外」的規定,即退休職工服刑期間也照樣享受養老金待遇。
3.《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此條規定明確:
退休人員「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根本沒有「除外」的規定,即退休職工服刑期間也照樣享受養老金待遇。
根據中國法律規定,只要中國公民符合退休條件,即有權享有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待遇,只要公民在世,該待遇就不能被剝奪。
三、根據《立法法2015》第八十條規定,在沒有國務院依法授權的情況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無權擅自規定剝奪公民養老金。
1.目前中國法律體系中包含養老金法律條文的有《憲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這三部法律以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規中均沒有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剝奪公民享有養老金的權利。《立法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顯然,(勞社廳函〔2001〕44號)、(甘勞發〔1998〕30號)文件,剝奪公民服刑期間養老金,屬於沒有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決定、命令依據,擅自設定減損公民權利,且增加本部門的權力和職能。直接違反《憲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等上位法的規定,竟然把本部門的函件擺在了《憲法》之上,應屬違法、無效。是超越職權的違法作為。
2.國家《公務員法》第九章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任何人都不能超越法律權限行事。
3.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2001、2003年向地方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發出兩份《函》的時候,國家還沒有對個人養老金權益進行保護的統一法律。在2010年制定《社會保險法》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2001、2003年的兩份《函》和《甘肅省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甘勞發〔1998〕30號),明顯違反《社會保險法》的規定。應當及時予以廢止。
四、養老金是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行政機關無權要求公民返還服刑期間的養老金。更談不上「不得利」佔有「國家社保基金」的「違規」領取保險金違法行為。
1.《保險法》第十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2.還規定:「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如果是屬於無單位的,保險費完全是由個人全部承擔的,和單位都沒有任何關係,更談不上人社部門了。
3.有單位的,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費,是基於勞動合同關係產生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分別按一定比例繳納,屬於職工創造的勞動報酬,是應當歸職工所有的合法財產,只不過該財產權的享有需要符合年齡條件。養老金屬於勞動合同關係調整的個人財產權範疇,凡屬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或者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係的,用人單位都要按法定比例為其繳納養老保險金,屬於個人的工資以外的法定福利。
對於離退休人員,其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關係已經完全履行完畢,其已經完全履行了勞動合同關係中的所有義務,其在工作期間由個人和單位共同繳納到社保部門的養老保險金就屬於個人的財產所有權範疇,是受憲法保護的一項絕對公民權利,非經司法程序,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剝奪。用人單位必須明確的是,其為個人繳納了部份養老保險金後,該保險金就屬於個人而不是單位了。
而社保部門必須明確的是,個人的養老保險金到了社保部門的賬上,並不意味著個人的養老保險金就是社保部門保管的國家財產了,而是為個人提供保管服務。也就是說,在養老保險金問題上,政府只不過是扮演著保管者的角色。發放個人養老保險金不是社保部門對個人的施捨,而是社保部門對個人的法定義務。因此,公民的養老金本質上是應當歸其所有的合法財產,任何行政部門無權扣發,無權停發,更無權要求返還。
4.非但如此,根據《婚姻法》、《繼承法》以及其它家庭關係相關法律規定,養老金對於家庭而言,它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同時還可能兼具贍養老人和撫育幼小、完成子女教育的作用,因此,對公民養老金的剝奪是對整個甚至多個家庭生存和生活來源的剝奪,是不人性和不人道的行為。
五、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看,政府行政部門剝奪公民養老金,均無法律依據。
1.從民事責任角度看,公民與行政部門之間沒有基於養老金衍生的任何民事法律關係糾紛,政府行政部門當然無權扣發公民養老金。
2.從行政責任角度看,社保機構的行政權力僅在於代個人保管養老保險金,其只有向用人單位和個人強制為個人徵收養老保險金的權力,而沒有對屬於個人的養老保險金佔有和處分的任何權力。即使公民陷冤獄,社保機構也無權對公民進行行政處罰、事實上也沒有可行政處罰的情形和法律文書,實踐中社保機構扣發公民養老金也不可能遵從《行政處罰法》的基本程序。簡言之,即使公民陷入冤獄,從法律形式上說是刑事處罰,而非行政處罰,不應承擔任何行政責任。
3.從刑事責任角度看,中國刑罰體系中沒有取消養老保險金的規定。中國刑罰體系中,人身自由權利方面的刑罰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政治權利方面的刑罰是剝奪政治權利;財產刑罰是罰金、沒收個人財產。這些刑罰必須由法院生效的刑事判決書確定,並由法定部門依法定程序才能執行。社保機構取消公民養老保險金的做法既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也沒有法院判決書確定。而且,假設有取消養老保險金的法律依據,法院在判處罪犯罰金刑罰的同時,也不能同時判決取消其養老保險金,因為違反了《刑法》上「一罪不再罰」的原則。另外,養老保險金也並不是個人的非法所得,不存在收繳問題。
六.違反《立法法》
勞社廳函【2001】44號等文件違法規定的「享受基本養老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給基本養老金」因與《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規定相抵觸,根據《立法法》之規定是無效的。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及其內部機構辦公廳在既無授權依據,也缺乏上位法規定的情形下,頒布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退休人員被判刑後有關養老保險待遇問題的覆函》(勞社廳函〔2001〕44號)的規範性文件及《甘肅省統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甘勞發〔1998〕30號),減損了公民權利,內容明顯超越《立法法》立法權限。
況且,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內部機構辦公廳,本身無權對外製定頒布文件,制定頒布的主體也明顯違反《立法法》立法權限。
綜上所述,由於蘭州市社會保險事業服務中心扣發本人冤判期間養老金是完全違法的,本人依法申請退還收繳的四萬元養老金, 並補發扣發的其他養老金部份。
張建華
二零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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