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證圍繞兩個堪稱要害的問題:其一,所有這些證據材料體現的原則和涵義究竟與「邪教」是對立的,還是暗合的;其二,哪些文字、音頻、視頻、圖片起到了「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的作用,具體破壞的程度和後果(社會危害性)。同樣的書籍,要重複質證,有多少本,就按部就班的質證多少本。因為不逐字逐句核對,就無法確認內容是否相同。任何一頁、甚至任何一段話、一句話都不得省略,這是要保證證據的「完整性」。
二零二一年刑事訴訟法新司法解釋關於質證要求的修改,更有利於上述建議的操作。內容主要體現在第七十一條和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七十一條內容是:「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這一條和原來的司法解釋條文比較,刪掉了原條文中後半句即「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個修改對我們非常重要,因為這意味著對於證據的當庭出示、辨認、質證,進行調查和查證,沒有例外情形可以省略這些步驟和程序。多年的非法庭審過程中,對文字材料的內容進行公開展示、辨別和質證卻是法官和檢察官極力避免的。
第二百六十八條內容包括兩款,都是此次司法解釋修改新增的內容,即:對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舉證、質證,充份聽取質證意見。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非關鍵證據,舉證方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擬證明的事實作出說明。
多年的非法庭審中,公訴方幾乎只需要羅列「法輪功書籍多少本、真相小冊子多少冊、視頻資料多少個」,就把這些用來構陷治罪的所謂「關鍵證據」一筆帶過。這導致我們在法庭辯護中不能針對證據材料和案件指控罪名的關聯性進行有效質證,不能讓庭堂人員了解大法書籍和真相資料的具體內容,可能很多檢察官、法官多次參與迫害案的開庭,但都無緣了解《轉法輪》中究竟都說了甚麼。站在庭審角度看,對同修構陷定罪的大法書籍和真相資料,卻是實實在在的「雙方存在巨大爭議的關鍵證據」,是決不能敷衍了事「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擬證明的事實作出說明」的。
打斷、制止、不允許對構陷材料的質證的行為,屬於嚴重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構成濫用職權罪、徇私枉法罪,可以對其進行控告或投訴。同時,根據司法解釋規定,未經質證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如果當庭有公訴人或其他人員惡意損毀大法書籍,屬於擾亂法庭秩序,可以根據司法解釋相關條文對其進行控告。
對以上新修改司法解釋條文的善用,可能需要親友辯護人和律師堅持法律原則,據理力爭,堅定要求法庭依法律程序辦案。相對於可能給一個無辜的善良人造成幾百個甚至幾千個日日夜夜的冤獄以及期間的酷刑折磨而言,花一天甚至幾天時間去逐一質證那些構陷材料,這點時間成本可以說是微不足道的。
以下內容可以作為在庭審過程中遇到阻撓時用以說服法官完成質證,也可以用來分析法官剝奪質證權力時參考,比如用於《辯護意見》、《上訴狀》、《控告狀》及《刑事申訴狀》等文書材料中。
本案所有的用來指控當事人構成犯罪的證據,其實只有一類,即書證。包括電腦、打印機、硬盤、U盤、手機等等在內的電子物品或辦公設備,即使以物證的方式呈現,其原因也在於其承載的信息或製作的材料應悉數歸類為書證。而以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形式呈現者,也因為該類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承載了書證類證據,因此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亦應歸為書證。這裏需要指出的是,一般刑事犯罪中,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往往作為犯罪手段、犯罪方法等犯罪痕跡記錄的證據,資料和數據本身往往不構成犯罪工具。本案根據兩高二零一七年關於辦理邪教案件司法解釋將電子書籍(從冊數)、電子文檔(從字符數量)、電子音視頻(從分鐘數)進行量化並作為量刑的標準,這無疑是將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作為犯罪工具來看待,因而其本質也是書證。
既然所有的證據都是書證,這裏有必要對「書證」的概念做個簡要闡述:作為刑事訴訟法律術語的書證,是指證明有罪或無罪事實的書面材料,是以其所表述的內容和思想證明案件事實的書籍、文件、傳單、圖片、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書證的證據價值在於其內容、思想,而不在於書證載體的客觀存在形式。以書籍為例,書籍的證據價值體現在書籍中的文字、圖片內容,而不在於書籍本身的厚度、尺寸、印刷版式、字體大小等。因此,對於書證類證據的質證,逐字、逐句、逐頁舉證、辨別、判斷,就成為庭審過程中必不可少且唯一可行的質證方式。
我們認為,言論自由是有邊界的、應受到法律和道德約束、限制的,誨淫誨盜的書籍自古以來就是被傳統道德和傳統價值所排斥的。鼓吹暴力、煽動仇恨與鬥爭、鼓動殺人越貨的歪理邪說當然為普世價值所不容。因此,對於此類書籍的編寫、製作和傳播設定必要的法律界限,也是維護社會秩序和人類尊嚴的需要。
對於本案,既然所有的證據都屬於書證類,那麼,對於書證的「內容和思想」進行細緻全面的舉證、質證就應當是庭審的核心價值所在,也是查明案件的最直接、最客觀、最有效的手段。而且,這也是二零二一年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嚴格要求。該新司法解釋第七十一條規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引人注目的是,相較於原司法解釋第六十三條的內容(「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新司法解釋刪掉了後半部份內容「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意味著「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已經成為絕對化的原則、不允許有任何例外、除外情形。
同時,二零二一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新增了第二百六十八條內容規定:「對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舉證、質證,充份聽取質證意見。」「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非關鍵證據,舉證方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擬證明的事實作出說明。」對於本案中以書證為核心的所有證據,都是準備用來給當事人定罪的關鍵證據,而且控辯雙方對於這些證據是否能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巨大爭議,因此對每一張傳單、圖片,對每一段文字、字符,對每一分鐘音頻、視頻逐一進行舉證、辨別、質證,就成為庭審中必不可缺的內容。
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性」是對於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鑑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的內容」。鑑於本案是以刑法第三百條指控當事人,「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性」的審查應針對兩個方面,其一是「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鑑定意見」所承載的內容和思想與「邪教」的關聯性;其二是「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鑑定意見」與「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關聯性。這兩個方面必須同時具備、不可偏廢。
此外同時,鑑於書證的特殊性在於其內容而非外觀,表面上看起來完全相同的多本書籍,也應當逐本、逐字、逐句質證。既然一張傳單、一段文字就能決定一個人是否會被送進監獄的命運、決定其人生遭遇,那麼這些關係重大的文字、音頻、視頻等等,就應該被付出足夠的時間和耐心對待。
本案公訴書引用的是兩高二零一七年關於辦理邪教案件的司法解釋,我們這裏暫不論證該司法解釋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條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我們注意到,公訴人在引用司法解釋時可能把目光集中在了該解釋第二條所列舉的諸多「製作、傳播」的行為表現情形,卻嚴重忽略了該解釋第二條主幹部份已經強調過的「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只顧計數書籍、刊物的冊數而忘記了去辨別這些書籍是否與「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有關聯性,那麼,將來因風向轉變被追究辦錯案的責任的時候,即使在兩高2017司法解釋中恐怕也是找不到開脫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