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用法律維護被監獄迫害的法輪功學員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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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二一年六月四日】

一、法輪功學員剛被劫持入獄

在法輪功學員剛被劫持入獄後,屬於新收期,一般都是在監獄內設的新收監區「集訓」,這種集訓就是剛入監第一次集中強制「轉化」,具體情況可以到明慧網查詢法輪功學員所在監獄的迫害手段、方式等。

現在疫情期間,多數都有隔離半個月等時間。監獄會不讓會見、存錢等。這個時候,我們不聽他的,不能等。照樣去找,家屬往門口一站,對他們都是震懾。

從這時開始,我們就開始集中針對監獄系統揭露邪惡迫害、講清真相、救度眾生。

講真相涉及到的部門有監區、監獄各個部門,比如獄政科,監獄負責迫害法輪功學員的副監獄長、監獄長、駐監檢察室、監獄所在地的檢察院、監獄管理局、司法局、司法廳、司法部等等。

我們可以選擇申訴方式入手,就是給同修郵寄申訴書,家屬也可以提出刑事申訴,刑事申訴書可以從法律角度全面闡述信仰合法、迫害有罪的事實。

二、強制轉化,監獄持續迫害

如果監獄經常嚴格限制不轉化的法輪功學員上廁所,強制讓憋著;嚴格限制買日用品,目地讓人度日如年,逼著「轉化」;強制讓法輪功學員認罪;當然還包括其它體罰、酷刑等。這種情況下,監獄警察的行為明顯違法,違反《憲法》、《刑法》、《監獄法》等

《憲法》規定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刑法》禁止監獄警察虐待被監管人,否則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

同時,被關押在監獄內的人員有申訴的權利,也就是不認罪是當事人的權利,監獄警察應當依法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強制當事人認罪。

《監獄法》第7條規定了應當保護當事人的權利,第14條規定了監獄警察不允許有相關違法行為。

針對監獄警察的違法行為,可以:

1、向監獄的獄政管理科、監獄長、副監獄長舉報、投訴,要求依法保障被監管人合法的權益。

有時候監獄方會以法輪功學員不服從管理為藉口,法輪功學員不服從管理是不配合針對法輪功學員的迫害和轉化,尤其法輪功學員無罪,是被非法拘禁在監獄內,不是犯罪者,不需要接受所謂的強制性教育改造來贖罪。信仰合法、迫害有罪,監獄警察只是在延續對信仰和正信的迫害和踐踏,是監獄警察在違法犯罪,任何所謂的理由都是在掩蓋違法犯罪行為。

2、向監獄管理局、司法局、司法廳、司法部投訴、舉報。

3、向駐監檢察所舉報。

要求追究相關警察人員涉嫌濫用職權罪、虐待被監管人罪;

要求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我們寫控告書,可以用事實說明監獄警察要求被監管人認罪,監管人依法不認罪,監獄警察違法剝奪被監管人的權益,虐待被監管人。

這樣做有很多好處,我們就寫監獄警察違法事實,讓眾生看到邪惡的本質,眾生再看到法輪功學員被迫害後,就不會有一種先入為主的法輪功學員就應該被迫害的觀念,而是看到法輪功學員也是社會的守法公民,不應該因為其信仰就受到歧視,因為是法輪功學員就被肆無忌憚的迫害。

三、利用寫信形式講真相

當然我們也可以給被非法關押的法輪功學員寫信。往來的信件,獄警會檢查,具體寫甚麼,需要自己衡量把握,其實也是給獄警展現大法美好一面的機會:我們對人生的感悟,對日常生活中發生事情的看法,對家長裏短的處理方式都可以寫,包括您和家人對當事人的擔心、思慮,都可以寫,也可以告訴當事人監獄法的一些規定,在遇到人身權益受到損害時如何依法維權。

當然最重要的一點,就是迫害不停,反迫害不止。有的時候,給我們的表現是獄警對我們很囂張,但實際情況是裏面被迫害的法輪功學員環境大大改善。

附:相關法律

虐待被監管人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虐待被監管人罪是指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行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濫用職權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不按或違反法律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侵吞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等行為。

濫用職權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由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致使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工作遭到破壞,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從而危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侵犯的對像可以是公共財產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財產。

以下是《監獄法》的相關條例:

《監獄法》第七條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紀律,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勞動。

《監獄法》第十四條 監獄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要、收受、侵佔罪犯及其親屬的財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罪犯脫逃;

(三)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毆打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

(六)為謀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勞務;

(七)違反規定,私自為罪犯傳遞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將監管罪犯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違法行為。

監獄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

《監獄法》第四十七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信,但是來往信件應當經過監獄檢查。監獄發現有礙罪犯改造內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寫給監獄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

《監獄法》第四十八條 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按照規定,可以會見親屬、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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