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對法輪功群體的迫害已十多年,很多大法弟子對中共不法人員迫害法輪功修煉者的行為是否違法確實認識不清,在一定程度上認可了邪惡的迫害,在此與大家共同探討一下中共不法人員對法輪功修煉者的一些行為觸犯了哪些法律,構成了那種罪行,觸犯了法律中的那一條那一款,希望從法律角度講真相救度眾生有所幫助。
我國憲法規定:公民有政治權利、經濟權利、信仰自由的權利。因此在我國,公民即使搞政治也是合法的,誰剝奪此權利都是違法的。即使這樣,法輪功也不搞政治。法輪功不是政治組織,是遵循真、善、忍原則的修煉團體,他們沒有政治目地,對國家權力和政治沒有興趣。相反,作為修煉者是要放棄對人間權力的執著的。
儘管中共迫害法輪功已十多年,中國現行法律中並沒有關於法輪功是×教組織的法律設定和法定解釋。江澤民說「法輪功是×教」只是個人講話,不能成為法律依據。所以,法輪功在中國完全具有他的合法性:
從國際普世原則來看,人民有信仰法輪功的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明確規定對信仰自由予以保護。信仰法輪功、信仰真善忍或者信仰上帝、佛主等等,都屬於不可剝奪的信仰自由。同時,公民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各種宗教活動,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公民一旦沒有參與宗教實踐和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紙空文。
從刑罰只懲罰行為來看,治罪要治有形和行為之罪,信仰精神層面的東西已不屬於政府和法律所管。
從罪刑法定原則來看,定罪要依照法律定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條規定:
「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此處所指法律是經全國人大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法院或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及通知、決定等紅頭文件,更不包括某個報紙,某篇文章及個人講話。
從對法輪功信仰者的懲治依據來看,其迫害本身與憲法及法治精神相悖,因法律違憲無效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行同憲法相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處罰,只能用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來設定。所以,「兩高」所謂邪教問題的解釋,擴大了刑法的管轄範圍,涉及到了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
從對法輪功學員採取的懲治行動過激、違法,甚至構成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1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對法輪功學員採取的懲治行動如搜家、拘捕、罰款、轉化、勞教和判刑等限制或者剝奪其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均屬違法,情節嚴重的應負刑事責任。
迫害法輪功觸犯國際「群體滅絕罪」、「酷刑罪」和我國的相關法律,其迫害行為已構成犯罪。中共不法人員對法輪功修煉者的不公對待,犯下了「群體滅絕罪」、「酷刑罪」,也觸犯了中國的相關法律,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多部法律,對法輪功學員的迫害構成違法違憲的多項犯罪,體現在以下一些方面:
1、逼迫法輪功學員放棄信仰,已構成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故意給法輪功學員以破壞國家法律實施捏造虛構罪名,損害法輪功學員名譽、人格或嘲笑和辱罵,已構成誹謗罪或侮辱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第二百四十三條: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對法輪功學員施用肉刑,逼取口供強迫承認強加的偽證和罪名,不管是否取得口供,已構成刑訊逼供罪。如毆打、吊銬、捆綁、電擊,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或變相肉刑,如凍、餓、烤、曬、強迫站著、蹲著、不讓睡覺來取得口供。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八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必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4、對法輪功學員打擊報復、發洩私憤、非法庭審、判決,濫用職權、枉法瀆職,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訴,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造成冤案,已構成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職能部門破壞信仰自由,非法勞教法輪功學員,屬適用法律依據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覆議法》第二十八條第3款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依據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覆議法》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覆議申請。第十九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覆議機關申請行政覆議、對行政覆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覆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覆議期限不作答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之日起或者行政覆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6、不明真相者誣告法輪功學員,給其扣上罪名,捏造事實進行陷害,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已構成誣告陷害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7、對法輪功學員強行搜查身體,闖入法輪功學員家查住所,已構成非法搜查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8、強行囚禁法輪功學員,私設刑堂、私自禁錮,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如把法輪功學員囚禁在屋子裏、賓館裏、辦公室裏,派人監視,限制法輪功學員不能離開。或送往洗腦班、派出所、看守所、勞教所、監獄、監獄醫院、或其它地方。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9、強行帶走劫持法輪功學員,向其家屬勒索錢財,已構成綁架罪。如把法輪功學員強行帶走、綁架劫持到洗腦班、派出所、看守所、勞教所等,向法輪功學員家屬勒索「生活費」、「保證金」、其它名目的財物,或迫使法輪功學員購買看守所、勞教所、監獄裏的高價生活用品變相索得錢財,不管是否勒索成功,已構成綁架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一條:……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10、搶走法輪功學員家電、財物和現金等,已構成搶劫罪或盜竊罪。如到法輪功學員住處搶走盜走電視機、影碟機、錄音機、電腦、打印機、鑰匙、證件、存摺、現金、手機、相機、手錶、首飾、自行車、電動車、摩托車、汽車等貴重物品,不管是對法輪功學員使用暴力、脅迫還是使用其他方法,已構成搶劫罪或盜竊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1、以非法佔有為目地,對法輪功學員或其家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財物,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以勒索財物為目地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12、拘留所、看守所、勞教所、監獄等監管人強迫法輪功學員做奴工、野蠻灌食、用不明藥物毒害中樞神經,毆打、體罰、捆綁、施用肉刑,精神折磨的虐待行為,已構成虐待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13、直接或變相故意傷害法輪功學員的身體,致使法輪功學員受傷、致殘或死亡的,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或意殺人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14、非法開拆法輪功學員信件的,已構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侵犯通信自由罪規定: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5、職能部門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申訴的法輪功學員實行報復陷害的,叫做報復陷害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