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同修會不配合簽字,認為不配合邪惡的任何要求、命令和指使;有的同修認為可以簽字,但是要慎重對待;有的同修很糾結於「簽字」,甚至擔心不配合「簽字」影響法律程序的推進,比如影響辦理取保候審等。
在這裏從法律角度談一談「簽字」。
從法律角度講所有的簽字都可以拒絕,拒絕簽字是法律賦予的當事人的權利。
舉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應當交給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時候,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件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認為已經送達。
第一百四十條: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款: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或者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人拒絕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註明。
第一百二十五條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呈請拘留報告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拘留證。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並責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
第一百四十三條:執行逮捕時,必須出示逮捕證,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
第二百零六條: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補充或者更正,並捺指印。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捺指印,並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也就是說,是否簽字與案件程序的推進沒有任何關係,也不會造成任何不利於當事人或者案件進展的後果。比如不會影響當事人辦理取保候審等。但是從法律程序角度講,辦案人員必須要「註明」當事人拒絕簽字。為了避免辦案人員偽造筆錄的情況發生,在確定核實筆錄的內容後,有的同修會在筆錄上簽寫:「法輪大法好」等真相內容,這也是比較好的一種方式。
換個角度看這個問題,邪黨對於法輪功學員根本不講甚麼法律,只是冠冕堂皇的在走所謂的法律程序,但是針對法輪功學員的迫害從頭至尾都是在違法犯罪,只是像「皇帝的新裝」一樣裝模作樣的盜用法律的外皮,這個外皮只是程序法,也是「過場」,很多時候連外皮都不要,所以我們也不要配合著邪惡走這種違法犯罪的過場。
而公檢法、政法委的人參與迫害又是被邪惡生命操控的,所以正念十足的解體邪惡,需要我們走正、做正。
這個正表現在方方面面,包括拒絕簽字,真正犯罪的是這些手握公權力的生命。
可以告訴對方:根據法律的規定,我有拒絕簽字的權利。拒絕簽字是因為信仰合法、迫害者有罪,不配合這種走過場的違法犯罪行為,是對所有人的善,我也不希望你給歷史留下參與過迫害的痕跡,因為善惡有報是天理,參與迫害對你不好,起碼審判案件終身負責制,這把利劍始終高懸在公檢法人員的頭上。
一點建議,不當之處請同修慈悲指正。
(責任編輯:林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