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清兩高對《刑法》300條司法解釋的違憲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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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一位同修提出一個問題:「一位同修被非法刑拘後,家屬陸續索要回一部份被警察抄家搶走的私人物品,警察並沒有像以往一樣將打印機等物品作為所謂的『證據』構陷同修,結果案子還是到了檢察院。檢察官對同修家屬說:被判過刑或者兩年內受到行政處罰的人,再次因同一行為(罪名)逮捕,這種情況有沒有啥證據就不重要了,重要的是被判過刑或者被行政處罰過,這次就夠判的了!」

有的同修與家屬比較迷茫,不知道這種情況該如何從法律角度進行駁斥。檢察官的這個說法其實就是來源於兩高針對《刑法》300條做出的司法解釋。

二零一七年起施行的最高法、最高檢關於《刑法》300條最新司法解釋中的第二條: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七)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

兩高的這個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徹頭徹尾違憲違法的規定,可以說邪惡至極!

曾經有過被判刑的經歷或者兩年內受到行政處罰,那麼不管這次的行為是否涉嫌觸犯《刑法》,都認定為犯罪行為,這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一個人的行為被認定是否為犯罪行為,並被處以刑罰,都必須符合《刑法》第三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第四條:「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第五條: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如果刑事案件中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的行為利用了哪個邪教組織、怎麼利用的、破壞哪條哪款法律實施、產生了怎樣的危害結果,那麼此人根本無罪,與曾經受到過刑事處罰或者兩年內受到過行政處罰毫無關係。

《刑法》中只有關於「累犯」的規定,但是符合《刑法》累犯的標準是:依據《刑法》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也就是說「累犯」也必須是再次「犯」罪。一個人曾經犯過罪或者受到了行政處罰,但是這次的行為如果沒有觸犯《刑法》,就不能受到刑事追責。

要從根本上否定檢察官的說辭,不但要闡明上面的內容,也要從根本上否定兩高作出的這個非法、無效的司法解釋。

我們再深入了解一下「司法解釋」到底是甚麼?司法解釋是兩高(最高檢、最高法)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我們要明確,司法解釋不是「狹義」的法律,因為兩高不是立法機關,中國的立法機關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所以司法解釋根本不是《立法法》第二章中規定的人大及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但在中共國,司法解釋卻會成為法院、檢察院辦案、判案的依據,這是事實。

但是兩高對《刑法》第三百條所做的司法解釋,因違反《憲法》、《立法法》而非法、無效,不能作為辦案、判案依據。

1、兩高針對《刑法》第三百條的司法解釋違反《憲法》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而非法、無效。

《憲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都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神聖不可侵犯的,憲法賦予公民的信仰、言論、出版、結社等權利也同樣是神聖不可侵犯的。

其實法律根本無權去認定誰是邪教和邪教組織,因為法律不懲罰思想,只約束行為。

是不是邪教不是政府、法律說了算的,正教和邪教的區分是信仰領域的話題、邪教根本不是法律界定的範疇,法輪功倡導的「真、善、忍」是宇宙特性,是普世價值,是分辨真正的善與惡、好與壞、正與邪的標準,是衡量和判斷正教、邪教的唯一標準。一門宗教或一種信仰,符合這個特性,就是正教;反之,背離這個特性的,就是邪教。

法律都無權認定邪教和邪教組織,但是兩高針對《刑法》第三百條的司法解釋卻在第一條堂而皇之的規定:「冒用宗教、氣功或者以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邪教組織」。」這種肆意妄為的自我授權完全沒有法律依據和合法授權,確切的講這是涉嫌構成濫用職權罪的違法犯罪行為。

從「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講:

第一:法律無權也從來沒有給法輪功進行過任何定義;

第二:中國現行法律中沒有任何一條法律將法輪功定性為邪教;

第三: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既然法輪功從未被認定為邪教組織,如果依據《刑法》300條及其司法解釋迫害法輪功學員就是非法的。

2、兩高針對《刑法》第三百條的司法解釋違反《立法法》,歪曲、錯用、濫用《刑法》第三百條。

該司法解釋名義上是解釋《刑法》第三百條的應用,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解決該條規定的「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犯罪客體的問題。該司法解釋的出台以及應用過程中,客觀上是錯用、歪曲、濫用《刑法》第三百條的基本立法目地和本意,實實在在破壞了《刑法》第三百條的正確實施。出台該司法解釋和應用這些司法解釋誣判法輪功學員的人,才真正構成了《刑法》第三百條犯罪。

《立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作出的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並符合立法的目地、原則和原意。」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兩高對《刑法》第三百條所做的司法解釋嚴重違反《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從根本上違反了上位法《刑法》的規定。它的「解釋」根本不符合刑法300條「立法的目地、原則和原意」。它所列舉的諸多影射法輪功學員講真相行為,與刑法300條毫不相關。它歪曲了刑法300條的立法宗旨、精神和本意,是在破壞該條法律的正確實施。也就是說,兩高關於刑法300條的司法解釋恰恰破壞了刑法300條的正常實施。

3、兩高針對《刑法》第三百條的司法解釋披著「司法解釋」的外衣,行立法解釋之實。

該司法解釋不是法律規定範疇內的「司法解釋」,而是披著「司法解釋」的外衣而已,當事人如何利用邪教組織的?是如何破壞法律實施的?破壞了哪一條法律的實施?造成了怎樣的危害?兩高的司法解釋不是圍繞構成犯罪的四要素作出的法律具體應用的解釋,而是在該司法解釋中規定的發了多少張真相資料、兩年內受到了行政處罰就認定是犯罪,這是不合法的,因為根本都說不清楚破壞了哪一條法律的實施的問題,實際上作為一個普通公民或一個社會群體,根本就沒有能力也沒有條件去破壞國家法律法規的實施。因為只要你的行為觸犯了法律,國家司法機關就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來懲治你。只有手握公權力的官員、特別是握有最高權力的人才有能力或有條件實施這種犯罪,如以權代法,以人治代替法治,或者利用權力插手或干涉司法活動,破壞司法的獨立性、公正性(如「610」人員操控公檢法以法律形式迫害法輪功學員),這才是破壞了國家法律法規的實施,這才是真正的犯罪。

法輪功是教人信仰「真、善、忍」的正信,不是邪教,更不是邪教組織。對於法輪功來說,其教人向善、處處為別人著想的理念與邪教、邪教組織根本不沾邊。相反,法輪功教導修煉者以「真、善、忍」為準則,於民族、國家、社會有百利而無一害。正因如此,法輪大法至今洪傳世界100多個國家和地區,包括香港、台灣地區,法輪功及其創始人獲得的各種褒獎超過六千項。

另外,兩高針對《刑法》300條的司法解釋中越過了公安部授權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所謂的「認定意見」,也是違憲違法的,大家可以參考:反迫害中請重視全方位徹底否定「認定意見」。

邪惡之徒對大法弟子構陷案件的應對思路,同修們可以到公義論壇上諮詢。

一點淺見,不當之處請同修慈悲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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