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寶珍,家住浦東高東鎮楊園新村,修煉法輪功後,更加善待他人,時刻用「真、善、忍」要求自己。無論她在哪裏工作,都得到了單位領導的讚賞和信任。在上海市保稅區內做清潔工時,領導就是放心讓她晚上值班,說誰都不要,就要林寶珍做,她最放心。
可就是這樣一位善良、淳樸的好人,因為堅持自己的信仰,堅持對真、善、忍的追求,多次被迫害,2001年8月20日被非法抓捕,被非法枉判四年六個月,在監獄受了很多迫害。
林寶珍於2017年4月24日再次被浦東國保非法關押,被劫持在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6月27日被構陷到浦東新區檢察院。8月10日林的家屬依法控告了浦東公安分局局長徐長華。控告寄出後,浦東檢察院沒有向家屬調查核實。林寶珍的家屬卻遭到浦東國保警察的多次騷擾、威脅。居委一直哄騙家屬耐心等待,等到十九大後就放人。
11月15日林寶珍被浦東法院非法開庭。律師有理有據的一一駁斥了對林寶珍的構陷指控。當庭檢察官啞口無言。律師強調,本案中程序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望法院從未來的錯案追責、注重社會影響、推動法制進步等角度來考慮,依法裁判林寶珍無罪,並對其立即釋放。
律師辯護指出:
一、本案公訴方提交的案件證據材料程序違法,應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及定案依據,無證據證明林寶珍有犯罪行為和事實。
更要強調的是:本案所有證人、偵查人員皆未出庭作證,所有物證未當庭出示、宣讀、辨認,所有證據材料未經鑑定,明確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過辨認、鑑定等方式確定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不得以偵查人員簽名並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替代偵查人員出庭。經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不出庭說明情況,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二、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名義對林寶珍進行指控,是適用法律錯誤。
《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成立的條件有兩點:第一點,必須是「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第二點,必須是破壞了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二者缺一不可。
從第一點上說,林寶珍沒有組織,也沒有利用組織的行為,法輪功是邪教組織更是無法律依據,在此基礎上,林寶珍利用邪教組織的說法不成立。從第二點上說,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是指行為人的所作所為導致立法機構或行政機關制定頒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整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的社會生活中應用、貫徹或實行,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這個能力的,有這種能力的人只能是擁有國家公權力的人。林寶珍作為一名普通的公民,有甚麼能力或權力能導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中應用或實行?是如何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在實際中的應用或實施、以及破壞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份的實際實行或應用?
《刑法》第三條: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依據罪行法定原則,林寶珍無罪。
三、擁有法輪功書籍及宣傳資料無罪。
法輪功書籍出版禁令早已解除。2011年3月1日,《新聞出版總署廢止第五批規範性文件的決定》中第99項、第100項明確廢止以下兩個1999年發布的文件:(1)關於重申有關法輪功出版物處理意見的通知。(2)關於查禁印刷法輪功類非法出版物,進一步加強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由此可知,不能認定法輪功書籍為邪教宣傳品,更不能因此追究刑事責任。
四、煉法輪功合法。
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冒用宗教、氣功或者以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邪教組織』」。整篇「解釋」並沒有直接認定法輪功為邪教組織。
2000年5月10日《公安部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認定》(公通字[2000]39號)明確了14個邪教組織: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明確的7種邪教組織和公安部認定的7種邪教組織均沒有法輪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不能作為定罪法律依據。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六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信仰自由是《憲法》依法賦予的基本權利,是文明社會普遍承認的價值和原則,基於一個人的信仰而施加刑罰,這種純粹的信仰迫害的做法,與現行憲法的規定相抵觸。
最後,林寶珍在實際生活中,對周圍的朋友、同事、陌生人均十分友好和善,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的存在。
對浦東法院的非法判決結果,林寶珍已提起上訴,並將進一步控告。
相關責任人:
上海市浦東新區檢察院分部
地址:上海市蔡倫路68號
電話:02150136033 02150136028
承辦檢察官 陳鋼 電話:02150137205
上海市浦東新區法院
地址:丁香路611號
承辦法官:凌鴻
電話:38794518×11131
參與法官:馬超傑 蘇瓊 丁文豪
書記員:佘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