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國刑法中沒有相對合適的用以起訴江丑的諸如「酷刑罪」、「群體滅絕罪」等國外訴江常用罪名。即使有,根據目前司法黑暗的現狀,在提供證據環節就會遇到邪黨司法人員的重重阻撓。
二、以誹謗罪起訴江丑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且舉證簡單。
中國刑法第246條是個不錯的依據,江丑的行為已經達到該條第二款「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程度,本應該屬於司法機關主動立案的公訴案件,但既然他們不作為,我們理所當然利用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三款以刑事自訴案件的方式起訴它。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二款、第三款將《刑事自訴狀》遞交公安部、最高檢察院、最高法院,之所以遞交中國最高司法機關而不是地方司法機關,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22條。
從國際情況看,2004年2月3日,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判決中國駐多倫多副總領事潘新春誹謗罪,潘無非是重複了江丑的昏話;2006年7月6日意大利的中文報紙《歐洲僑報》因為誹謗法輪功被米蘭法庭判定為犯有誹謗罪,該報亦無非是鸚鵡學舌般借用了江丑及其爪牙對法輪功的抹黑和造謠。因此,即使根據當前中國大陸的法律,江丑的誹謗罪成立確定無疑。
從世界各國刑法看,涉及對侵犯信仰的懲罰多以歧視、侮辱及誹謗等罪名,例如新西蘭的「誹謗罪」(第123條),荷蘭的「誹謗罪」(第137c條),丹麥的「誹謗宗教教義、信仰罪」(第140條)。這說明,我們以這條罪名起訴江丑完全符合正常人類文明社會的「理」。
涉及到舉證方面,只要證明江丑1999年10月對法國《費加羅報》記者說的那句昏話就可以了,這不難做到。需要說明的是,「自焚」事件暫時不作為指控證據,因為目前舉證江丑是直接主謀有難度。
三、最為關鍵的是,江丑與中共互相利用迫害法輪功是以誹謗大法開始,即先執行「名譽上搞臭」的邪惡政策,那麼以誹謗罪起訴江丑是善用中國大陸法律從根本上和源頭上揭露迫害,對江丑為迫害造勢的誹謗惡行大曝光。
四、以誹謗罪起訴江丑有助於讓世人認識到誹謗佛法在常人的理(法律)上的後果嚴重性:即使在中共邪黨的法律內、在邪黨還沒有解體的時候惡人也有被立案處理的可能。這樣從根子上清理常人的頭腦,救度世人。
不要以為這個罪名小,或許在證實法和講真相中能起到大作用。
附:刑事自訴狀 樣本
刑事自訴狀
自訴人:AAA,女,現年AA歲,漢族,AA省AA市人,AAA公司職工,住AA市AA區AA路AA號,電話:
被告人:江澤民,男,漢族,現年81歲,江蘇揚州人,原中共中央總書記,住所(待查,可以空著,不影響立案),電話:
請求事項:
被告人犯誹謗罪,且情況特別嚴重。請貴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6條規定對其予以定罪量刑。
事實與理由:
自訴人從199A年A月開始修煉法輪功(法輪功即法輪大法,是上乘的佛家修煉大法,以宇宙特性真、善、忍為原則,包含五套緩慢、優美的功法動作,1992年開始在中國社會公開傳授,短短幾年,使中國社會人心歸正,道德回升),身心受益良多。(這裏可以寫明個人對大法的認識)
但是,自1999年7月20日開始,以被告人江澤民為首的當權者不允許自訴人修煉法輪功。自訴人和其他法輪功修煉者多次向各級政府及領導人說明法輪功真相,我們相信被告人完全知道法輪功對國家、社會和人民百利無一害的事實,但令全世界都震驚的是,被告人於1999年10月在北京接受法國《費加羅報》記者採訪時,編造了「法輪功是邪教」的邪惡謊言,虛構和捏造事實對法輪功進行誹謗。由於被告人當時特殊的身份,其歪曲、誹謗的言辭被國內外多家媒體引用,在全世界範圍內造成了極為惡劣影響。被告人的誹謗惡行致使自訴人多年來遭受無盡的歧視、侮辱和不明真相人的誹謗,身心受到很大傷害。
根據近幾年來國外媒體的報導和國內民眾的評斷,自訴人認為被告人品行惡劣,道德敗壞,人格低下,其發布誹謗法輪功言論是出於對法輪功及法輪功創始人的妒嫉,是為此後鎮壓法輪功做鋪墊,其對法輪功的造謠污衊行為完全是喪失理智的。
被告人捏造事實誹謗法輪功及法輪功信仰者的行為,欺騙、矇蔽了大量不明真相的世人,致使國民善惡、正邪不分,道德淪喪,人心敗壞,直接導致中國社會越來越陷入好人被迫害、惡人更囂張的混亂局面。被告人的誹謗行為,嚴重危害了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無疑將中國拖入了罪惡的深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6條的規定,被告人的惡劣行為已構成誹謗罪,且情況嚴重,不屬於告訴才處理的情況,本應屬於司法機關主動立案查處的公訴案件。但考慮到被告人目前仍逍遙法外,自訴人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二款、第三款,第170條第三款之規定,直接起訴到貴院,請貴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犯有誹謗罪的刑事責任,從而恢復法輪功在中國的美好名譽,歸正人們對法輪功的認識。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自訴人:AAA
二零零八年A月AA日
附:1.本訴狀副本二份
2.書證一份(寫明江丑的犯罪行為證據,可以是中國官方網站發布的文章;也可以是人民日報的相關文章複印件,在當地圖書館可以查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