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第一次上北京回來後,被關進拘留所,後來在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問:你知道你到北京犯法了嗎?擾亂公共秩序。我說:哪條法律說了修煉法輪功就不能去北京?哪條法律說了煉法輪功的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他說:沒有。我說既然沒有,那北京天安門也有我一份憑甚麼我不能去?犯了甚麼法拿來看看?!他沒話說,之後還改口大姐大姐的叫著。這是第一次居然蒙對了。
第二次是都快過年了,只差兩、三天吧,我又被綁架到派出所。在派出所,警察做了很多筆錄,叫我簽字我沒簽,然後他去拿桌子上很多書裏面的一本厚厚的書,我一看那上面寫著地方性法規,立即說;你別拿那個、沒用,因為《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沒有越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就這一念就解體了邪惡的陰謀迫害,當晚順利回家。
第三次是社區多次騷擾,我家人被他們騷擾的精神都快崩潰了,後來我變被動為主動,我去找他們,給他們講真相,後來就用36條破了此陣。
到目前為止,在中國現行法律中,沒有一條行之有效的正規法律說修煉法輪功違法,也沒有一條行之有效的正規法律說擁有和散發法輪功真相資料違法。根據「法無明文不為罪」的原則,擁有和傳播法輪功真相資料完全是合法的,這不是犯罪證據。因為早在二零一一年三月一日,新聞出版總署50號文件已發文廢除了對法輪功書籍的出版禁令。公安部認定的14種邪教組織中根本就沒有法輪功。說法輪功是×教之說是利用「公權力」的栽贓陷害為迫害找藉口的措辭,是真正的在破壞法律實施。也只有手握「公權力」的官員、特別是握有最高權力的人,才有能力或有條件實施這種犯罪。
針對這些年公訴人以刑法三百條來指控法輪功學員,所有有良知正義的律師都不約而同的指出:從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罪狀描述可以看到,本罪構成必須具備兩個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個是「利用邪教組織」,一個是「破壞法律實施」。兩個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個必要條件都不能構成本罪。因為法輪功不是邪教,第一個要件顯然不存在;而從公訴人提供的所謂證據來看,都不能證明法輪功學員的行為是怎麼破壞法律實施的,破壞了哪一條法律的實施,造成了怎樣的社會危害。這些證據與破壞法律實施的指控沒有關聯性,都是無效證據。由於構成犯罪的兩個要件一個也不具備,因此用刑法三百條指控法輪功學員不能成立,是錯誤適用法律。
《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法無明文不為罪」,這是刑法的最基本原則,即「罪刑法定原則」。
《立法法》第四十五條: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所以「兩高的解釋是越權的、違憲、違法的」,不能作為辦案的有效法律依據。
《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沒有越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憲法》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憲法》第三十六條中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人民警察法》第四條:人民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第四十八條;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中第四、第五是辦案警察常常觸犯的條例。(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憲法》第三十三條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力。
《公務員法》第六十條明確規定:「……,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中共中央政法委出台指導意見,首次明確規定「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在職責範圍內對辦案質量要終身負責」。而且新華網的報導特別引述了浙江省公安廳廳長劉力偉的一段話:「對於造成冤假錯案的責任人,無論在職還是退休,無論是否離開公安系統,都要追究到底!」這是不是在為「卸磨殺驢」做準備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