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邪黨迫害法輪功所使用的一切手段完全是非法的,這方面的法律、法理早有論述,越來越多的常人也清醒的認識到其非法性、流氓性、殘酷性,甚至是泯滅人性,很多同修都經歷過看守所、勞教所、監獄、洗腦班的迫害,及610、國保、居委會等人員上門騷擾的經歷,這些參與迫害的人員可以說大部份是被邪黨洗腦、矇蔽的,他們通常為自己參與迫害法輪功找了一個冠冕堂皇、心安理得、自我欺騙的理由:所謂從政治層面講中共鎮壓法輪功是應該的(即「政治正確」之謬論)、政治可以超越法律(即「講政治就不講法律」之謬論)。
此荒唐說法,如何駁斥?筆者總結為:講追責、講清算。他們雖然口口聲聲講「政治可以超越法律」,但是內心卻是非常害怕被追責、被清算的。
此文拋磚引玉,供同修參考,更期望能夠給現在仍參與迫害法輪功的人員一個清醒、猛回頭、放棄迫害的機會,立功贖罪救自己、不陪中共殉葬從而被救度。
一、國際法上的追責清算的相關規定
(一)國際法上必將被追責的罪名:反人類罪、酷刑罪、群體滅絕罪。
反人類罪、酷刑罪、群體滅絕罪是嚴重踐踏全人類良知的罪行,這三種罪行與戰爭罪、侵略罪一起,共同構成了國際法上最嚴重的罪行、國際法上的核心罪行、國際法上的罪中之罪。
1、反人類罪
「反人類罪」的提出是基於這樣的觀念:人類是一個平等的、和睦共處的大家庭,人們不分國家、種族、文化、信仰、階層、性別都應享有公平、自由與尊嚴的基本人權,是人類文明突破狹隘的國家主義、民族主義偏見的發展成果。「反人類罪」通常是指握有權力資源的人出於政治、軍事或經濟目的,以國家、種族、宗教或某種意識形態為界,對他們進行肉體上消滅或政治上虐待的暴行。
1920年8月10日,協約國在簽署「對土耳其和約」時,首次提出反人類罪這一法律概念。最早確立這一罪行的國際條約文件是《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此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前南國際刑事法庭規約》、《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規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等都將反人類罪納入其中。
《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7條規定,「危害人類罪」是指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份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謀殺;滅絕;奴役;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酷刑;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嚴重程度相當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性別,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強迫人員失蹤;種族隔離罪;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
2、酷刑罪
酷刑罪是國際刑法中的一種犯罪,即為了對受害人施以威脅或為了從受害人那裏獲得情報、陳述和口供,羞辱或者使之喪失名譽,或為了對受害人施以懲罰,公職人員自身或者唆使他人對受害人施以殘酷刑罰,使之蒙受肉體和精神上的極大痛苦和折磨的行為。
在懲治國際嚴重罪行的國際條約中,一般將酷刑罪歸入反人類罪、戰爭罪等其他罪名之中,也就是說,酷刑可以構成反人類罪、戰爭罪等罪行。
《聯合國反酷刑公約》,即《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是含有反酷刑條款的國際條約。該公約1988年11月3日在中國生效。
在《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7條「危害人類罪」之中,「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羈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體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應包括純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這種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痛苦。
3、群體滅絕罪
聯合國大會1948年通過了《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其中規定: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構成群體滅絕罪。
1998年7月17日,聯合國設立國際刑事法院全權代表外交會議通過《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於2002年7月1日生效。該規約第6條規定,「滅絕種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2. 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3.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 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5. 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二)國際法上追責清算的相關法理依據
從紐倫堡審判、東京審判,到後來陸續成立的各種專設國際刑事法庭,再到1998年《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通過和海牙常設國際刑事法院的設立,對犯下反人類罪、酷刑罪、群體滅絕罪進行追責,已經形成了權威的法理原則。這些法理原則既體現在國際條約之中,也體現在具有指導作用的國際法律原則文件之中,還體現在各國國內法之中。
1、二戰結束後,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對被指控犯有反人類罪、破壞和平罪、戰爭罪等罪行的德國納粹戰犯進行世紀大審判。1946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第95(2)號決議通過的紐倫堡原則(《紐倫堡憲章和紐倫堡審判中確認的國際法原則》)即源於此次審判。「紐倫堡原則」是確定哪些行為構成危害和平罪、反人類罪、戰爭罪的一系列指導性原則。此文件由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制定,將二戰後針對納粹黨成員的紐倫堡審判所依據的法律原則編撰為法典,並且已得到聯合國大會確認,即在國際社會具有法律效力而普遍適用。
原則一規定:「從事構成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承擔個人責任,並因而應受懲罰。」
原則二規定:「國內法不處罰違犯國際法的罪行的事實,不能作為實施該行為的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
原則三規定:「以國家元首或負有責任的政府官員身份行事,實施了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其官方地位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據此,前國家主席江澤民喪失國家元首豁免權)
原則四規定:「依據政府或其上級命令行事的人,假如他能夠進行道德選擇的話,不能免除其國際法上的責任。」
這一原則也可闡釋為:「『我只是服從上級命令』並不是正當理由。」(據此,以執行上級命令為藉口迫害法輪功學員的所有相關責任人都將被追責。)
在紐倫堡審判之前,這個藉口常被稱為「上級命令」。紐倫堡原則四在法律層面得到了能夠在《世界人權宣言》某些條款中找到的法理學依據的支持,該宣言間接提到過「良心反抗」。紐倫堡原則四還得到了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署頒布的《聯合國審定難民身份程序及準則手冊》第171條所述原則的支持。第171條所述原則說明了,良心反抗者如果因拒絕參與非法戰爭而在本國面臨迫害,他們在何種情況下可向他國申請難民身份。
原則五規定:「被控有違反國際法罪行的人有權在事實和法律上得到公平的審判。」
原則六規定:「違反國際法應受處罰的罪行是:反和平罪、戰爭犯罪、反人類罪。」
原則七規定:「共謀犯下原則六所述的反和平罪、戰爭罪或反人類罪是國際法上的罪行。」
2、民主國家的國內立法和法院實踐
為甚麼有些國家國內法院可以受理法輪功控訴的案件?就是因為這些國家制定了國內法,由其國內法院審判和懲治國際法上的嚴重罪行。這些年來,美國、西班牙等國依據其國內法,審理了多起指控江澤民等迫害法輪功的案件。
例如,美國就有這樣的法律。
(1)1789年,在美國開始構建聯邦司法系統的時候,國會參眾兩院就通過了《外國人侵權索賠法案》,允許在美國的律師對外國人在海外的某些違法行為進行求償。
(2)1992年,美國參眾兩院全票通過《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允許美國的法院對種族滅絕罪、酷刑罪和其它反人類罪行進行審理。無論犯罪者是否是美國人,也不論犯罪行為是否發生在本土,只要犯罪者踏上了美國的土地,就可以成為被告。
其他一些民主國家也有類似的法律。
(三)2000年以來受到追責清算的外國元首和高官
在各國和國際審判中,已經退位的國家元首,因為在位時期犯下的罪行被清算,在國際上有很多先例,特別是犯下反人類罪的前國家元首也不少見。自2002年以來,有多名國家元首(和高官)被判「反人類罪」:
1、伊拉克前總統薩達姆﹒侯賽因:伊拉克前總統薩達姆被指控1982年在杜賈爾村殺害當地148名什葉派村民,犯有反人類罪等罪行,2006年被判處死刑,已執行。伊拉克前總統薩達姆的兩個兄弟被判處死刑,化學阿里被判處15年徒刑。伊拉克最高刑事法庭,2009年3月12日,以犯戰爭罪和反人類罪等判處前總統薩達姆的兩個同母異父的兄弟死刑,他們分別是瓦特班和薩巴維。瓦特班在薩達姆時期曾先後擔任國內安全部長、伊拉克軍方情報部門主管和內政部長等;薩巴維曾任伊拉克警察總監和情報局長等。報導還表示,伊拉克前國防部長馬吉德(被外界普遍稱為化學阿里)和前副總理阿齊茲被指控犯反人類罪分別被判處15年徒刑。
2、乍得前總統哈布雷:被指控在其執政時期至少殺害了4萬名反對者,超過20萬名普通公民曾遭到特務部門的監禁或虐待,2016年5月30日,被設在塞內加爾首都達喀爾的非洲特別法庭以反人類罪、戰爭罪等罪名判處終身監禁。
3、蘇丹總統巴希爾:被指控在蘇丹達爾富爾地區犯有戰爭罪和反人類罪。2009年3月4日,國際刑事法院以戰爭罪和反人類罪對蘇丹總統巴希爾發出逮捕令。這是國際刑事法院首次對一個國家的現任元首發布逮捕令。
4、利比亞前總統卡紮菲:被指控2011年利比亞安全部隊對平民進行了「大範圍的」和「系統性的」襲擊,造成了至少有1萬名利比亞人死亡,犯有反人類罪。
5、科特迪瓦前總統巴博:被指控在2011年同反政府陣營發生武力衝突,造成至少3000人死亡,犯有反人類罪。
6、利比里亞前總統泰勒:被指控在塞拉利昂11年內戰時期,支持革命聯合陣線的叛亂分子屠殺上萬名民眾,犯有戰爭罪和反人類罪,被判刑50年。
7、危地馬拉前總統埃夫拉因:被指控在1982年至1983年執政期間,下令屠殺了1771名伊西爾瑪雅原住民,2013年5月因宗族屠殺罪和反人類罪被判監禁80年。
8、2002年2月12日,前南國際刑庭正式開庭審理米洛捨維奇一案。他被指控犯有包括戰爭罪、反人類罪和種族屠殺罪在內的60多項罪行。
9、2014年10月8日,肯尼亞總統肯雅塔將總統被海牙國際刑事法院指控其犯有反人類罪行。
10、聯合國和柬埔寨政府於2006年共同建立柬埔寨審判紅色高棉(就是柬埔寨共產黨)特別法庭,專門審判涉嫌犯有嚴重反人類罪行的紅色高棉領導人。特別法庭於2009年2月正式開審,2014年8月以反人類罪判處兩名前紅色高棉領導人農謝和喬森潘終身監禁。88歲的農謝曾是紅色高棉第二號人物,83歲的喬森潘曾是柬埔寨共產黨的前國家元首。這兩人是因反人類罪被判處監禁的紅色高棉最高領導人。紅色高棉在1975-1979年掌權期間,據信柬埔寨有多達200萬人餓死、累死或被處決。2018年11月16日,特別法庭以群體滅絕罪再次判處農謝和喬森潘終身監禁。
二、目前中國法律追責清算的依據
(一)涉嫌的刑法罪名
1、故意殺人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故意傷害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3、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4、非法拘禁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5、誣告陷害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6、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該罪的,從重處罰。
7、侮辱罪、誹謗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8、刑訊逼供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9、虐待被監管人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10、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1、報復陷害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搶劫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法律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比如入戶搶劫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3、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
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4、濫用職權罪
依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5、徇私枉法罪
依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參與迫害者,尤其公檢法等公務員追責清算的相關法律依據
1、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司法機關及司法公務員的具體司法行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司法機關及其司法公務員也不能例外而成為特殊公民!
依據《憲法》第五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2、我國目前官員問責的主要依據是《監察法》、《公務員法》、《××黨內監督條例(試行)》、《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其中《監察法》:
第十一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
(二)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三)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下列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進行監察:
(一)……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第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於報案或者舉報,應當接受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經過初步核實,對監察對像涉嫌職務違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
3、行政機關依據《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等。
《公務員法》:
第五十三條: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五)壓制批評,打擊報復;(九)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四條: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以毆打、體罰、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二)壓制批評,打擊報復,扣押、銷毀舉報信件,或者向被舉報人透露舉報情況的;(五)其他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4、關鍵的三項追責制度近年初步形成:
2014年10月,「重大決策終身追究制」和「責任倒查機制」出台。
2015年9月,《冤假錯案終身追究規定》出台。
2016年3月,修訂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出台。
尤其《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條:下級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範圍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並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沒有報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和下級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本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份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十六條:執法過錯責任人受到開除處分、刑事處罰或者犯有其他嚴重錯誤,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撤銷相關的獎勵。
第十七條: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年度內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發生多次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和執法辦案部門,本年度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十八條: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分別記入人事檔案、執法檔案,作為考核、定級、晉職、晉升等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案,不受執法過錯責任人單位、職務、職級變動或者退休的影響,終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錯案責任人已調至其他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單位的,應當向其所在單位通報,並提出處理建議;錯案責任人在被作出追責決定前,已被開除、辭退且無相關單位的,應當在追責決定中明確其應當承擔的責任。
5、《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執法過錯,是指檢察人員在執法辦案活動中故意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或者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導致案件實體錯誤、程序違法以及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行為。對具有執法過錯的檢察人員,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紀律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第四條: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根據執法過錯責任人的過錯事實、情節、後果及態度,作出下列處理:……(二)組織處理。包括暫停執行職務、調離執法崗位、延期晉級晉職、責令辭職、免職、調離檢察機關、辭退;(三)紀律處分和刑事處理。執法過錯構成違紀的,應當依照檢察紀律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上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同時適用。
第五條:執法過錯責任人明知有執法過錯而不予糾正或者阻礙調查、追究的,應當從重處理。
第六條:檢察長、副檢察長及內設部門負責人對發生在職責範圍內的執法過錯隱瞞不報、壓制不查、不予追究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第二章 責任追究範圍
第七條:檢察人員在執法辦案活動中,故意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一)包庇、放縱被舉報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十)其他違反訴訟程序或者執法辦案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八條:檢察人員在執法辦案活動中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放棄履行職責,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或者案件被錯誤處理的;
(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遺漏的;(九)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結語
追責並不是我們想要看到的結果,但是不同層次的生命都受不同層次標準的制約,人間有法律規範,善惡有報是天理,我們告誡一切參與迫害法輪功的人:中共迫害法輪功是群體滅絕罪、反人類罪!將面臨的是人類歷史上最大最嚴厲的審判!任何執行「命令」的託詞都不能作為豁免的理由,所有參與者必須承擔個人罪責。而且,追查懲辦沒有追溯時效和國界的限制,屬於全人類的共同管治範圍。立即停止迫害,自首坦白,舉報他人罪惡,爭取立功贖罪,是唯一的出路!
因此,奉勸所有參與迫害法輪功學員的參與者懸崖勒馬,為自己生命的未來負責,此文也借明慧網一角,給同修一個法律層面的借鑑,內容表面上繁多,已經儘量濃縮了,我們可以根據自己的理解和接受成度掌握相關內容,邪黨錯用法律冠冕堂皇的走著過場迫害大法弟子,我們也可以在法律層面做到專業性,利用法律並將其在救人、揭露邪惡、遏制邪惡的過程中發揮真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