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既然制定了憲法和法律,中共就有義務遵守,公民也有權利以憲法和法律追究中共的罪惡。
本文就從法律角度論證共產黨迫害法輪功的非法。
導語
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以來,以江澤民為首的當權者假借國家之名發動了對法輪功民眾的迫害。十八年來,製造了成千上萬冤案,上億的法輪功群眾被迫害;幾百萬人被送進監獄與勞教所和精神病院,僅明慧網統計到的被迫害致死的就有4095人,而且這種迫害還在進行著。
您也許認為:法輪功是被「國家」定性的。其實不然,下面我們就站在法律角度來論證共產黨迫害法輪功的非法性。
【第一部份】法輪功問題涉及的普世原則
一、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則
人類作為整體,有社會和文化的特徵;作為個體,人類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藉和靈魂的生活。不同的生存環境、歷史際遇、文化滋養和生命體驗,產生了不同的宗教信仰。我們認為,信仰自由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力,是一個人保持人性發展和生命完善的重要條件;信仰的權利,就像生命的權利一樣,不證自明。公民信仰自由在法律上得到確認,始於公元313年羅馬領袖君士坦丁與李錫尼共同簽署的《寬容詔書》和《米蘭赦令》。它第一次規定,信奉各種宗教都享有同樣的自由,不受歧視;但人類經過了極為艱苦的奮鬥、付出了極為慘痛的代價,終於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確立為一條普世規則。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他可以自主選擇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及單獨或集體或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躬行、禮拜和戒律等形式來踐行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中規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壓制,而有損其選擇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規定以及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須的範圍之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也明確對信仰自由予以保護。
宗教信仰自由涵蓋三個維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則,即作為公民信仰的對象,宗教本身有生存、發展的自由;第二,信仰自由原則,即公民對各個宗教有選擇信與不信的自由,及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第三,政教分離原則,任何團體、黨派、組織、個人,包括宗教都不得採用暴力或其它侵權手段干涉公民信仰何種宗教、信與不信的自由以及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三者不可或缺,不可分割。「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自由」、「信仰自由」這三個詞在習慣用法上可以相互代指。
信仰自由意味著允許個人選擇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選擇公認的大的宗教,也可以選擇較小的、新興的宗教;既可以選擇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創立一個新的信仰體系;既可以是無神論,也可以是有神論、多神論或懷疑論。信仰法輪功、信仰「真善忍」,或者信仰上帝等等,都屬於不可剝奪的信仰自由。同時,公民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各種宗教活動,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公民一旦沒有參與宗教實踐和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紙空文。
二、政教分離原則
世界歷史上,在政治尚未開化的朦昧時期,宗教與政權的關係錯綜複雜,有些宗教被立為正教,另一些則被貶為邪教、異端;有的被立為國教,另一些則慘遭打壓、取締;有些宗教乾脆與政權合二為一,對其它宗教一概斬盡殺絕。隨著政治文明的進展,信仰自由最終被確立。由傑佛遜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稱:「信仰甚麼宗教,是上帝賦予人的天然的權力,不受他人的強迫,如果允許政府把權力伸張到信仰領域,由官吏作主,那就會馬上斷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傑佛遜對政教合一的歷史進行了批判:「認為自己的信念和思考方式是唯一真實和永遠正確,而且仗勢強加於他人,建立和維持一個錯誤的信仰,這種情形已經發生在世界的絕大多數地方,歷經全部歷史時期」。傑佛遜提出並完善了政教分離理論,並將這一理論運用到現實政治。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沒有統領和依附的關係,它從理論上斬斷了兩隻手:一只是教會伸向政權的手,任何教會休想用設立國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權力;另一隻手是世俗政權伸向宗教的手,統治者休想利用教會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權的合法性和穩固性。政教分離原則的提出是人類歷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它的最終實施,建立了一道政教分離之牆。它意味著,信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選擇,宣教者無罪,信教者自願,任何勢力無權干涉。
隨著宗教信仰自由原則、政教分離原則的確立,再沒有任何一個聲稱厲行法治的國家政權還有權宣布他喜歡的宗教為國教;同時,它也喪失了宣稱一些他不喜歡的宗教是邪教的權力。因為一旦政權有認定正、邪教的權力,就會把其不認可的宗教定為邪教而予以打擊。
信仰乃是一個人內心的選擇和私人的生活,是公權力不應涉足的社會私域,政府絕無理由介入靈魂的事務。政府既無權力確立一種全民的信仰體系(如馬克思主義),也無權評判或取締任何一種宗教信仰。中國應該信守自己對國際社會的承諾,踐行普世的政教分離原則,在各個宗教、教派間保持中立,不高抬任何宗教,也不歧視任何宗教,更不對任何宗教扣「邪教」帽子,也不對任何宗教的信眾進行不公正對待,停止對信仰自由的粗暴侵犯和干涉。
三、「思想(信仰)不構成犯罪,刑罰只懲罰行為」的普世原則
任何初通刑罰的人士都會知道,在刑法領域,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刑法只懲罰行為,思想(信仰)本身不構成犯罪,這是刑事司法的鐵律。法律制裁的是行為而不是思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條的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得定罪處罰」。宗教信仰是屬於思想層面的,它不應受刑罰處罰,更不能因為公民堅持某個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對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某種宗教的身份不是刑法應該處罰的範圍。
四、當法律和良知衝突的時候,良知是最高的行為準則。
1992年2月,統一後的德國柏林法庭審判了一起槍殺案。被告是德國統一前的一名名叫英格﹒亨裏奇的守牆衛兵。此前兩年,他在守護柏林牆時槍殺了一名企圖越牆逃往西德的一名叫克利斯的青年。他的辯護律師稱,亨裏奇當時執行的命令是:對試圖逃往西德的東德人格殺勿論。亨裏奇根本沒有選擇的餘地,所以他是無罪的。不過這樣的辯護最終沒有得到法官的認可。因為類似的辯護,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紐倫堡審判法西斯戰犯時,已有先例。當時各國政府的立場不約而同:不道德的行為不能藉口他們是奉政府的命令幹出來的而求得寬恕。任何人都不能以服從命令為藉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倫理界線。
柏林法庭最終的判決是:判處開槍射殺克利斯的衛兵英格﹒亨裏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釋。法官賽德爾當庭指出:「作為警察,不執行上級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無罪的。作為一個心智健全的人,此時此刻,你有把槍口抬高一釐米的主權(即只開槍而故意不打中),這是你應主動承擔的良心義務。」法官這樣對被告解釋他的判決:「東德的法律要你殺人,可是你明明知道這些唾棄暴政而逃亡的人是無辜的,明知他無辜而殺他,就是有罪。」
七十多年前由納粹德國製造的人類浩劫後,諸多的製造者、參與者都在戰後的一九四七年站到了被告席上,這其中也包括諸多司法官員。然而,即便是站在審判台上,這些曾經身披法袍、手握法槌,頭頂法學專家、學者等頭銜的前法官們,依舊是一臉的不屑。在他們看來,他們不曾親手殘殺猶太人,不曾焚燒猶太教堂,也不曾侵犯過他國領土,究竟何罪之有?
然而,在德國法學家英戈﹒穆勒的《恐怖的法官──納粹時期的司法》一書中,卻記載了這些法官們的罪惡。正是他們,在經過縝密且富於邏輯性的「法理論證」之後,催生了臭名昭著的「紐倫堡法」,使反猶排猶具有了所謂的法律依據,使屠殺猶太人的罪惡在所謂「法律」的掩護下「合理合法」的施行了;也正是他們,端坐在國民法院、特別法院、黨衛軍警察法庭、軍事法庭之上,揮動法槌,將成千上萬的猶太人和所謂的「社會蠹蟲」、「社會渣滓」驅趕進集中營,接受死亡的「洗禮」;同樣是他們,為了保證「德國種族的完美性」,作出了慘無人道的判決,即對智能低下者進行強制性絕育,令殘疾人、精神病患者在「快樂」中死亡。
喪盡天良的納粹法官們制定出的「紐倫堡法」──如果可以稱之為「法律」,即是充滿了血腥的惡法。這無疑是迎合納粹意志的體現,此時的法律成了「政治的附庸」。 「納粹的意志就是法律」、「法律和納粹的意志是一回事」被納粹法官們奉為圭臬。
英戈﹒穆勒說:「當法官嫻熟地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肆意妄為,顛倒黑白,為自己的行為背書時,他們也就從被動變主動,從非法治的受害者變為了加害者。作為法官,繞開法的目的性和正義,僅把自己作為納粹政策的工具,就是納粹德國法官以法亂法群像的最好例證」。
法律有善法與惡法的區別,區分這兩者的標準是看其是否體現了公平和正義。具體而言,是否符合人類最普遍的基本價值:道德、人權、平等、自由、尊嚴等等。顯而易見,希特勒時期的法律無疑是惡法,而制定和執行這惡法的法官們不是幫兇,又是甚麼?而建立在惡法和幫兇之上的司法制度又怎能不充滿罪惡?
反觀當前中國的法律制度,與納粹時期何其相似!「共產黨的政策就是法律」、「法律和執政黨的意志是一回事」,難道不是被當前的國家公務人員們奉為圭臬嗎?
這個世界在法律之外,還有「良知」。當法律和良知衝突的時候,良知是最高的行為準則。尊重生命、維護社會的公平公正,是每一個人都應該恪守的道德底線。任何國法也不能抵觸最高的良知原則。「最高的良知(或正義)」就是法理學上被稱為「超越實在法的法」;而違反這一原則的立法就是「實在法的非法」,即「惡法」。法律與命令都是應該嚴格遵守並執行的,但法律和命令,歸根結底是為了維護人類的良知和正義,所以依 「惡法」執法,也是犯罪。
【第二部份】:對法輪功的迫害違反憲政精神
《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憲法》第五條確定了國家是依法治國、依憲治國的憲政精神。而中國現行的法律制度,恰恰是與《憲法》相違背的。憲法雖然制定了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的方略,可是共產黨卻常常將自己的意志凌駕於國家法律之上,往往以「黨的政策」代替「法律」,實質上搞的是「依黨治國」的「黨天下」。中國現行的法律制度是一黨執政控制下體現共產黨意志的專制法律制度,而不是體現公民意志的法律制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制與憲政。
《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極為遺憾的是,由於司法機關執法人員缺乏憲法意識,在實踐中並沒有尊重憲法的這一規定,不是基於憲法和法律獨立的行使檢察權與審判權,不是站在憲法和法律的角度公平公正的對待法輪功信仰者,完全是迎合共產黨對法輪功的迫害政策,聽命於政法委和「610」辦公室,受制於共產黨下轄的這些黨務機構,喪失了應該獨立行使的檢察權與審判權,以至中國的法律制度失去了《憲法》賦予的憲政精神。
法輪功信仰者遭受來自執法機關的侵權行為比比皆是。執法機關嚴重背離了憲法確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及信仰自由的原則。把僅僅是傳播信仰、印製書籍、說明真相、懸掛標語等表達思想的行為當作違法犯罪行為來處理,造成了相當普遍的冤案錯案。這些做法明顯與憲法規定的憲政精神嚴重相悖。共產黨在迫害法輪功的問題上,從開始的決定、到對法輪功的定性、到迫害的政策、到迫害的機構、到迫害中實施的程序都是違法的,完全是一場以黨的意志為目的的政治運動,是違法違憲的邪惡運動。共產黨在法輪功的問題上非法剝奪法輪功信仰者的主要憲法權益如下:
一、平等權:《憲法》第3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平等權是指公民平等的享有權利,不受任何差別對待,受到國家同等保護的權利。在現代憲政國家中,平等權首先表現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平等權的具體內容有:
1、我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習慣、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都平等地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2、任何人的合法權益都一律平等的受到保護,對違法行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3、在法律面前,不允許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權,任何人不得強迫任何公民承擔法律以外的義務,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處罰。
《刑法》第四條: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說明:長期以來,對於法輪功信仰者的訴告法院不受理,對法輪功信仰者的維權律師百般刁難限制、驅趕,不准律師在法庭上為法輪功做無罪辯護,或不准律師閱卷、或秘密開庭、或將律師直接拒之門外。共產黨把法輪功修煉者打成「另類公民」,宣稱對法輪功信仰者「不用講法律」,這是完全違背平等權的。
以江澤民為首的政治流氓集團迫害法輪功,毫不例外地也要受到法律的懲罰,沒有一個公民有超越於法律之外的特權。所以,對迫害者的追究完全是合法的。
中國法輪功信仰者維護修煉自由的權利和追究迫害者法律責任的權利,都受到中國憲法和法律的保護。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守法上的平等,還應該包括公民在立法上的平等權利,只要是公民,權利就是平等的。
二、政治權利與言論自由權:《憲法》第3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週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第3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政治權利是指公民依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行為。它表現為兩種形式:一種是公民參與國家、社會組織與管理的活動,以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行使為基礎;另一種是公民在國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自由。通常表現為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簡稱政治自由。
在我國,公民即使搞政治也是合法的,應該受到法律保護,誰剝奪也是違法的。搞政治並不是共產黨的專權!國家沒有哪條法律規定剝奪法輪功信仰者的政治權利。法輪功信仰者講真相和發表相關言論等都屬於言論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
三、信仰自由權:《憲法》第3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是中國政府公開宣布和承認在人權問題上的責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認的基本人權,國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對我國宗教信仰自由原則的理解。中國《憲法》第36條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內容:
第一,每個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這種宗教或那種宗教的權利。只要該公民沒有實施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執法機關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對擁有上述信仰的公民採取限制或干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違法犯罪行為實施,法律懲罰的對象也不是該公民的信仰內容,而是該公民的具體犯罪本身。
第二,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或公民都無權對任何一個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法律上評價並以此評價作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據,這是文明社會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徒設立聚會場所不需要經政府機關批准。因為宗教信仰純粹是社會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動,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在行為而不能去窺視人的內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時候都不能介入並對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評價,對其活動行使世俗法律的「許可權」。
第四,公民有傳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無論是專職還是兼職)從事傳播宗教信仰內容的權利無須獲得來自政府機關的「許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為觸犯了法律的規定,而被觸犯的法律規定必須是符合憲法的規範和原則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教徒有權出版有關他們的信仰內容的材料而不受審查、批准和禁止。這同時也是中國《憲法》第35條宣布的出版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個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願信仰宗教,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這種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種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裏,有信仰這個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個教派的自由;由過去不信教而現在信教的自由,也有過去信教而現在不信教的自由;有按宗教信仰參加宗教儀式的自由,也有不參加宗教儀式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受憲法和法律的保障。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四、人身自由權:《憲法》第3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體或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它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含義:①任何公民非經檢察院批准或決定,或者非經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部門執行,不受逮捕。②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限制、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③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司法機關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權的組織和個人,對公民的身體強行搜查,都屬於非法搜查。
政府機關、司法機關及洗腦班對法輪功信仰者實行的綁架、拘役、拘禁、勞教、判刑都是非法剝奪法輪功信仰者的人身自由,已構成犯罪。
強迫法輪功信仰者改變或放棄信仰,耗費了納稅人的巨額財富,帶來的卻是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人人自危,不敢面對發生在我們周圍的暴行和苦難。清洗人們內心的信仰,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權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權的能力。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