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種行為嚴重觸犯了中國的《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犯了「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濫用職權罪」、「徇私枉法罪」:
一、事實的認定與事實的定性
參與掛條幅、貼標語這是事實,但這個「事實」不是犯罪事實:
1)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掛條幅、貼標語是犯罪行為。因為政府也在掛、也在貼,企業也在掛、也在貼,各行政單位也在掛、也在貼,關鍵是條幅和標語的內容,這就涉及到「言論自由的範疇」。《憲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言論自由權,這是法律的規定,指公民有對任何社會問題,通過口頭或書面的方式,發表自己看法的權利。既然說公民對任何社會問題有「言而論之」的權利,那關於江澤民集團濫用國家權力迫害法輪功的問題,是不是社會問題?法輪功學員提出「全國起訴江澤民」,無非就是法輪功學員合法公民言論自由權的行使,完全是合法的。
2)掛條幅、貼標語與量刑法律「刑法三百條」對不上號,刑法三百條第一款,其成立的要件有兩點:第一點,必須是「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第二點,必須是破壞了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二者缺一不可。到目前為止,中國沒有一條法律確定法輪功是「邪教」,本案所謂的事實,不論有多少條幅,多少設備及錄像證據,都與起訴的罪名「破壞了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毫無關聯。
3)所謂犯罪事實,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4)根據國務院公告的國家新聞出版總署令第五十號文件,廢止一九九九年的兩條有關法輪功書籍的禁令,印刷、擁有法輪功相關書籍資料在中國是合法的。掛條幅宣傳的是法輪功所訴求的或是講清真相的內容,所以不是量刑的依據。
二、兩高司法解釋的違法性
1)「兩高」沒有法律解釋權。二零零四年三月十四日修訂的新憲法第六十七條(四)項更加明確了解釋法律的權力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一切不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律解釋也自然失去法律效力,一切依據該無效解釋作出的法律判決和處罰都應該糾正。
2)根據解釋學原理,對一個文本的解釋應遵從文本的基本文意,也就是說,一個解釋無論如何也不能和原文本毫無關係。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一九八一年《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司法解釋只能針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的問題進行說明,絕不能脫離法律文本創造法律。
3)兩高司法解釋違反了憲法關於信仰自由、言論自由的規定;違反了憲法和立法法有關立法權的規定;違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因此是違法的,是無效的。以兩高司法解釋為定罪法律依據,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三、所有參與的人員犯了「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濫用職權罪」、「徇私枉法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行為。刑法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濫用職權罪: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損失指: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兩人以上,或者輕傷五人以上的;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等。
刑法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濫用職權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