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資料:法輪功學員自我辯護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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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四年三月二日】中國大陸的勞教制度雖然取消了,但是中共迫害法輪功的行為並沒有停止,以法院判處刑罰的方式,對法輪功修煉者繼續加以迫害。由於正義律師為法輪功學員出庭做的無罪辯護,震懾了邪惡,弘揚了正義,使得邪惡不得不採取卑鄙的手段加以抵制。更有甚者有的地區檢察院、法院和司法局竟然不允許外地正義律師為本地法輪功學員做辯護,而只允許本地律師為法輪功學員做有罪辯護,例如吉林省各級法院最近對法輪功學員的審理,均沒有外地正義律師出庭辯護,原因就是司法局要求外地律師代理本地法輪功案件必須到司法局進行登記,然後根據登記的信息聯繫該律師所在地的司法局和律師所,要求對該律師施加壓力,或者解除委託,或者做有罪辯護。這種做法違反法律規定。吉林省各地的檢察院則不接外地律師手續,不允許外地律師閱卷。法院也不接外地律師手續,開庭不通知律師,秘密開庭。外地律師尤其是北京的正義律師,為法輪功學員均做無罪辯護,觸動了某些地區公檢法司部門的神經。

作為一名大陸的律師,為了制止中共的不法行為,使法輪功學員能依法行使辯護權利,現提供一份「自我辯護提綱」,並附上有關的法律規定,一旦法院不允許正義律師為您辯護時,供法輪功學員在法院庭審時做自行辯護使用。

由於涉及的法律規定較多,篇幅過長,請根據您自己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刪減和修改。

大陸律師京一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很遺憾,由於檢、法兩家的非法阻撓,使我聘請的律師不能出庭為我進行辯護。下面,我針對×××檢察院對我的指控,我做自行辯護。

一、修煉法輪功不是犯罪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目前中國沒有任何法律規定修煉法輪功是犯罪行為。構成犯罪的行為只能由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不能定罪處罰,這是各國處罰刑事犯罪的通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根據《立法法》第七條的規定,制定法律的立法權限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可是到目前為止,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中,沒有任何法律規定修煉法輪功是犯罪行為。判決法輪功學員所引用的法律通常是《刑法》第300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其中沒有規定法輪功是邪教組織,也沒有規定修煉法輪功是犯罪行為。因此,修煉法輪功不是犯罪。

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法發(1999)29號]中提到「法輪功」,因該通知不是法律,不能作為執法依據。

至於1999年10月25日江澤民接受法國《費加羅報》記者採訪時說法輪功是邪教組織,以及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報》發表相關的特約評論員文章,顯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所以,目前在中國修煉法輪功不是犯罪。請執法機關要依法執法,不能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製造冤假錯案。

二、煉法輪功是信仰問題,信仰不構成犯罪

沒有思想罪,刑法只懲罰行為,思想(信仰)本身不構成犯罪,這是刑事司法的鐵律,各個國家都是如此。《憲法》第36條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這是中國法律體系中對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護,基本上與國際社會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標準相同。

極為遺憾的是,由於國家機關執法人員缺乏憲法意識,在實踐中並沒有尊重憲法的這一規定;公民信仰者遭受來自執法機關經常性侵害的實例比比皆是。尤其是處理法輪功問題上,嚴重背離了憲法確立的信仰自由的原則,把僅僅是傳播信仰、印製信仰書籍、說明真相、懸掛標語等傳教行為或表達思想的行為,當作違法犯罪行為來處理,造成了大規模的侵犯人權的行為。

本人信仰法輪功就有宣傳自己信仰的自由。本人散發宣傳品的行為,是一種宣教自己信仰的行為,屬於人權自由的範疇。我國政府簽署參加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中國政府簽署了該《公約》,而你們卻公然違背《公約》。奉勸公檢法司機關的執法人員,不要助紂為虐,要為自己的未來著想,為歷史負責。

三、本案中公檢法司四機關辦案程序違法

本段可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添加或修改。

(一)公安機關的違法行為

一是搜查扣押程序違法。警察搜查時沒有出示搜查證,物品所有人和見證人沒在搜查現場見證,並在扣押清單上簽字;後來騙取×××或家屬在甚麼材料上簽字,用作證據,是製造假證;搜查出來的物品不在現場清點和照相,而是帶回警局清點和拍照,很容易作假,例如數量不夠(300份)時從過去留存的材料中補足,然後再拍照;非法扣押或偷竊錢款,且不做清點或者少點,金戒指等偷偷的拿走,過後謊稱沒看見;等等各種方式。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27號,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執行搜查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百二十條進行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第二百二十一條搜查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

第二百二十二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四條執行查封、扣押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本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法律文書。

查封、扣押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對於無法確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百二十五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三份,寫明財物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數量、特徵及其來源等,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對於無法確定持有人的財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中註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財物的,應當拍照或者錄像,並及時鑑定、估價。

二是取證程序違法。採用刑訊逼供和誘供方式,套取證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七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階段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檢察院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要求公安機關進行說明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並向檢察院作出書面說明。

第六十八條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必要時,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

經法院通知,人民警察應當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出庭作證。

三是不告知被抓捕的學員其依法有聘請律師的權利。《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案件有關情況,告知接受委託或者指派的辯護律師,並記錄在案。」

第五十五條規定「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根據情況進行核實,並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對辯護律師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公安機關應當進行核實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有關證據應當附卷。」

但是,辦案的部門往往不履行告知義務,目的就是剝奪法輪功學員獲得律師提供的法律幫助和為其辯護的權利。

四是勒索錢財。給錢就放人。例如,總部設在美國的「追查迫害法輪功國際組織」(簡稱追查國際),在2月16號得到舉報,山東濟南派出所警察米光亮非法抓捕法輪功學員後,向她的親友敲詐勒索500萬人民幣,還宣稱能夠「叫她生她就生,叫她亡她就亡。」山東法輪功學員柴迪雲遭到濟南市歷城區仲宮派出所非法抓捕後,自稱是分局局長的案件承辦人米光亮,向要求釋放柴迪雲的朋友敲詐勒索500萬人民幣。從99年7.20至今,中共的各級官員從經濟上對法輪功學員及其家屬的敲詐勒索的錢款數額,是天文數字。是江澤民下達的「經濟上搞垮」的政策導致的。

(二)檢察院的違法行為

檢察機關違法行為包括:不允許律師閱卷,不接受律師手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辯護律師自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卷宗材料。」

此外,檢察院沒有對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的違反辦案行為進行監督。《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168條規定「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五)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根據上述,偵查活動不合法。檢察院沒有責令偵查機關予以改正。

檢察院也沒有對法院的違法辦案行為進行監督。法院不接受外地律師委託手續,不允許外地律師為被告人做辯護,是違法行為。法院庭審活動中,在沒有律師辯護的情況下,檢察院應當要求法院中止庭審活動,等待律師參加後開庭。檢察院默許並配合法院開庭,證明檢察院與法院同流合污,共同違法辦案。這個庭審活動是非法的,是無效的,應當予以撤銷。

(三)法院的違法行為

法院不接外地律師手續以及不公開開庭審理沒有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第3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一)律師;」《律師法》第十二條規定「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而在此案中,法院不接外地律師手續,不允許外地律師辯護,只允許被告人請本地律師,只接本地律師手續,這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開庭時間選在上班前時間,早七點開庭,七點半開完庭。為的是不讓當事人參加,不允許群眾旁聽,違反開庭一律公開進行的規定。而法輪功案件不是刑訴法規定的國家機密案件和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應當公開進行。其不公開進行開庭,說明有見不得人的情況。

(四)司法局的違法行為

本地司法部門強令本地律師代理法輪功案件做辯護必須做有罪辯護,沒有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辯護人為犯罪嫌疑人作有罪還是無罪辯護,只能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由辯護人依據事實和法律自己做出決定,而不能由司法部門規定甚麼案件做有罪辯護,甚麼案件做無罪辯護。律師既不能受當事人左右,根據當事人的意志進行辯護,也不能受公、檢、法、司等機關的左右和約束。本地司法部門作出的這種規定,是違法規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司法局暗中指使檢、法兩家不接外地律師手續,對外地律師設置種種障礙,並且要求本地律師代理法輪功案件只能做有罪辯護,等等,均是違法行為,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由於司法局是律師的主管部門,有對律師所頒證和吊證的權力,對律師的處罰權力,對律師每年年審審查通過的權力等等,對律師構成了巨大的潛在威脅,所以律師對司法局是畏懼有加的。司法局對律師可以「州官放火」,而律師對司法局不能「百姓點燈」,這是大陸律師人所共知的事實。

綜上,公檢法司四家機關作為執法機關,公然徇私枉法、刑訊逼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非法拘禁等,已經構成犯罪。對我的指控完全是欲加之罪,沒有法律根據,是利用職權,迫害好人。你們的所作所為,是為江澤民集團的犯罪行為承擔馬前卒的行為,將來是要承擔後果的。人在做,天在看,你們要對你們的行為負責,不要一足失成千古恨。

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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