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佳木斯司法工作人員對法輪功學員不講法律政策肆無忌憚的迫害,闖靜及家人決定控告佳木斯南崗派出所、佳木斯勞教委等參與迫害的各級相關單位和個人,同時要求賠償醫療費和精神損失費。
「你們別跟我講法律,這是上邊讓我們幹的」現在已成了全國各地政法委及「六一零」系統的一句通用「流行語」。確實在迫害法輪功和法輪功學員的過程中,江氏集團及其隨從從未講過法律,從未也不可能真正按照法律程序辦事。從闖靜的被迫害過程我們可以看到佳木斯司法工作人員自始至終、從上到下就是一個踐踏法律的系統過程。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九日,闖靜等十五名法輪功學員在一起學習法輪功創始人李洪志先生的著作時遭綁架。而綁架他們的原因竟是這些人在一起讀書學法了。其實,制定法律的任務是懲治犯罪,懲惡揚善,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中國法律也不例外。法輪大法的修煉者處處遵照「真、善、忍」的標準來衡量和要求自己,遇到矛盾找自己,做事首先想自己的言行對別人是否有傷害。每個法輪大法的修煉者都是在做好本職工作之外,煉煉功、看看書,努力去做一個真正的好人,他們的思想和言行是不違反任何法律的,而且對社會是有百利無一害的。所以法輪功所倡導的精神是法律應該予以保護的,不是受懲治的。另一方面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明確對信仰自由予以保護。人民有信仰法輪功的自由。「思想(信仰)不構成犯罪,刑罰只懲罰行為」,從這一點上看,信仰法輪功無罪,學習法輪功著作不僅無罪,是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的,更不能被認定是違法的依據。
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入公民私人住宅進行搜查,有著嚴格的程序規定,必須履行的法律手續,如出示《搜查證》、《逮捕證》和《拘留證》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經法定程序無權隨意檢查和搜查公民的住宅,如憑借其權威而隨意進入公民住宅,亦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從重處罰。南崗派出所警察在綁架闖靜等十五名法輪功學員時自稱是樓上的,看看是不是漏水了,未獲得主人真實意識許可用欺騙的手段侵入公民住宅。當闖靜等法輪功學員(看見他們沒有著裝時)要求其出示證件時,他們中的一個人僅僅是拿出身份證晃了一下了事,而不是出示工作證以及《搜查證》、《逮捕證》、《拘留證》等任何符合法律程序的有效證件。從這一點上看,南崗派出所警察的行為已經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非法搜查罪。
在實施綁架的過程中,南崗派出所警察未有出示《逮捕證》、《拘留證》任何合法手續,濫用職權、非法拘禁無辜群眾,造成惡劣影響。而且在非法拘禁過程中南崗派出所副所長劉金山毆打闖靜、孫玉富等法輪功學員,致使闖靜下身大出血,孫玉富心臟病復發昏厥在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又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就認定是非法拘禁。之後又強行將十五名法輪功學員關押在南崗派出所,其中五人因年歲大身體有病被勒索錢財後放回;有三人在當晚送至佳木斯看守所。其他七人在南岸派出所被關押了一夜,第二天又送進看守所。法律明文規定:送進看守所關押的犯罪嫌疑人必須要進行身體檢查,合格後方可收下,不合格的可以拒收,也可以以「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式執行,而當時闖靜被迫害的大流血,連替換的短褲,內褲都是當天在南岸派出所由(闖靜自己花錢)派出所的警察給買的。南岸派出所明知道闖靜被打壞,強行將闖靜送看守所,但看守所要求出示身體檢查證明時,有關所謂的領導強壓看守所而沒有對闖靜進行身體檢查,致使闖靜帶著傷痛在看守所煎熬。據看守所的警察講:他們每天都給辦案單位打電話,打報告,要求給闖靜檢查身體,可是沒有人回應,直到十月二十二日,闖靜等五名法輪功學員被送至佳木斯勞教所非法關押。勞教所也有明文,但是也是在有關人員的壓力下沒有對闖靜進行身體檢查,致使闖靜又在沒有得到及時醫療的情況下,在勞教授繼續被迫害一週後才給予身體檢查,勞教所在認定繼續關押有生命危險時,有關人員還是又拖了一週後的11月9日不得不將人放回。在司法實踐中認為只要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是一種持續行為,即該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於繼續狀態,使他人在一定時間內失去身體自由,不具有間斷性,就認定構成非法拘禁罪。劉金山等各級警察的行為已犯罪。根據刑法第238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的,從重處罰。
被綁架的十五名法輪功學員中其中有五人年老或體弱,南崗派出所警察以非法拘留相要挾,當場讓五人的家屬拿錢,否則不放人。五名法輪功學員的家屬被迫當場交給南崗派出所警察一定數額的金錢,才將五人放回。此種行為構成搶劫罪。同時又告訴其餘十人的家屬只要拿錢也可以放人,司法工作人員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法輪功學員或其家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財物,叫做敲詐勒索罪。 在綁架法輪功學員的現場,將明知是法輪功學員的個人財物、手機、現金等據為己有,不但拒不返還,在家人去索回時,發現沒有登記,更沒有當事人的簽名,這又構成侵佔罪。
南崗派出所為了達到將綁架的法輪功學員非法勞教的目的,由教導員李文勝負責偽造證據、收集材料,這一犯罪行為李文勝本人已經承認。《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此罪的,從重處罰。
闖靜被綁架後,其家人聘請了律師維護自己的權利,伸張正義。律師在依照法律程序代理過程中,遭到層層阻攔。十月二十六日,代理律師到佳木斯勞教所要求會見闖靜。勞教所副所長經過一番盤問後,得知是要讓闖靜在打官司的委託協議書上簽字並向其要所謂的「勞教決定書」,就堅決不讓簽字,而且讓律師去市公安局勞教委員會要勞教決定書。代理律師來到了佳木斯市勞教委員會,那裏的工作人員李樹才以開會、出差、沒時間為藉口搪塞,拒絕律師複印相關檔案和提供勞教決定書的要求。待律師再次去勞教委,法制辦主任兼任勞教委主任韓雪峰態度極其惡劣,處處刁難律師,還出言不遜,甚至還威脅、恐嚇律師。後來李樹才來了,李樹才說這個案子歸他管,讓律師到他辦公室去。當律師問到他「上次來,你不是說辦案人出差了,得一週以後才能回來」時,他顯得很尷尬。後來他又以當事人(指闖靜)已經回來了,此案必須是本人代理為藉口,讓律師從新辦理相關委託手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受委託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闖靜本身無罪,律師依據法律要求會見當事人和了解相關材料也是合法的,但是作為執法人員卻知法犯法,拒絕配合律師的工作。
《警察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警察必須做到:(一)秉公執法,辦事公道;(二)模範遵守社會公德;(三)禮貌待人,文明執勤;(四)尊重人民群眾的風俗習慣。在實施對闖靜的綁架過程中,作為執法人員的層層警察的行為到處可見謾罵、侮辱、恐嚇、毆打、互相推諉、拒不執行公務,已經嚴重影響人民警察在百姓心目中的形像。有的老百姓評價說,警察拿著老百姓納稅的錢卻不為百姓做事,還欺壓百姓。警察本身的行為已經是違法了。《警察法》第五十條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上述的分析也只是整個過程中舉幾個典型的違法行為,如果要真正面對司法審判時,就不只是這幾個簡單的罪名了。如何按照國際法律,他們的行為還觸犯了酷刑罪、群體滅絕罪等。參與迫害的人不講法律,可是未來和正義一定要對這些人講法律,而且這一天越來越近,現在肆意妄為,到時一定不得不去面對法律!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西班牙國家法庭做出了一項史無前例的裁定,決定以「群體滅絕罪」及「酷刑罪」,起訴江澤民、羅幹、薄熙來、賈慶林、吳官正五名迫害法輪功的中共元凶。法院通知書表示,若被告的罪名成立,將面臨至少二十年徒刑,並附帶經濟上的懲罰。被告有六週的抗辯期,如果逾期不應,法庭將發出國際逮捕令。屆時,若被告進入任何和西班牙簽署引渡條約的國家,西班牙可依法引渡。這項裁決是基於「普遍管轄原則」,此原則授權各國法院審理群體滅絕罪和反人類罪的被告。據分析,在國際上,會有很多國家相繼效行西班牙國家法庭,同時鼓勵在其它國家正在進展之中的起訴江澤民案件。隨著法輪功真相的深入傳播,起訴江澤民案在各國會出現更多的實質性突破,直至把江澤民及其黨羽繩之以法。
中共對法輪功荒唐罪惡的迫害註定是以失敗收場,參與迫害且不悔改者必受嚴懲,中共在當今的全球6400萬退黨大潮中亡日無多,隨其行惡者贖罪的機會已不多了,「天網恢恢,疏而不漏」、善有善報、惡有惡報。希望那些參與迫害法輪功學員的公安警察們、檢察官、法官、政法委及其他官員們,為自己和家人的幸福著想,為自己生命的永遠著想,退出邪黨以自保,立即停止迫害法輪功。
作為遭受迫害的闖靜一家人及所有法輪功學員來說,儘管已經遭受了歷時十年之久的「名譽上搞臭、經濟上搞垮、肉體上消滅」的殘酷迫害,但在巨難中依然滿懷慈悲的救度著所有可救之人,即使是面對那些曾經參與過迫害的人,他們也想給其以得救的一線希望。所以控告和懲治惡人不是唯一的目的,真實的目的在於希望所有參與迫害的不法人員能夠明白法輪功真相、不再參與迫害、彌補罪過、贖回未來。所以特此聲明,所有參與迫害法輪功學員闖靜的各級國家工作人員,只要能在明慧網上公開承認自己的罪行做出鄭重聲明,同時退出中共邪黨,並在今後的實際行動中能夠兌現自己的承諾,就可以撤銷對你們的起訴。否則將追查到底,直到還法輪功清白、還法輪功學員清白、將行惡者繩之以法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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