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況:
褚彤,女,33歲,清華大學微電子研究所碩士、講師。1999年10月27日去天安門城樓為法輪功請願,被判處有期徒刑18個月,出獄後在明慧網「嚴正聲明」表示堅修大法,隨後被迫流離失所。
王為宇,男,30歲,清華大學精密儀器與機械學系96級博士生。曾任班長、系團委副書記、科協副主席。曾獲優秀畢業生、優秀學生獎學金和菲利浦獎學金等多項獎學金。1999年9月、10月因兩次參加法輪功心得交流會被非法扣押。2000年6月再次被休學,7月22日在天安門與他人交談被拘留一週,後被迫流離失所,2002年8月12日在公司上班期間被國安秘密綁架。
二、案情概述:
褚彤於2002年8月13日在大街上、王為宇2002年8月12日在公司上班時分別被警察綁架押送在北京「法制培訓中心」,2003年2月21日三人被「批捕」,在「法制培訓中心」分別關押6個月零8天、6個月零9天;2003年12月25日北京市朝陽區檢察院向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所謂的「公訴」,從「批捕」至「公訴」相隔10個月零4天。2004年1月9日,北京朝陽區人民法院原已確定並公告開庭時間、地點,但開庭前一天突然改變審判地點,改為朝陽區雙橋人民法庭;2004年4月22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分別非法判褚彤11年、王為宇8年(2004朝刑初字第75號)。三人不服判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三、案例評析
1、是「監視居住」還是「變相羈押」?
褚彤2002年8月13日、王為宇8月12日被綁架關押在北京市「法制培訓中心」,到2003年2月21日三人被「批捕」,期間為6個月零8天、零9天。這段時間被北京朝陽區人民檢察院的公訴和人民法院的判決中稱為「監視居住」。「監視居住」是指辦案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處或指定的居所不經准許不得離開、一定程度限制行動自由的強制措施。公安部《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對監視居住的「住處」解釋為固定生活住處,對「指定居所」解釋為無固定住處的由辦案機關指定的生活居所,並明確指出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對犯罪嫌疑人變相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褚彤、王為宇被關押所在的「法制培訓中心」既不是他們各自的住處,又不是所指定的生活居所,期間也超過了所謂的監視居住的6個月期限。同時對三人實施了精神虐待和身體上被毒打「上大板」、「雙銬」、「綁在床上」等酷刑折磨。因此,北京「法制培訓中心」是一處專門迫害法輪功、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地下監獄。不是甚麼監視居住,而是非法羈押和故意傷害。
2、嚴重超期羈押
三人於2003年2月21日被「批捕」到2003年12月25日被提起「公訴」已達10個月零4天,已構成嚴重超期羈押。
超期羈押是指辦案機關在偵察、審查、起訴和審判過程中,超過法定的羈押期限而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行為。《刑事訴訟法》124條:「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按126條規定的重大複雜案件或邊遠地區取證困難的重大案件,羈押期限可以在124條的基礎上延長2個月。127條規定的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羈押期限可以在126條基礎上延長2個月。根據上述規定羈押期限最長不能超過7個月。但北京朝陽區人民檢察院從批捕到公訴長達10個多月,是一種嚴重的非法超期羈押行為。
3、關於公開審判和超期宣判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151條:「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進行下列工作:(五)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朝陽區人民法院宣稱此案公開審理,並已經公布了開庭的時間和地點,但在開庭的頭一天卻臨時更改了地點,可見法院對審判此案心裏有鬼。2004年1月9日法院開庭審判,到4月22日宣判,中間相隔3個月零13天。《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126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根據本條規定的兩次延長期,最長也不得超過2個半月。但朝陽區人民法院從受理到宣判卻長達3個半月,是一個嚴重的違法審判程序。
4、關於對實體定罪的事實確認和法律依據問題
這是此案的關鍵問題。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和人民法院的審理指出三人的違法事實:2001年5月至2002年8月期間,褚彤先後在王為宇住處,由褚彤編寫的《北京市少年管教所迫害大法弟子的犯罪事實》、《由我在監獄的經歷看萬家勞教所「集體自殺」之不可能性》、《一位大法弟子寫給監獄幹警的信》、《清華大學講師褚彤回首一年半的鐵窗生涯、兼談滕春燕所謂「轉化」》、《一位年輕母親給友人的信》、《記趙明》、《清華人的吶喊》、《生命的禮讚》、《春天的美麗》、《真象鎖不住、正義放光彩》、《轉化是殘酷的思想迫害》以及由王為宇參與編寫的《因修煉法輪功而遭迫害的清華學子紀實》等文章,由王為宇用電腦上國際互聯網進行傳播。人民法院據上述事實確認:褚彤、王為宇在國家明令取締「法輪功」×教組織後,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作出後,仍利用互聯網傳播「法輪功」×教信息,繼續進行「法輪功」×教活動,三人的行為已觸犯了刑律,均已構成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依照《刑法》第三百條及高院高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判處褚彤有期徒刑十一年,王為宇有期徒刑八年。
針對上述判決我們提出質疑:
一是三人被確認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
確定一個人是否違法與犯罪,要看這個人的行為動機與目的是否以危害社會或他人的利益為前提的,要看這個人的具體行為,也就是做的事情的真實含義和本質內容是否與社會公德、集體與他人利益相悖,這是立法的宗旨,也是司法辦案的基本準則。離開了這一條,那麼,是與非、好與壞、罪與非罪將無法判斷,甚至將整個事物混淆顛倒。北京朝陽區人民法院確認褚、虞、王三人的犯罪事實是利用電腦傳播自己編寫的一系列文章,那麼,就傳播自己編寫的文章這個行為而言是無可非議的。如同編寫傳播其他文學作品、科技論文等行為是一樣的。不管涉及哪個方面,主要看具體事實是否客觀真實。如:《北京市少年管教所迫害大法弟子的犯罪事實》、《由我在監獄的經歷看萬家勞教所「集體自殺」之不可能性》、《一位大法弟子寫給監獄幹警的信》、《清華大學講師褚彤回首一年半的鐵窗生涯、兼談滕春燕所謂「轉化」》、《一位年輕母親給友人的信》、《記趙明》、《清華人的吶喊》、《生命的禮讚》、《春天的美麗》、《真象鎖不住、正義放光彩》、《轉化是殘酷的思想迫害》等等這些文章寫的是他們自己親身的經歷和真實的想法。對自己遭受的不公對待表示一種抗議和不滿,或對一種事物的美好嚮往與企盼等等,這有甚麼罪呢?法院為甚麼對這些文章的本身所反映問題的客觀真實性不作調查核實,不管事實如何,不管他們的動機、目的和本意是甚麼,而被一種外在的強加的因素左右著,對法輪功的思維定式是:上訪「違法」、天安門請願「違法」、寫文章還「違法」,只要說真話、揭露迫害、宣揚真善忍,就是「違法」,就要定罪,這就是目前中國司法敗壞的強盜邏輯。因此,北京朝陽區人民法院對褚彤、王為宇三人確認的違法事實是不成立的,是非法的。
二是朝陽區法院對三人的「犯罪定性」適用法律錯誤。
宣判書中這樣寫道:「被告人褚彤、王為宇無視國法、在國家明令取締「法輪功」×教組織後,仍利用……繼續進行「法輪功」×教活動,……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作出後,仍利用……繼續進行「法輪功」×教活動,……」。我們要問:國家哪一個明令取締的「法輪功」×教組織?為甚麼不明確指出?全國人大的《決定》隻字未提「法輪功」三個字。至今沒有任何一個法定程序和法律文件確認「法輪功是×教」。「法輪功是×教」的唯一出處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於99年11月5日、10月31日發出的(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高院司法解釋的通知)中有這樣的提法:「堅決依法打擊法輪功×教組織的犯罪活動……」。「兩高院」以本系統內部文件形式確定「法輪功是×教組織」是一種非法越權行為,因為「兩高院」的內部文件不是法律,無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北京朝陽區法院對褚彤、王為宇重判定罪一案,從抓捕、關押到公訴及審判,整個過程在認定事實、調查取證、適用法律、執行程序等各個環節都存在著嚴重的違法行為,是中共利用惡法殘酷迫害法輪功一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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