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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文章(一):
(明慧網2004年6月16日)(2合1) A4紙 28頁
目錄:
法理交流:從法律角度反迫害和講清真象
一、邪惡利用法律迫害大法和大法弟子
二、從法律角度反迫害和講清真象
法律分析綜述
對法輪大法修煉者的鎮壓觸犯了國家刑律,已構成犯罪
從中國憲法有關條文看江氏獨裁政權迫害法輪功的非法性
論江××鎮壓法輪功的完全徹底非法性
熟悉法律知識 維護自身公民權益
大陸大法弟子起訴惡人
遼寧大法學員起訴盤錦市大窪縣西安鄉派出所所長張明江
附錄:有針對性的法律條款
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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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4年3月26日)
下載電子書:運用法律知識反迫害(89KB)
(明慧網2004年6月30日)在世界上有五十多個國家有法輪大法修煉者,並受到多項褒獎。但在中國卻被禁止,大法弟子甚至被非法勞教,判刑等。那麼法律是怎麼規定的呢?首先讓我們看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讓我們回顧一下歷史:1999年4月11日,何祚庥在天津教育學院《青少年科技博覽》雜誌上再次發表誣蔑法輪功的文章。天津法輪功學員認為有必要澄清事實真象,以消除該文的惡劣影響。因此,4月18至24日,天津一些學員前往教育學院和相關機構反映實情。4月23和24兩日,天津市公安局動用防暴警察毆打法輪功學員,導致學員流血受傷,並抓捕45人。當法輪功學員請求放人時,天津市政府說北京公安部介入了此事件,如果沒有北京授權,被捕的人不會獲釋,並示意只有去北京才能解決問題。
4.25上訪過程
4月25日,知道天津事件的法輪功學員自發去北京府右街國務院信訪辦上訪,約去了上萬人,朱鎔基接待了法輪功學員代表,當天就釋放了被抓的天津學員,問題得到了圓滿解決。
法輪功學員在與天津市政府無法溝通的情況下,抱著對國家、對政府的信任,到首都北京信訪處反映情況,申訴、控告地方一些官員迫害法輪功學員的違法行為,述說自己通過修煉法輪功的一些真實感受,僅此而已。他不是向政府示威(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遊行、示威須經公安機關批准,方可進行。)更不是圍攻。
回顧上述過程,對照憲法,其行為完全符合憲法的規定。而對法輪功「壓制和打擊報復」的才真正屬於違反憲法的行為。
法輪大法是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第三百條「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
那麼甚麼是邪教組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款第一條: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請讓我們分析一下:
法輪大法的修煉者是按照宇宙的最高特性──真、善、忍的標準指導我們修煉。
「真」是「修真養性,說真話,辦真事,做真人,返本歸真,最後修成真人。」(《轉法輪》)真的對立面為假,表現為說假話,辦假事,虛偽,自私自利。
「善」表現為「慈悲,做事先考慮別人,能忍受痛苦。」(《精進要旨》)善的對立面是惡,表現為「殺生、偷搶、自私、邪念、挑撥是非、煽動造謠,妒嫉、惡毒、發狂、懶惰、亂倫等等。」(《精進要旨》)
「忍」表現為「打不還手,罵不還口,得忍。」「忍中有捨。」「捨去常人中的各種慾望、各種執著心。」
李洪志老師在《轉法輪》中講「做事先考慮別人。那麼人類社會也就變好了,道德也就回升了,精神文明也就變好了,治安狀況也就變好了,說不定還沒有警察了呢。用不著人管,人人都管自己,向自己的心裏找,你說這多好。大家知道現在法律在逐步健全,逐步完善,可是有人為甚麼還幹壞事?有法不依?就是因為你管不了他的心,看不見時,他還要做壞事。如果人人都向內心去修,那就截然不同了。」
由此可見,法輪大法怎麼會危害社會呢?法輪大法對家庭、社會有百利而無一害。他對社會主義法制的健全和社會精神文明的建設有促進和推動作用。而他對那些不好的,不正的、腐朽的、危害人類的,也就是邪的,正好形成一個鮮明的對照。
以上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法輪大法是正法。由於他的太善、太正,正是全人類所應倡導的,也是應受法律保護的,褒獎的,因法律的任務就是懲治犯罪,保護人民,懲惡揚善,中國法律也不例外。
法輪大法修煉者無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了犯罪的定義: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犯罪。
法輪大法的修煉者,處處按照「真、善、忍」的標準衡量自己,要求自己,檢查自己,遇到矛盾先找自己,辦事首先看對別人是否有傷害。「修成無私無我,先他後我的正覺。」每個法輪大法的修煉者在做好本職工作之外,早上或晚上在家或公園煉煉功、看看書,處處都做一個好人,是不違反任何法律的,怎麼會危害社會呢?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後,法輪功受到進一步迫害,其修煉者依法上訪、申訴、控告一些別有用心人的誣陷、造謠、迫害。在投訴無門,不得已的情況下採取的不得已行為(粘貼、散發、插播電視等)其內容都是澄清法輪大法的真實情況。目的是讓社會、世人、各級官員知道法輪大法的真象。其修煉者都是好人、善良的人、守法的人、無辜的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一條〔緊急避險〕: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由此可以看到法輪大法修煉者採取的上述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是甚麼呢?那就是讓不知情人看到了真象──法輪大法被迫害的真象。那又何罪之有呢!?
申訴,請求賠償
法輪大法未違反任何法律,所以按照法輪大法的要求修煉的人就談不上犯罪。但是卻有眾多的法輪大法修煉者被處以刑罰、行政處罰等等。那麼每一個受到迫害、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法輪大法修煉者都可以提出申訴,(也可以同時要求賠償,但最好分兩步走。先行申訴,申訴書參照要求賠償申請書格式寫。這是救度他人的絕好機會。講清真象,所以要抱著祥和慈悲的心態,同時不要講得太高。)向參與迫害你的有關部門及上級機關提出申訴,如:派出所、公安局、檢察院、法院、司法局、還可以向人大、政協、信訪辦等等。造成嚴重後果的,如傷殘、死亡的可申請賠償。
可根據參照下列有關法律條文進行申訴或提出國家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者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八條〔虐待被監管人罪〕
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公安機關執法質量考核評議規定》第六條第一項中:
(一)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刑訊逼供、暴力逼取證人證言、濫用警械武器等情形。
(三)依法適用、變更和執行刑事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無濫用強制措施,超期羈押以及非法凍結、扣押等情形。
第九條 在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強制戒毒所、留置室等場所管理工作中,應當達到以下標準:
(三)體罰、虐待在押人員,執行對像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賠償範圍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三)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權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權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迫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六條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撫養關係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 經覆議機關覆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覆議機關的覆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覆議機關對加重的部份履行賠償義務。
第十九條 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做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做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做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做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做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程序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覆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
第十二條 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如是財物可要求返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工資,造成身體傷害、死亡的賠償金,需要其撫養的無勞動能力人的生活費等等在二十六、二十七條中都有具體規定因篇幅太長就不一一贅述,可寫按規定給予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
受其迫害的法輪功修煉者,可參照上述法律條文進行申訴和要求賠償。
當然,更為重要的是,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江氏集團對法輪功的迫害是重大的違法犯罪行為,我們在不久的將來一定會將江氏犯罪集團的所有成員都繩之以法。
(明慧網2004年6月1日)中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從今年5月份起,用一年左右時間開展嚴肅查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人權犯罪專項活動。 查辦重點對準5類利用職權侵犯人權犯罪案件:(一)瀆職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失的案件;(二)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案件;(三)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案件;(四)破壞選舉,侵犯公民民主權利案件;(五)虐待被監管人案件。
據悉在長春被判十五年現關押的大法弟子趙桂鳳近日就將在審訊和關押期間迫害她的長春市局的不法警察告上法庭,她上訴的理由是:即使我有罪,你們也不應該在審訊時把我的胳膊打折,起訴惡警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當然,最好能在此基礎上具體講清大法弟子修煉無罪、講清真象無罪、所受到的迫害如何非法)。由此長春市局向下屬開會傳達時說:「她犯了罪你可以抓、可以判刑,為甚麼把人家胳膊打折了?現在人家把你告了,誰的責任誰自己看著辦……」 為此讓長春市局及下屬各派出所所有參與迫害大法弟子的惡警十分不安!
我認為在關押期間被迫害致死、致殘、致傷的同修及家屬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來維護我們的合法權利,進而達到講清真象、救度世人(懲治惡人、同時給世人改過彌補的機會)的目地。
當然,我們在這過程當中不能抱著人心,比如不能追求常人如何將我們從迫害中解脫,不是指望著人能給予我們甚麼幫助,等等,一定要清醒、理智的去做。我們是我們在運用宇宙最低一層的法圓容大法,維護大法弟子,這是法正世間的一個開端。讓我們全中國大陸的大法弟子清醒、理智的用大法賦予的智慧清除人間的邪惡之徒,減少大法及大法弟子的損失。
附:下面是根據中國《刑法》列出的24種罪名及其定罪處罰規定,可以參照。
1、故意殺人罪,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刑法第238條、247條、248條規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取證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監管人致人死亡的;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刑法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主體為已滿14週歲,具有辨認自己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2、過失致人死亡罪,指由於過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為。刑法第233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傷害罪,指故意非法的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刑法234條規定,犯一般傷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謂「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主要指那些以割耳、挖眼、低溫冷凍、高溫曝曬、火燙、針刺等特別殘酷的手段而導致他人身體嚴重殘疾的情形。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可以成為致人重傷的故意傷害罪的主體。
4、過失致人重傷罪,指過失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行為。刑法235條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強姦罪,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的行為。暴力手段指行為人直接對被害婦女採用毆打、捆綁、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婦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脅迫手段指行為人對被害婦女威脅、恫嚇,達到精神上的強制手段。其他手段指行為人用暴力、脅迫以外的,使被害婦女不知反抗或者無法抗拒的手段。主體是已滿14週歲的男子可以成為直接正犯。婦女可以成為本罪的教唆犯、幫助犯。刑法236條規定,犯強姦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1)強姦婦女情節惡劣的;(2)強姦婦女多人的;(3)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4)二人以上輪姦的;(5)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強姦婦女情節惡劣」,主要是指強姦婦女的手段殘酷;強姦對像雖然只有一個,但強姦多次,折磨時間長;以特殊年齡或身體狀況的婦女,如孕婦、病婦、老婦、月經在身的婦女為強姦對像的,等等。「強姦婦女多人的」,是指強姦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是指在車站、碼頭、公園、電影院、運動場、公路、公共交通工具等地當著不特定多數人的面公然強姦婦女。「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是指強姦婦女導致被害人性器官嚴重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傷害,甚至當場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死亡。在實施強姦的過程中或者強姦後,殺死或者傷害被害婦女的,應分別認定為強姦罪、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實行數罪併罰。
6、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它方法強制猥褻或者侮辱婦女的行為。主體可以由男子也可由女子實行。刑法237條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本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7、非法拘禁罪,指以非法扣押、關押、綁架或者其它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如:公民抓獲現行犯後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而將現行犯由自己較長時間的控制,拘留後發現不應拘留而仍不釋放被拘留人以及無證逮捕的情形,因不合法,也屬非法拘禁。刑法第238條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本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8、綁架罪,指以勒索財物為目地綁架他人,以勒索財物為目地偷盜嬰幼兒,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刑法239條規定,犯本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9、誣告陷害罪,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實,向國家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單位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行為。刑法243條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主要是指誣告陷害行為已經引起司法機關對被誣陷人的刑事追究活動或者造成被誣陷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殺身亡等情況。
10、非法搜查罪,指無權搜查的人擅自非法對他人的身體或住宅進行搜查,妨害他人人身自由或住宅安全的行為。主要三種情況:一種是無權搜查的機關、團體、單位的工作人員或其它個人,為了尋找失物、有關人或達到其它目地而對他人的身體或住宅進行搜查的;第二種是有搜查權的人員,未經合法批准或授權,濫用權力,非法進行搜查的;第三種是有搜查權的機關和人員不按照法定的程序、手續進行搜查的。刑法245條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11、非法侵入住宅罪,指未經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經住宅主人要求退出而仍拒不退出,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為。即使「他人」是住宅承租人,出租人非法侵入的,亦可構成本罪。另外,對學生宿舍,對他人暫時居住的賓館、招待所、療養院亦可構成本罪。非法侵入供人居住生活的地窖、山洞、漁船等,都是非法侵入住宅。刑法245條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12、刑訊逼供罪,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變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所為肉刑指捆綁、吊打、針扎、火燙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器官或肌體遭受痛苦的摧殘手段。所為變相肉刑,指長時間罰凍、罰站、罰曬、罰餓、不准睡眠、「車輪戰」審訊等不直接傷害身體但造成痛苦的折磨手段。凡是使用能夠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體造成痛苦的方法逼取口供的行為,都是刑訊逼供。刑法247條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13、暴力取證罪,指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暴力指以捆綁、吊打、毆打等方法危害證人人身健康的行為。刑法247條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14、虐待被監管人罪,指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或者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體罰虐待其它被監管人,情節嚴重的行為。毆打指造成被監管人肉體上的暫時痛苦的行為。體罰虐待指毆打以外的,能夠對被監管人肉體或精神進行摧殘或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罰站、罰跪、罰曬、罰凍、罰餓、辱罵,強迫超體力勞動,不讓睡覺,不給水喝等等手段。不要求具有一貫性,一次性毆打、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就足以構成犯罪。行為人默許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亦應視為「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行為。刑法248條規定,前款罪,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
15、侮辱罪,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貶低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其他方法」,是以文字、圖畫或語言的方式損害他人人格、名譽。刑法246條規定,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16、誹謗罪,指捏造並散布某種事實,足以敗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刑法246條規定,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17、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行為。刑法251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8、侵犯通信自由罪,指故意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的行為。刑法252條規定,前款罪,情節嚴重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指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行為。郵件指通過郵政部門寄遞的信件、印製品、郵包、匯款通知、報刊等。刑法253條規定,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搶劫罪,指以非法佔有為目地,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其他方法,指除暴力與脅迫方法之外,採用被害人處於不知反抗或喪失反抗能力的方法。刑法263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入戶搶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3)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4)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等。
21、搶奪罪,指以非法佔有為目地,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攜帶凶器搶奪的,構成搶劫罪。刑法267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的,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2、敲詐勒索罪,指以非法佔有為目地,對他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索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刑法規定,敲詐勒索數額較大的才成立本罪,數額較大以1000元──3000元為起點。刑法274條規定,犯敲詐勒索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巨大以1──3萬元為起點。
23、傳授犯罪方法罪,指故意用語言、文字、動作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刑法295條規定,傳授犯罪方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24、濫用職權罪,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損失指: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等。刑法397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濫用職權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慧網2004年4月28日)
全國各地法輪大法同修:
中國國家新憲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根據以上憲法條文,我們被賦予了權利,可以依法把發生在中國,江澤民及其幫兇迫害法輪功的特大恐怖事件,向國家各級政府、各級法律機關,直到國家最高權力機關、最高法律機關提出申訴、控告和檢舉;徹底揭露江氏集團的欺世謊言對法輪大法和法輪功創始人的誹謗、歪曲和栽贓陷害;揭露江氏操控層層龐大的執法機構對大法弟子殘忍的迫害,曝光其所使用的酷刑和精神迫害手段的具體過程,真實、客觀、具體、詳細的提供迫害事實。
對於被害致死的同修,我們可以通知家屬切實了解新憲法,依法向有關政府機關、法律機關揭露江氏操控受矇蔽的法律機構,殘害大法弟子和害死大法弟子的犯罪事實;要求立即釋放被非法關押的大法弟子;要求審判犯罪元凶江澤民和相關犯罪者;我們可以向國家各級政府機關和法律機構講清大法弟子通過衛星插播、廣播、發傳單、講真象的目地,都是為了揭露謊言和反對迫害;告訴人們重德做好人、善惡有報的因果關係。
憲法決不是架空的。任何人都沒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明慧網2004年3月25日)
一、邪惡利用法律迫害大法和大法弟子
二、從法律角度反迫害和講清真象
三、師父有關講法和解法
四、參考資料
五、法律摘抄
《憲法》
《刑法》
《關於在檢察工作中防止和糾正超期羈押的若干規定》
目前海外的大法弟子在反迫害和講清真象中已經充份運用法律武器,如江澤民、羅幹、李嵐清、劉淇等多名中國官員被以「群體滅絕罪」、「酷刑罪」和「反人類罪」等罪名在許多國家起訴,中國駐加拿大副總領事誹謗法輪功學員的行為被判違反國際法。中國大陸雖然也有幾例,如明慧網報導《法輪功學員將某市警察告上法庭》和《大法弟子家屬向檢察院控告團河勞教所惡警》,但遠遠不夠,許多學員沒有認識到應該從法律角度反迫害和講清真象。
一、 邪惡利用法律迫害大法和大法弟子
目前對人類行為的規範和約束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正法、正教的洪傳和人們對其的信仰,這是道德和心法的約束,不帶有強制性且不體現在人的空間,但卻是人類得以延續和發展的根據和保障。另一個是人類的法律,以條款的形式具體而詳細的規定了人應享有的權利和不應有的行為及後果,並建立了一整套制度和國家機器,以強制的方式保證其實施。在正常情況下和不被濫用的話,法律還是能起到維護正義、懲惡揚善的正面作用的,而且以最直接和人能看見的方式體現了善惡必報的天理。尤其在目前人類普遍道德敗壞和沒有心法約束的情況下,法律已經成為規範和約束人類行為的主要的方式。人類也把法律作為評判善與惡、好與壞的重要標準。法律應該是人人適用的,超越一切權力,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法律是人定的,又是人執行的,有其不完善和負的一面,更為嚴重和可怕的是,在權力和利益的驅使下,有些人可以凌駕於法律之上,有法不依,為所欲為,甚至把法律作為武器,利用法律打擊異己、欺壓良善。這一點集中體現在當前中國對法輪功的鎮壓和迫害上。
邪惡之徒利用手中的權力迫害大法與大法學員,是完全建立在謊言和欺騙的基礎上的,不僅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而且嚴重違反了中國的《憲法》、《刑法》等各種法律,也嚴重背離了中國所簽署的《國際人權公約》。他們隨意地給法輪功定性,並全面地鎮壓、迫害;他們隨便地抓人、打人、綁架、勒索錢財;他們採用各種酷刑和邪惡手段毒打和折磨學員,強迫學員放棄信仰。而大法學員無論被迫害到怎樣程度,甚至被打殘、打死,大法學員和家屬往往只是消極承受,沒有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人為地滋養了邪惡,縱容了邪惡,邪惡越發肆無忌憚,為所欲為。
「名不正則言不順」,惡人們也懂得這一點,它們利用電視、報紙等一切輿論工具大肆造假、栽贓陷害,同時用法律手段迫害大法學員,妄圖把對大法和大法弟子的迫害合法化。而惡人們也知道以信仰和煉功的名義定罪無論如何是不能成立的,只能安上其它罪名。眾多的大法弟子以各種罪名被判刑或教養,許多罪名是不能成立的甚至是「莫須有」的,如許多學員因為依法上訪或乘坐到北京的火車而被判教養,罪名卻是「擾亂社會秩序」。難道說坐火車也犯法嗎?擾亂了社會秩序嗎?法律被濫用到可笑而又可悲的程度。而邪惡是不顧忌這些的,只要有一個罪名就行了,是否真的犯罪並不重要。而在世人的傳統觀念和思維中,法律代表著公正和正義,只有壞人才會被抓,被抓的人一定幹了壞事。這一點迷惑和毒害了眾多世人,也給大法弟子講清真象、救度眾生帶來很大難度。中國人(包括大法弟子)普遍法律意識淡泊,不懂法,甚至沒有起碼的法律常識。他們對法律敬而遠之,不願意也不想了解法律,同時又迷信法律。這一切給邪惡迫害大法弟子提供了一個必需的環境和「場」,在法律的外衣下幹著最邪惡的勾當。
二、 從法律角度反迫害和講清真象
師父在講法中說:「三界一切眾生都是為這法而來、為這法而造就的,也就是說三界的一切形式,包括人類社會的各種各樣的形式,其中當然包括現在的法律,當然也包括人類存在的其它形式。這一切既然是法造的,為甚麼不能在證實法中為大法所用呢?能,但是我們選正的,選好的,選能起正面作用的。」(《在2003年亞特蘭大法會上的講法》)。法律本身是正的,是好的,應該起正面作用的,卻被邪惡利用迫害大法弟子,大法弟子不應該消極承受,應該反過來用法律武器反迫害。
目前許多學員被關押在監獄、勞教所、拘留所、看守所,雖然有些學員通過絕食等方式正念闖出,但有的被迫流離失所,有的身體恢復後又被抓。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這些學員在法律上被定為「有罪」或「刑期未滿」,惡人有藉口用法律手段繼續迫害。如果學員能從法律上被判無罪或「提前釋放」,不就能從根本上否定舊勢力的迫害,堂堂正正地從勞教所等邪惡場所走出來了嗎?被關押的學員可以用寫信或申訴材料等方式寫出被迫害真象,要求無罪釋放,可以寫給人大、法院、檢察院、司法局等上級主管單位或領導。外邊的學員和被關押學員的家屬也可以通過寫信或申訴材料等方式幫助被關押的學員,也可以直接找有關主管單位負責人或通過正常法律途徑要求放人。
所有受迫害的大法弟子也可以到法院或檢察院起訴迫害自己的邪惡之徒,大法弟子也可以幫助熟知的,因修煉法輪功被關押或被折磨致殘、致死的大法弟子的親屬,向當地檢察院或法院起訴那些邪惡的人渣。
從法律角度反迫害不僅僅體現在事後起訴迫害我們的邪惡之徒,當然這也是主要的一方面,在迫害前和迫害中也應該從法律角度反迫害,儘早破除舊勢力的安排。我們可以正告行惡者它們的行為是犯罪,應負法律責任(如果知道具體的條款和後果更好);如果他們不聽勸阻,繼續行惡,要將他們告上法庭。我們不僅僅是說說而已,要有將惡人繩之以法的強大的正念和決心,並在事後及時付諸行動。對於毫無人性、正念無存的惡人、惡警來說,他們不相信神的存在和因果報應,這些對他們可能不起作用,而法律的制裁和利益的損失(如失去工作)卻是他們害怕和顧忌的,我們要讓他們人的表面清醒地認識到這一點。他們看到大法弟子用法律維護合法權益的不可動搖的意志和決心,也許會停止迫害或有所收斂。這也是對他們的慈悲和挽救。
許多大法學員沒有從法律角度反迫害,不是他們做的不好或正念不強,而是不懂法,法律意識淡泊,根本沒意識到這一點。大法學員要對相關法律條款應該有個大致了解,增強法律意識,學會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目前,中國在法律方面也有了更多的相關條款,如:「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被寫進《憲法》,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於在檢察工作中防止和糾正超期羈押的若干規定》,公、檢、法內部隊伍的整頓和行為規範,世人法律和維權意識的覺醒和民間維權運動的開展等。
在反迫害中,大法弟子正念要強,心態純正,沒有怕心,沒有人的執著、顧慮心與仇恨心;也不要認為沒有用或不可能將壞人繩之以法。對於大法弟子來講,沒有甚麼是不可能的。師父在講法中說:「目前大法弟子所做的一切就是在創造未來,當前三界內的一切也都是為大法而存在。」(師父經文《甚麼是功能》)。「有多強的正念,有多大的威力。」 (師父經文《也三言兩語》)。
另外,在講清真象中要適當增加一些法律方面的內容和知識,破除世人在這方面的迷惑和誤解。
三、 師父有關講法和解法
「 問:我認為善不只是體現在表面和顏悅色,我感覺制止邪惡也是一種善的體現。例如,我們不服從香港警察、德國警察的無禮要求是一種善,是體現大法的威德。
師:對人要善,對於邪惡的生命就要消除。對於那個警察來講,他是不明白的,他是被操控的。處理不好,他對你行起惡來那個時候他也是不理智的,矛盾激化的過程中你們卻會受損失,所以要避免這個損失。跟人儘量要善,對那邊一定嚴肅處理。如果這件事情對大法造成了影響或傷害,你們也要嚴肅地利用常人的法律解決。邪惡是給德國警察灌輸了很多不好的東西,當時對我們是很不像樣的。一個民族對大法,在邪惡與正義面前,那是甚麼態度?我將怎麼對待他們的將來?!但這件事情過後應該及時地去處理它,訴諸到法律上去。你是民主國家,總統犯了罪也要告你上法庭的,因為你是民選的。當然這事過去了,也不好說了。」(《二零零三年元宵節講法》)
「 問:今年二月香港法會,台灣七十幾位學員被香港政府遣返。台灣和香港學員透過法律途徑,控告香港政府違法。請問師父,弟子在這件事情上如何做得更好?
師:其實這件事情本身在世界上造成的影響已經很大了,做得應該說是很好。具體怎麼做?既然告上法庭,那咱們就認認真真地去做做。哪兒出現問題,哪兒就需要講清真象。不管最後結果怎麼樣,通過這件事情,你們就會有機會接觸更多的人,就會大面積地去講清真象。平時你沒有機會,你拽過一個人就跟他去講真象,還有點不好意思呢,是吧?現在有事幹了,那就講吧。
你們不要怕甚麼領館、特務搞甚麼事,只要他一搞事,你們就藉著這個機會叫更多的人知道真象。(熱烈鼓掌)其實作為大法弟子啊,你們還巴不得他搞點事兒呢。(眾笑)他搞事你們好有機會講清真象、揭露邪惡嘛,是不是?你邪惡一來我就抓住你,我叫世人知道,正是暴露它們的時候嘛。」(《在大紐約地區法會的講法和解法》,2003年4月20日)
「別看邪惡們在猖狂,都在膽顫心驚,都在害怕。當然邪惡的生命在沒有被清除完之前還要指使惡人幹壞事,被邪惡操控的時候惡人就沒有了理智,冷靜下來的時候它們都在害怕。學員的每一個電話都使它們震驚得睡不著覺──怕。那個邪惡的流氓頭子也看到了自己的下場,「無可奈何花落去」呀,沒有辦法。迫害法輪功不斷的升級使它們沒有退路。步步升級恨不得一下打壓下去,它們根本就沒有給自己留後路。造假的宣傳還在不斷地幹著,沒辦法向中國人民交代,沒辦法向全世界人交代──中國政府一直都在撒謊欺騙民眾,編造謠言,編造假新聞,迫害死那麼多主流社會的民眾。多邪惡啊,這個政權還能夠存在嗎?面對未來法律健全社會的時候,這些人罪責難逃!(熱烈鼓掌)不害怕嗎?害怕。」(《在2003年美中法會上的講法》,二零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於芝加哥)
「 問:能否請師父再講一下大法弟子不參與政治的態度,比如審惡首的行為?
師:這個邪惡是迫害大法弟子的元凶。我們告你,這不是參與政治。它迫害死那麼多大法弟子,不應該償還嗎?不應該把其揭露出來嗎?這場邪惡不應該制止嗎?
三界一切眾生都是為這法而來、為這法而造就的,也就是說三界的一切形式,包括人類社會的各種各樣的形式,其中當然包括現在的法律,當然也包括人類存在的其它形式。這一切既然是法造的,為甚麼不能在證實法中為大法所用呢?能,但是我們選正的,選好的,選能起正面作用的。我們在選擇性地使用,這是從更大處講。
從小處講,我們並沒有參與政治。人類的好與壞,中國人民選擇甚麼樣的制度,那是人的事,我與大法弟子從來都沒有說過應該選擇甚麼樣的制度、甚麼樣的生活,包括今天很多民主人士提出的民主社會也好,我都沒讓大法弟子參與。大法弟子只是針對這場迫害在揭露,我們只是在制止這場迫害,不應該嗎?你的家人被迫害死了,你不找他評理嗎?你找他去評理的時候他就說你參與了政治,是這個道理嗎?!不是啊。
從我李洪志傳這部大法那天開始,我與學員都沒有涉入政治,根本就不聞不問,可是我們大法卻對社會有好處,對生活在一切不同的社會制度的民族、國家都是有好處的,不管你是甚麼制度。只有那個最沒有理智、最邪惡、從古到今全世界最愚蠢的傢伙才能幹出這種蠢事來,迫害最善良的、對社會最有好處的人群,因為它們的眼裏只看著權力,對人民有沒有好處它們才不管呢。社會上有一點舉動,它們馬上就想到它們的權力受沒受到威脅,活得真累,這個權力維持得真累!因此而行惡,我看這個權力就是應該完蛋了。(鼓掌)
在講清真象中有一些被造謠宣傳所矇騙的人說你們參與政治,那是受了邪惡的毒害才這樣說的。我們會告訴他們,讓他們認清,讓他們明白過來,否則人就斷絕了他以後的路。當然人選擇甚麼是人自己的事。」(《在2003年亞特蘭大法會上的講法》,2003年11月29日)
四、 參考資料及有關說明
註﹕以下內容主要摘自明慧網同修文章《關於大陸弟子在反迫害中增強法律意識、多運用法律知識的一點建議》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法律上沒有對法輪功定性,把法輪功稱為「X教」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而且構成誹謗罪。
99年10月30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給邪教下了定義:「……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採用各種手段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聚眾鬧事、擾亂社會秩序,以迷信邪說矇騙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活動,依法予以嚴懲。」
大家知道,宗教的定義是有組織、有體系、有設施等,可是法輪功甚麼都沒有,都是自己管自己,修好自己,達到真善忍的境界。而任何政黨和團體都具備宗教的定義,所以他們其實確是宗教。而法輪功卻不是任何教。大家更明白邪的定義:邪,一定是損害他人的生命或財產等利益,強行佔有別人精神和物質利益。而「610」及其相同性質的組織正是這類,所以他們是真正的邪教組織。邪惡之流打死打傷打殘我們那麼多大法弟子,我們都始終用善來對待,還想救度他們,可見法輪功沒有絲毫邪的因素。相反迫害大法弟子的惡人們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奸淫婦女、詐騙財物、聚眾鬧事,殘酷打死打傷打殘無數公民,他們必須受法律的制裁。
中央電視台及其他媒體如幾個公安密謀策劃製造天安門自焚事件煽動人心、殺人栽贓,破壞社會治安,觸犯《刑法》第26條、第29條、第30條、第243條、第246條、第247條、第232條等,犯了造謠誹謗罪、故意殺人罪、教唆罪等等。
610及相應組織是邪教組織、恐怖組織,非法抓、打、關押、迫害大法弟子,觸犯《刑法》第3條、第4條、第232條、第234條、第239條、第245條、第247條、第251條、第294條等。
勞教所、拘留所、監獄、精神病院、公安、派出所,甚至某些單位、居委會參與非法抓、打、關押、迫害大法弟子,觸犯《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36條、第247條、第248條等。
法院非法宣判大法弟子觸犯《刑法》第3條、第4條,修正案2002年12月28日通過的第83號第8條等。
五、法律摘抄
《憲法》
第五條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鬥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二七條 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註﹕法輪功不是宗教,公民有信仰法輪功的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註﹕可見強制公民不信仰法輪功是非法的)。不得歧視宗教信仰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當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註﹕公安和610利用宗教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註﹕可見公安和610侵犯了人身自由等)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註﹕而公安、610、拘留所、勞教所、精神病院及有些單位或機關卻犯了此條)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註﹕公安、派出所、拘留所、看守所、電視台等誹謗法輪功觸犯此條)。
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註﹕公安、派出所、610、居委會等闖入大法弟子家中抓人,搶東西、偷東西觸犯此條)。
2003年12月12日通過的修改憲法部份內容,第七條: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註﹕公安、派出所、610、電視台及部份單位、居委會等觸犯此條)。
《刑法》
第三條:……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法院宣判或拘留所、勞教所關押大法弟子觸犯此條)。
第四條:……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註﹕可見抓、打、關押、打死、打傷、打殘大法弟子的行為觸犯此條)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註﹕羅幹等和部份公安及中央電視台犯此條)。
第三十條: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註﹕公安、610等觸犯此條)
第232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
第234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236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公安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37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或者在公安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38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按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239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人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43條: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245條: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246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47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248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232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251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94條: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註﹕610就是具備以上條件的犯罪團夥)
《關於在檢察工作中防止和糾正超期羈押的若干規定》
(200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
為保證檢察機關嚴格執法、文明執法,有效防止和糾正檢察工作中存在的超期羈押現象,維護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及其他合法權益,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嚴格依法正確適用逮捕措施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適用逮捕等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依法全面、正確掌握逮捕條件,慎用逮捕措施,對確有逮捕必要的,才能適用逮捕措施。辦案人員應當樹立保障人權意識,提高辦案效率,依法快辦快結。對犯罪嫌疑人已經採取逮捕措施的案件,要在法定羈押期限內依法辦結。嚴禁違背法律規定的條件,通過濫用退回補充偵查、發現新罪、改變管轄等方式變相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對於在法定羈押期限內確實難以辦結的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對於已經逮捕但經偵查或者審查,認定不構成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及時、依法作出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的決定,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二、實行和完善聽取、告知制度
實行聽取制度。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決定、批准逮捕中,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檢察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或者無罪、罪輕的辯解。犯罪嫌疑人委託律師提供法律幫助或者委託辯護人的,檢察人員應當注意聽取律師以及其他辯護人關於適用逮捕措施的意見。
完善告知制度。人民檢察院在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中,對於被逮捕的人,應當由承辦部門辦案人員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訊問時即應把逮捕的原因、決定機關、羈押起止日期、羈押處所以及在羈押期間的權利、義務用犯罪嫌疑人能聽(看)懂的語言和文書告知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並告知其家屬有權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超期羈押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投訴。
無論在偵查階段還是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依法延長或者重新計算羈押期限,都應當將法律根據、羈押期限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託的人。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聽取和告知記明筆錄,並將上述告知文書副本存工作卷中。
三、實行羈押情況通報制度
人民檢察院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者在決定、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以後,偵查部門應當在三日以內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人民檢察院在決定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延長審查起訴期限、改變管轄、退回補充偵查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以後,公訴部門應當在三日以內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對犯罪嫌疑人異地羈押的,辦案部門應當將羈押情況書面通知羈押地人民檢察院的監所檢察部門。羈押地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發現羈押超期的,應當及時報告、通知作出羈押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由作出羈押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監所檢察部門對超期羈押提出糾正意見。
已經建成計算機局域網的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可以運用局域網通報、查詢羈押情況。
四、實行羈押期限屆滿提示制度
監所檢察部門對本院辦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情況實行一人一卡登記制度。案卡應當記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訴訟階段的變更、羈押起止時間以及變更情況等。有條件的地方應當推廣和完善對羈押期限實施網絡化管理。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在每月底向檢察長報告本院辦理案件的羈押人員情況。
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在本院辦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屆滿前七日制發《犯罪嫌疑人羈押期滿提示函》,通知辦案部門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督促其依法及時辦結案件。《犯罪嫌疑人羈押期滿提示函》應當載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案由、逮捕時間、期限屆滿時間、是否已經延長辦案期限等內容。
案件承辦人接到提示後,應當檢查案件的辦理情況並向本部門負責人報告,嚴格依法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案件。如果需要延長羈押期限、變更強制措施,應當及時提出意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五、嚴格依法執行換押制度
人民檢察院凡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變更刑事訴訟階段的,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換押手續。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等偵查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決定退回補充偵查以及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公訴部門應當在三日以內將有關換押情況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六、實行定期檢查通報制度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檢察環節遵守法定羈押期限情況作為執法檢查工作的重點之一。檢察長對本院辦理案件的羈押情況、上級檢察機關對下級檢察機關辦理案件的羈押情況應當定期進行檢查;對辦案期限即將屆滿的,應當加強督辦。各業務部門負責人應當定期了解、檢查本部門辦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羈押情況,督促辦案人員在法定期限內辦結。
基層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向本院檢察長及時報告本院業務部門辦理案件執行法定羈押期限情況;分、州、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每月向所轄檢察機關通報轄區內檢察機關辦案中執行法定羈押期限情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每季度向所轄檢察機關通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檢察機關辦案中執行法定羈押期限情況;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每年年中和年底向全國檢察機關通報檢察機關辦案中執行法定羈押期限情況。
七、建立超期羈押投訴和糾正機制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認為超期羈押的,有權向作出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其上級人民檢察院投訴,要求解除有關強制措施。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約見駐所檢察人員對超期羈押進行投訴。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受理關於超期羈押的投訴,接受投訴材料或者將投訴內容記明筆錄,並及時對投訴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對於確屬超期羈押的,應當立即作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在投訴處理以後,應當及時向投訴人反饋處理意見。
八、實行超期羈押責任追究制
進一步健全和落實超期羈押責任追究制,嚴肅查處和追究超期羈押有關責任人員。對於違反刑事訴訟法和本規定,濫用職權或者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超期羈押的,應當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紀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明慧網2004年3月24日)以前被邪惡之徒非法抓捕的時候,就想從法律方面來駁斥它們,但苦於非法律專業,所以對具體法律條文和規定、法律程序等都不是很熟悉,對邪惡之徒針對大法制定的有關迫害條款的非法性也不很清楚,所以在法律方面很被動。而且邪惡之徒時時處處都打著法律的幌子,以法律作為保護傘,來偽裝自己的合法性。雖然我也知道它們根本就沒有法律可言,卻不能很好的駁斥和制止它們,所以反倒好象顯得它們是合法的,所以當時就想以後有機會一定要從法律方面好好整理有關邪惡之徒迫害大法的非法性,但因為自己時間和專業有限,也就擱下來了。
看到有弟子寫的《關於大陸弟子在反迫害中增強法律意識多運用法律知識的一點建議》,覺得這個建議很好,特別是看到3月21號有位同修的建議非常好,也很重要,就是希望有法律知識的同修能從法律這個專業角度系統地整理和論證邪惡迫害大法的非法性,能製成專門的小冊子。雖然網上也有一些這方面的文章,但都是零散的,而且很不系統,所以非常非常希望有法律專業知識(特別是對大陸的情況比較了解的)的同修能對邪惡迫害法輪功的非法性有系統性的針對文章,這對邪惡應該是個很有力的打擊和制止,而且也可以將這種小冊子傳到監獄、勞教所、看守所等非法關押學員的地方,讓裏面的同修都能用法律--這種大法賦予常人這一層的形式來抑制邪惡。既然邪惡時時以法律為藉口,那我們就運用法律來制止行惡。
(明慧網2003年3月12日)
編輯:您好!
常常從大法網站上讀到中國大陸某某法院根據「有關法律」判刑法輪功學員,我不知道這是甚麼法律。不久前,我通過可靠渠道得知他們在判刑時使用一個所謂法律文件。拿到那份文件,讀後發現措辭冠冕堂皇,卻並沒有一條敢於明確說明是針對法輪功的,是典型的流氓政治手法。該文件有一些具體指標,例如發多少傳單夠勞教或判刑。這些指標本身可能就是違背中國憲法和國際人權公約的。
現在是全面向中國人講真象的時候,是否請編輯部組織一些對法律有一定了解的學員,從法律角度寫一些文章,揭露江氏政府是違法的,奉勸公檢法的人不要執法犯法,成為迫害法輪功學員的罪魁禍首和幫兇。同時給相關的國際機構寫文章揭露中國江氏集團是如何系統地迫害法輪功學員的。
中國大陸法院用來迫害法輪功的那份所謂解釋「法律」的「法律文件」,第一部份自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X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另一部份自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X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一讀者
2002年11月29日
(明慧網2002年12月3日)
編輯:您好!
常常從大法網站上讀到中國大陸某某法院根據「有關法律」判刑法輪功學員,我不知道這是甚麼法律。不久前,我通過可靠渠道得知他們在判刑時使用一個所謂法律文件。拿到那份文件,讀後發現措辭冠冕堂皇,卻並沒有一條敢於明確說明是針對法輪功的,是典型的流氓政治手法。該文件有一些具體指標,例如發多少傳單夠勞教或判刑。這些指標本身可能就是違背中國憲法和國際人權公約的。
現在是全面向中國人講真象的時候,是否請編輯部組織一些對法律有一定了解的學員,從法律角度寫一些文章,揭露江氏政府是違法的,奉勸公檢法的人不要執法犯法,成為迫害法輪功學員的罪魁禍首和幫兇。同時給相關的國際機構寫文章揭露中國江氏集團是如何系統地迫害法輪功學員的。
中國大陸法院用來迫害法輪功的那份所謂解釋「法律」的「法律文件」,第一部份自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X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另一部份自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X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一讀者
20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