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剛利女士 |
劉剛利今年56歲,曾受病痛折磨臥床兩年,二零零八年修煉法輪功後,疾病不翼而飛,獲得健康。她按照真、善、忍的標準要求自己,人變得善良溫柔,家庭溫馨和睦。因為與人分享法輪大法的美好,二零一四年劉剛利被沈河區法院非法判刑三年。
二零二一年疫情期間,劉剛利將《面對瘟疫,逃生有秘訣》的資料無償贈予世人,希望人們平安躲過瘟疫,卻被惡意構陷、再遭冤判,身陷囹圄。
從劉剛利被綁架到批捕、起訴、一審判決及終審裁定,她的家屬親歷和目睹了公檢法辦案人員在構陷此案過程中,公然違法違憲、刻意隱瞞真相、罔顧事實和法律、蓄意陷害、枉法強加罪名、故意製造冤假錯案。參與此案的公檢法人員嚴重失職、瀆職,肆意踐踏法律和人權,已經涉嫌構成濫用職權罪、徇私枉法罪、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等。
劉剛利的家屬已將製造劉剛利冤案的相關責任人控告、舉報至最高檢察院、紀檢監察委員會、國家信訪局等部門,並將持續控告和舉報,追究參與者的刑事責任,為劉剛利討回公道。
以下為控告書內容:
刑事控告書
控告人:劉剛利家屬
被控告人:
孫宏亮:男,瀋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七路派出所 警察 警號:107819 電話:024-25728614 手機:17702497889
彭佳星:男,瀋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七路派出所 警察 警號:107739 電話:024-25728614手機:15640551298
呂 虹:女,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檢察院刑檢科 檢察官 電話:024─25182820
王 敏:女,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檢察院刑檢科 檢察官 電話:024─25182820
楊 松:女,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 刑事審判庭庭長 電話:024-85819913
劉大勇:男,瀋陽市中級法院二審合議庭審判長 電話:024-22763664 手機:15940569366
宋永政:男,瀋陽市中級法院二審合議庭審判員 電話:024- 22763668
控告事項:
1、依法追究被控告人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罪,誹謗罪,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搶劫罪,偽證罪,濫用職權罪,徇私枉法罪等法律責任。
2、依法無條件釋放劉剛利。
事實與理由:
二零二零年二月二日下午,劉剛利和女兒去家附近市場買東西,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劉剛利將《面對瘟疫,逃生有秘訣》的資料無償贈予世人,希望人們平安躲過瘟疫。劉剛利心懷善念的仁義之舉竟遭人誣告陷害!瀋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七路派出所警察無視誣告陷害者的違法犯罪行為,反而將劉剛利和其女兒違法抓捕。二月三日,劉剛利因體檢時血壓超高被「取保候審」回家。但是當天晚上八點,派出所警察騙開門後再一次將劉剛利違法抓捕。二月四日,劉剛利被「體檢合格」後劫往瀋陽市第一看守所,但因疫情原因看守所拒收。二月五日凌晨一點,劉剛利被放回家。
二零二零年六月,劉剛利辦理了取消「取保候審」手續,七路派出所副所長孫宏亮將劉剛利構陷到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檢察院。十一月二日,孫宏亮打電話騷擾劉剛利及家人,要求劉剛利必須定期到派出所報到,否則就要去家裏抓人。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八日,劉剛利的弟弟在劉剛利家樓道被蹲坑便衣劫持,遭到強行搜身,便衣搶走鑰匙後闖入劉剛利家將劉剛利再次違法抓捕。十二月九日,劉剛利被劫持到瀋陽市第一看守所非法關押至今。
二零二一年五月十三日和七月十九日,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在瀋陽市第一看守所裏對劉剛利進行兩次非法庭審。二零二一年八月十日,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法院枉判劉剛利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瀋陽市中級法院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枉法裁定。
公檢法違法辦案犯罪事實如下:
一、公安機關辦案、立案程序嚴重違法,涉嫌非法搜查、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搶劫罪、徇私枉法罪等。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點,劉剛利的弟弟去姐姐劉剛利家吃飯,剛走到姐姐家樓下時就被人抓住強行拽上警車,車上還有三、四個人,均未穿警服。他們搶走劉剛利弟弟的包,強行對劉剛利的弟弟搜身並搶走了劉剛利弟弟的手機和鑰匙。劉剛利的弟弟被帶到鐵西公安分局七路派出所後,又被強行擄走手錶,當劉剛利的弟弟索要時,一個面露兇相的胖男子用電棍威脅:「老實呆著別動」。劉剛利的弟弟被禁止打電話通知家人,還被逼迫說出手機解鎖密碼,否則就以電擊威脅。警察拿著搶來的鑰匙闖入劉剛利家裏,將劉剛利綁架到派出所。整個過程,公安警察沒有出示任何身份證件和相關法律手續,沒有說明案由。劉剛利的弟弟被劫持在派出所一個多小時後才被放回。
在之後的幾天裏,劉剛利的弟弟多次去派出所詢問,得知當時將自己強行拖入警車搜身並搶走私人物品的是七路派出所副所長孫宏亮和警察彭佳星,由孫宏亮主導此事。劉剛利的弟弟找到孫宏亮詢問抓人案由,孫宏亮說:「這是機密。」再三詢問是誰讓抓的人?孫宏亮說:「習近平讓抓的。」幾天後,劉剛利丈夫去七路派出所拿回一張 《瀋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拘留通知書》,實施時間是十二月九日19:00,涉嫌罪名: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通知書上沒有公安局局長簽字。
在整個辦案過程中,警察在沒有出示任何身份證件和相關法律手續的情況下劫持身有殘疾的劉剛利的弟弟,強搶鑰匙、手機和私人物品,暴力威脅劉剛利的弟弟,限制劉剛利弟弟人身自由,剝奪劉剛利弟弟應有的合法權利。此事給劉剛利的弟弟身心造成極大的傷害和精神刺激,使劉剛利的弟弟很長時間不能恢復正常狀態。辦案警察用搶來的鑰匙私闖民宅、綁架劉剛利、非法搜查劉剛利的住宅、非法劫走劉剛利手機三部等私人物品。
辦案警察先抓人,再搜查證據,刑事立案程序違法;在沒有違法事實的情況下非法抄家,搜查行為違法;刑事偵查過程及程序違法;對劉剛利採取的強制措施違法(沒有事實依據);對劉剛利弟弟的野蠻行為違法,是嚴重的違法辦案。被控告人孫宏亮、彭佳星等人涉嫌 《刑法》第238條「非法拘禁罪」、第245條「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6條「誹謗罪」、第251條「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第263條「搶劫罪」、第397條「濫用職權罪」、第399條「徇私枉法罪」等多項罪名。
二、瀋陽市公安局國保支隊出具的「認定意見」屬非法、無效證據,涉嫌偽證罪。
《認定意見》源於「2017兩高《解釋》」(法釋﹝2017﹞3號)第十五條,原文是「對涉案物品是否屬於邪教宣傳品難以確定的,可以委託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認定意見。」控告人認為,該份文件屬構陷材料,原因如下:
1.《認定意見》不在《刑事訴訟法》列舉的八大證據之中,屬非法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2018年10月26日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列明八項證據(而沒有「等」),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鑑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認定意見》不在上述八大證據之內。以上證據中的《鑑定意見》和《認定意見》比較相近,但是,《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出具《鑑定意見》的鑑定機構、鑑定人有嚴格的資格、專業要求,而且任何一份鑑定意見必須由鑑定人簽字才有效。為本案出具《認定意見》的瀋陽市公安局國保支隊不是一個合法的鑑定機構,沒有在司法機關備案。
司法鑑定是指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在司法鑑定中,對於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是有嚴格規定的。2005年9月司法部發布的《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中規定了司法鑑定人必須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而司法鑑定機構都是經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成立,只有具備司法鑑定許可證的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才能成為證據。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已經明確了7個邪教組織,公安部也明確了7個邪教組織。也就是目前國家明確規定了14種邪教組織,這14個邪教組織裏面根本沒有法輪功,所以任何司法鑑定人或者機構都無法將法輪功宣傳資料鑑定為邪教宣傳品。
2.公安機關是偵查機關,既負責抓人,又負責「認定」被抓捕者是否構成犯罪,導致檢察院的公訴程序和法院的審判程序成為形同虛設的傀儡程序,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羞辱公訴人員和審判人員的職業尊嚴。
3、《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3號)是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出具,未經公安部聯署,其只能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作出司法解釋,無權為另一個行政機關設定職權。而該《解釋》第十五條關於「認定意見」的規定,相當於越過公安部為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授權和設定職能,直接違反《立法法》。
4.2000年公安部辦公廳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分別認定7個、共計認定14個邪教。如果法律上確有必要認定「邪教宣傳品」,則應當明示哪些宣傳品屬於14個邪教中的哪一個。也就是說,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認定邪教宣傳品」應當被明示在既有結論範圍內從事。「2017兩高《解釋》」(法釋﹝2017﹞3號)刻意迴避既有的14個邪教,卻以列舉法輪功學員講真相行為的方式暗示和慫恿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污衊法輪功為×教,看似陷害法輪功學員,實則陷害不明真相的警察。
5、「認定邪教宣傳品」實際上就是「認定邪教」,而認定一個宗教是正教還是邪教,在當今世界,這不是任何一個國家的政府機關、立法機構、司法部門能夠判斷的(如前所述),更不是普通的地市級以上的公安機關有能力認定的。本案當事人被冤判的案卷中的《認定意見》所謂的標準是:「依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連三尺孩童都能看出來這是自欺欺人的循環論證。
綜上所述,由公安機關出具的「認定意見」屬非法、無效證據,絕對不能作為判案的依據。瀋陽市公安局國保支隊出具認定報告的人員涉嫌偽證罪。
三、檢察院檢察官違法批捕、違法起訴,涉嫌濫用職權罪、徇私枉法罪。
1.違法批捕
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檢察院刑檢科檢察官呂虹負責對本案審查批捕。控告人本來對被控告人呂虹寄予厚望,相信她知道法輪功不是邪教、官方認定的十四個邪教中沒有法輪功、國家出版總署的2011年50號解禁令已經確認法輪功書籍是合法出版物,相信被控告人呂虹能做出維護法律尊嚴和社會正義的決定,不批准逮捕劉剛利。但是,事與願違,被控告人呂虹於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本案當事人作出非法逮捕的決定。從被控告人批准逮捕本案當事人的情況看,被控告人呂虹刻意把證據材料隱瞞,從而做出徇私枉法的決定。
根據《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七條之(十一),未依法提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涉嫌構成多項罪名。被控告人呂虹知法犯法,非法批捕本案當事人,導致本案當事人最終遭到冤判四年六個月,其罪責難逃,已涉嫌構成《刑法》第246條「誹謗罪」、第251條「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第397條「濫用職權罪」、第399條「徇私枉法罪」等。
2.違法起訴
瀋陽經濟技術開發區檢察院刑檢科檢察官王敏負責對本案的審查起訴。根據法律規定,在審查起訴期間,檢察官有義務聽取親友辯護人的法律意見。而被控告人王敏長時間瀆職、不作為,對本案當事人的親友敷衍、推諉、漠然,拒絕接待、拒接電話、拒絕溝通,嚴重地損害了親友辯護人的訴訟權利,使親友辯護人準備遞交的一系列文件:《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書》、《調取無罪證據申請書》、《不起訴申請書》、《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無罪證據材料等不能及時送達。被控告人王敏在親友辯護人不知情的狀況下,僅六天就匆匆(抄卷)移交到法院,嚴重剝奪了本案當事人親友的訴訟權利。
被控告人王敏作為本案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承辦人,未行使自己的法律監督職能,不嚴格審查案情,無視公安偵查人員在偵查活動中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包庇公安辦案人員,不僅沒有對非法證據依法予以排除,反而採納,並對本案當事人非法提起公訴。在第一次庭審後被控告人王敏又補充了六頁所謂「證據」,造成第二次非法庭審後,對本案當事人加重冤判。
被控告人王敏故意製造冤假錯案,嚴重失職、瀆職,已涉嫌構成《刑法》第246條「誹謗罪」、第251條「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第397條「濫用職權罪」、第399條「徇私枉法罪」等。
四、一審枉法判決,法官楊松涉嫌構成濫用職權罪、徇私枉法罪。
1、判決書中對本案當事人的指控沒有事實依據,沒有有效證據,不能成立。
從刑法三百條第一款的罪狀描述可以看到,本罪構成必須具備兩個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個是「利用邪教組織」,一個是「破壞法律實施」。兩個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個必要條件都不能構成本罪。而從判決書中提供的全部證據來看,以上兩個要件一個也不成立。
據統計,截至2021年2月初,全國現行有效法律共275部,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集中統一對外公開現行有效行政法規共610部。判決書既然認定本案當事人犯了「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那判決書就必須用事實來證明,本案當事人是怎麼利用邪教組織的,是怎麼破壞法律實施的,破壞了哪一條法律的實施,造成了怎樣的社會危害。而判決書中所提供的證據,都不能證明本案當事人破壞了甚麼法律實施,造成了怎樣的社會危害,因此都是無效證據。判決書沒有就指控的罪名進行舉證、質證,證據缺失。因此對本案當事人的指控沒有事實依據,沒有有效證據,不能成立。
2.一審對本案當事人的判決是錯誤適用法律,不能成立。
「法輪功不是邪教」是客觀事實。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任何一條法律認定法輪功是邪教。實際上,法輪功教人向善,教人按照「真善忍」做好人,提升人的道德境界,祛病健身有奇效。
本案當事人的親身經歷就是一個實例。本案當事人因患子宮肌瘤(大小約8.1×5.7釐米,醫院建議摘除子宮)受病痛折磨臥床兩年。二零零八年修煉法輪功後子宮肌瘤竟不翼而飛,身體獲得健康,她本人與親朋好友都深感法輪功的神奇超常與祛病奇效。不僅如此,本案當事人的性情也大大改善,修煉前,她性格急躁,婆媳關係緊張,並且有近二十年的煙齡與喝酒的不良嗜好。修煉法輪功後,她按照「真善忍」標準做好人,戒掉不良嗜好,人也變得善良溫柔,與婆婆相處融洽,凡事為別人著想,更加關心家庭和親人。
由此可見,法輪功是於國於民有百利而無一害的高德大法。法輪功不是邪教,不僅有法律上的依據,而且也是經過億萬法輪功學員的實踐所證實了的客觀事實。
2000年4月9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和公安部聯合發布了《公安部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39號)。這是迄今為止我國唯一一部認定邪教組織的規範性文件。通知指出:到目前為止,共認定和明確的邪教組織有14種,其中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認定的有7種,公安部認定的有7種。而這14種邪教中沒有法輪功(在網上輸入「中國政府認定的邪教組織」就能查到)。
更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6月2日,《法制晚報》又公開重申了公安部的這個通知,重申了已認定的14種邪教。這無疑等於再次明確了法輪功不是邪教。既然法輪功不是邪教,那麼運用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來判決法輪功學員就失去了前提,因此對本案當事人的判決是錯誤適用法律,不能成立。
3.法輪功書籍及相關資料是個人合法財產,不是犯罪證據。
法輪功書籍是教人向善的佛家經典,擁有法輪功出版物沒有任何違法之處。即使按照現行的法律文件,法輪功學員持有法輪功書籍和資料也完全合法。
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新聞出版總署第2次署務會議通過了第50號文件,該文件於2011年3月1日簽發,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國務院公告了該份國家新聞出版總署令,並將其刊登在《國務院公報》2011年第28期上。該文件廢止了161個規範性文件,其中第99個廢止的文件是1999年7月22日下達的《關於重申有關法輪功出版物處理意見的通知》 ;第100個廢止的文件是1999年8月5日下達的《關於查禁印刷法輪功類非法出版物,進一步加強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
第50號文件說明,法輪功書籍已被解禁,屬於合法出版物。法輪功書籍合法,那麼對法輪功的介紹、講述法輪功真相的相關資料當然合法。一審判決書中所列的法輪功光盤、宣傳單、書籍、宣傳冊均是個人合法財產,不是犯罪證據。
4.兩高對刑法三百條所做的司法解釋,因違反《憲法》、《立法法》而無效,不能作為判案依據。
(1)兩高司法解釋因違反《憲法》、《立法法》有關立法權的規定而無效。兩高是執法機關,不是立法機構,它沒有立法權和立法解釋權。兩高這種完全脫離《刑法》第三百條文本範圍而做的所謂司法解釋,其實這不是在做司法解釋,而是在蓄意編造謊言,是在為迫害法輪功編造所謂的法律依據。這是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因此是違法的、無效的,不能作為判案依據。
(2)兩高司法解釋因違背《刑法》第三百條的立法宗旨和本意而無效,不能作為判案依據。刑法三百條設定的罪名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那麼,兩高的解釋無疑應當圍繞這個罪名的構成條件和必須具備的事實進行解釋。即應當述明,滿足何種條件,如主觀上是否為故意,客觀上必須要具備何種行為,造成了何種危害後果,才構成本罪;而兩高對刑法三百條所做的司法解釋,違背《刑法》第三百條的立法宗旨和本意,它所列舉的多少條多少項的行為表現,與「破壞法律實施」之間沒有任何關聯性,與《刑法》第三百條的立法宗旨和本意風馬牛不相及。因此兩高司法解釋與刑法三百條毫無關係,不能成為指控觸犯刑法三百條的依據。
(3)兩高司法解釋違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不能成為判案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法無明文不為罪」,這是刑法的根本原則,即「罪刑法定原則」。到目前為止,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任何一條法律說修煉法輪功違法,也沒有任何一條法律說法輪功學員發放法輪功真相資料、向人們講法輪功真相違法。根據「法無明文不為罪」的原則,法輪功學員修煉法輪功,發放法輪功真相資料,向人們講法輪功被迫害的真相,完全是合法的。
而兩高司法解釋卻要對法輪功學員的這些合法行為「定罪處刑」,這完全違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因此,兩高司法解釋不僅是違法的、無效的,而且是在犯罪,是打著司法解釋的幌子在蓄意陷害法輪功學員。公檢法人員以兩高司法解釋為依據給法輪功學員定罪處刑,這不是在執法,而是在犯罪,執法者已構成誣告陷害罪,徇私枉法罪,濫用職權罪,這種行為必將受到法律的追究。
被控告人楊松作為本案一審法官,面對公安機關在偵辦過程中的諸多重大違法犯罪事實,以及公訴人不履行法律監督職能違法提起公訴的行為,公然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配合公訴人在庭審過程中的違法行徑,明知本案當事人沒有違法,更沒有犯罪,不應該受法律追究,仍做出枉法判決,還以本案當事人為「累犯」而加以重判,故意製造冤假錯案,其行為嚴重失職、瀆職。依據《刑法》 第397條、第399條之規定,楊松涉嫌構成濫用職權罪、徇私枉法罪。
五、二審法官劉大勇、宋永政罔顧事實和法律,枉法裁決,涉嫌構成濫用職權罪、徇私枉法罪。
本案上訴到二審法院後,家屬辯護人向主審法官遞交和郵寄了《公開開庭申請書》、《會見申請書》、《調取無罪證據申請書》、控告一審法官的《控告狀》、無罪證據材料等文書,並詳細說明了公檢法辦理此案的嚴重違法事實,要求二審法院立案審查、撤銷對上訴人的枉法判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利,還上訴人以公平、公正。辯護律師也與二審法官進行溝通,闡述本案當事人無罪的事實。
但令人遺憾的是,二審法官對這些材料完全不予理睬,對家屬辯護人提出的合法申請不但置若罔聞,還百般阻撓、推諉和刁難,聲稱「史無前例」。一再向家屬催要辯護意見以儘快結案。二審法官完全無視本案一審的違法事實,完全無視本案當事人的上訴理由,完全無視律師和家屬辯護人有理有據的辯護意見,一律「不予採納」。
二審法官罔顧事實和法律,裁定書中以「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而枉法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裁決。這是典型的濫用職權、徇私枉法。對於二審對本案的枉法裁決,本案當事人家屬已對二審法官劉大勇、宋永政提出刑事控告,要求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責任。
維護公平正義是法律的神聖使命,是法官義不容辭的責任。法庭是主持公平正義的地方,法官的職責就是在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來評判控辯雙方的是非曲直,主持正義,作出公正的裁決。對當事人的合法上訴、對辯護人有理有據的無罪辯護,一律「無法採信」、「不予採納」,違背庭審的公平公正原則。如果法官擺出一副「你雖然說的有理,但我有權不採信」的架勢,那法律賦予被告人的辯護權利毫無意義。
六、蓄意陷害,枉法強加罪名。
2009年11月4日,最高法院發布了《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第一條、「法院的裁判文書應當依法引用相關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作為裁判依據。引用時應當準確完整寫明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名稱、條款序號,需要引用具體條文的,應當整條引用」。
法輪功是不是邪教,這個問題是本案的核心問題,是本案能否成立的關鍵。對於這樣一個關鍵問題,要引用一個「規範性法律文件」作為裁判依據,「引用時應當準確完整寫明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名稱、條款序號,需要引用具體條文的,應當整條引用」。
而本案一審判決書、二審裁定書中都沒有按照這一規定的要求做,對本案當事人完全是強加罪名:一審判決書中寫到「本院認為,被告人劉剛利明知『法輪功』係國家依法取締的邪教組織,仍傳播『法輪功』宣傳品,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審判決書中更是似是而非、含糊其辭地寫道:「經查,法輪功繫邪教組織已被國家有關部門確定,從事破壞國家法律實施及國家安全、社會穩定活動,依法予以取締,故對該上訴理由與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按照規定的要求寫出引用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名稱是舉手之勞,這麼簡單的事情判決書為甚麼不按照規定的要求做哪?是法官疏忽了嗎?不是。恰恰相反,這是法官的刻意而為。那麼法官為甚麼要故意違反規定這麼做哪?是因為根本就沒有一個這樣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在沒有任何一個「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認定法輪功是邪教的情況下,在迫害法輪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為了給迫害法輪功學員編造出一個所謂的「裁判依據」,判決書除了撒謊,沒有別的辦法。因此判決書才採取這種似是而非的手法來瞞天過海,欺騙世人。
判決書在沒有任何事實根據的情況下,就憑空給本案當事人扣上一個「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罪名,這是十分荒唐的,這是在誣告陷害、這是在枉法強加罪名。(事實上,修煉法輪大法、按照真、善、忍做人,福益家庭社會,提升大眾道德,不僅是合法的,而且應該受到表彰;法輪功學員根本就不應被抓、被起訴、被庭審。法輪功學員堅持正信、講清真相,不僅是作為受害者討還公道,也是在匡扶社會正義,維護社會良知,也是應當受到憲法與法律保護的。)
根據以上事實和法律,本案當事人劉剛利不應該受法律追究,應立即被無條件釋放。
請有關部門依法追究上述製造劉剛利冤案的公檢法人員的刑事責任,以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本案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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