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破壞國際法的實施
江澤民發動的迫害法輪功的犯罪,嚴重破壞了國際法的實施。
首先破壞了如下中國已經加入、並且已經中國立法機關批准、對中國生效的如下國際條約: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
該公約由聯合國大會1948年12月9日第260A(Ⅲ)號決議批准。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83年3月5日決定批准,已經對中國生效。
江澤民的迫害法輪功的犯罪破壞了該公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18的實施。
禁止酷刑和其它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該公約由聯合國大會通過,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88年9月5日決定批准,已經對中國生效。
江澤民發動的迫害法輪功的犯罪行為,破壞了該公約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諸多條款的實施。
兒童權利公約
該公約由聯合國大會通過,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1年12月29日決定批准,已經對中國生效。
江澤民發動的迫害法輪功的犯罪行為,每每造成許多家庭破碎,導致兒童失去父母,甚至許多時候就是以兒童作為脅迫信仰法輪功的父母的手段。其犯罪行為破壞了該公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19、諸多條款的實施。
就業政策公約
該公約由國際勞工組織於1964年通過,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7年5月9日決定批准,已經對中國生效。
江澤民發動的迫害法輪功犯罪,把「經濟上截斷」作為迫害的重要手段之一,破壞了該公約第一條第2款20以及諸多條款的實施。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此即《國際人權公約》的A公約,由聯合國大會通過,中國於2001年3月27日加入,同年6月27日對中國生效。
江澤民發動的迫害法輪功犯罪,把「經濟上截斷」作為迫害的重要手段之一,破壞了該公約第一條第2款21以及諸多條款的實施。
另外,還有一些基本的國際公約,雖然沒有得到全國人大決議通過,但是屬於公認的國際法律準則,也應當視為國際法的基本內容。比較重要的有:
世界人權宣言
在1948年通過,作為聯合國的會員國應當盡力實施。
江澤民發動的迫害法輪功犯罪,破壞了該「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22等諸多條款的實施。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即《國際人權公約》的B公約,由聯合國大會通過。中國政府於1998年10月5日在聯合國總部簽署了《公約》,並多次宣布將實施該公約。該公約雖然至今尚未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予以批准,但是中國政府已經簽訂加入、而且政府屢次宣布將要實施,因此其基本內容應當是對中國有效的國際法律準則。
江澤民發動的迫害法輪功犯罪,破壞了該公約第二條23等諸多條款的實施。
(四)破壞法律實施導致的危害後果
江澤民破壞法律實施、迫害法輪功,產生了極其嚴重的後果:
1. 導致上億人的合法信仰被迫害。
2. 導致幾百萬人被關押、限制人身自由、酷刑折磨、罰款、斷絕經濟來源,許多家庭破碎,孩子無人撫育,老人無人扶養。由於條件限制、信息封鎖,現在還不能統計遭到迫害的具體人數、和詳細信息。
3. 出現了這個星球上前所未有的酷刑和殺戮,包括活摘人體器官、性侵害、將正常人關押在精神病院、注射破壞神經中樞的毒藥等。
4. 導致中國官場、尤其是公檢法司等主要用於迫害法輪功的機關出現逆淘汰,致使腐敗極端嚴重,司法極端腐敗和不公,對社會道德、法治狀況進一步產生更加惡劣的影響;從而進一步對民族和國家的前途產生更加不利的影響。
具體內容在第一部份「江澤民等構成該犯罪的過程與階段」中已經概括,所以不再詳述。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
(一)組織邪教組織
江澤民為了發動和領導對法輪功的迫害,專門設立了「中共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並設置了「610辦公室」,對應各地方、各層級和單位都設置「領導小組」與「610」辦公室,由該辦公室對公檢法司進行統一協調。
「610」辦公室的成立,未得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批准,未得到國務院的任命;《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都沒有授權給中共及其任何附屬機構直接干預和運作政府行政的權力。迄今為止,中共迫害法輪功 17年多來,即使在中共和政府組織原則裏也從未通過有迫害法輪功的任何條款;歷屆的兩會和政府報告以及中共黨代會裏,也從未有關於迫害法輪功的書面報告。
「610」組織實則是江澤民一手打造出來的非法秘密組織,是只對江澤民一個人負責而不受現行法律、法規約束的超級權力機構。它不具備任何法律依據、不具備任何法律條件,卻操控超越政府現行體制、國家職能、權限、組織機構、隸屬關係不同的各個領域行業,是一個從中央到地方獨立存在的非法機構。
據公安內部人士透露,「610」系統內所有重大指令都是江澤民傳達下來的。江澤民怕日後被清算留下證據,送出的文件從來不落款。他曾對羅幹說:「不發紅頭文件,只密碼電傳或口頭傳達,不署名,一概說是『中央批示』就可以了嘛!」
從中共中央到地方,各級公安機關都設有「610辦公室」,在許多國營單位也都設有「610辦公室」,靠著這個系統將法輪功學員控制到人,人員編制和經費開支相當龐大。這些「610辦公室」,不但從地方財政部領取工資、獎金、辦公經費,還靠收集海內外法輪功人員情報從公安部26局領取活動經費和獎勵。在「610」內,確實有人因為迫害法輪功賣力而發了不義之財。
「610辦公室」是江澤民為了迫害法輪功而專門設立、組織的邪教組織。
(二)利用邪教組織
江澤民為了迫害法輪功,還利用了中共這個邪教組織。
自1999年7月起,中央610組織以中共中央的名義,指揮所有地方的公檢法司、各個單位、所有新聞喉舌,對法輪功進行無理迫害。其手段都是違法的。而各個單位之所以聽從610指揮,能夠按照610的要求而做出那些違法的行為,是因為各級610是黨務組織,代表相應的黨委,這是其能夠指揮破壞法律的關鍵因素。因為對中共來說,法律只是「被中共奉為法律的中共意志」,說白了就是中共邪黨的道具。所以中共要破壞法律實施、尤其是「中共中央」要破壞法律實施,各個單位、包括公檢法等司法機關本身都往往覺的很正常,就會聽從。
中共在1979年之後建立了所謂法制,其中有裝點門面的部份,目的是為了欺騙外界,欺世盜名,也有迫害民眾的惡法。中共在踐踏前者和濫用後者方面無所不用其極,司法部門根本沒有司法獨立,完全被中共政法委和610操縱,這些都是在破壞真正的法律的實施。如果有真正堅持法律的人士、或者真正需要運用法律防止邪黨欺壓的公民,就會遭到中共各級機構的一致鎮壓、消聲。從中共五十年代第一次初步建立法制、隨後破壞法制,到中共七十年代重新建設法制,之後的許多表現,人們都知道了這一點。而作為公檢法等司法部門,所學習的法律理論就是「首先要服從黨的領導」;認為所謂「法律」實質是中共的意志通過法律形式的反映,最終還是以「黨的意志」為根本。
正是由於以上條件的存在,所以610才能指揮得動各地方、各單位。所以江澤民迫害法輪功、破壞法律實施,也是在利用中共邪黨的基礎上才能發生的。
而江澤民所利用的中共本身,也是一個邪教組織。關於這個問題,因內容太多,暫時從略。想要考證的,可以參考《九評共產黨》等論述。
下面說明江澤民犯罪的主觀方面。
江澤民的犯罪故意
江澤民身為邪黨頭目,負責簽署主席令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其當然應當理解中國法律。江澤民作為邪黨頭目,接受外國大使遞交的國書,當然也應當理解常規的外國法律,理解中國應當遵守的國際條約。
江澤民明知自己組織610、利用中共迫害法輪功的行為是犯罪,還要進行,所以是故意犯罪。有關犯罪目的、動機在第一部份已經概述,此處不再贅述。
下面簡要說明犯罪客體。
反映江澤民犯罪之本質的罪名
(一)江澤民的犯罪侵犯了許多犯罪客體,同時觸犯了許多法律。
犯罪客體是中國刑法理論的概念,是指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合法利益、或者合法秩序。中國刑法確定罪名,是首先以犯罪所侵犯的客體為依據來進行的。江澤民發動的犯罪侵犯了許多犯罪客體,所以會涉及很多罪名。從大類別上看,包括: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導致眾多法輪功學員死亡、在酷刑中受傷,侵害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名譽權等,構成「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方面的犯罪,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強姦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等。
侵犯財產罪
侵犯法輪功學員的財產,構成「侵犯財產」方面的犯罪,包括搶劫、敲詐勒索罪等。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破壞社會運轉所需要的公共秩序,構成「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包括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破壞集會遊行示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
瀆職罪
唆使公檢法違法執法,構成「瀆職」方面的犯罪,包括:濫用職權罪、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等。
危害公共安全罪
製造動亂、試圖再次奪權,構成「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包括:放火罪、爆炸罪、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罪等。
危害國家安全罪
為了換取外國對其犯罪行為不予譴責所以出賣國家利益,或者為了再次奪權,從而構成「危害國家安全」方面的犯罪,包括:背叛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等。
以上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確定的、江澤民犯罪應當構成的罪名。
(二)江澤民犯罪的根本罪名是反人類罪。
反人類罪這個罪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當中沒有。但它是江澤民犯罪的根本罪名。
反人類罪恰切地反映了江澤民迫害法輪功之犯罪的本質。
反人類罪(crime against humanity),舊譯為「違反人道罪」。反人類罪的初次適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對戰犯的審判。該罪名在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Rome 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也有規定,屬於國際法嚴肅懲治的重大犯罪。
法律是對尚未制定法律條文之時就已經存在的某種正義觀念的肯定與表述。所以反人類罪雖然只是在二戰後的審判、以及《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等條約中出現,但是其所反映的內涵,卻是以基本人性、基本人道為標準就可以衡量的。
反人類罪這個罪名,深刻、恰切地反映了江澤民犯罪的本質。江澤民所構成的迫害法輪功犯罪,其根本是違反了最基本的人道,包括:(1)對人類的同情;(2)對人類追尋基本道德的認可與敬仰。所以江澤民犯罪的實質,就是喪失了對人類追尋道德、追尋「真、善、忍」的認可、尊敬,相反的還對這種追尋感到妒嫉和恐懼,並且在這種妒嫉與恐懼作用下喪失了對人類苦難的基本同情;以這種心理狀態做出的犯罪行為,給人類造成了極大的危害和苦難。
需要說明一點,關於反人類罪,中國在翻譯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時將其中文表述確定為「危害人類罪」。由於中國大陸的刑法理論在馬克思主義的長期作用下,對於物質利益過分注重,在表達犯罪概念時首先注重的不是行為的惡性、而是首先注重對社會的實際損害程度,所以將「crime against humanity」翻譯為「危害人類罪」。其實反人類罪、或者違反人道罪,這個翻譯才更準確的表達了這種犯罪的惡性本質。
反人類罪是以基本人性作為衡量尺度即可認定的重罪,不完全以《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所定義的權限與範圍為限。
當代社會普遍實行「罪刑法定」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同時普遍實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按照這種原則,《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生效於2002年7月1日,對於此前發生的案件沒有追溯效力。但是,江澤民發動的迫害法輪功政治運動從1999年就開始了。
那麼,難道就不能以「反人類罪」追究江澤民的犯罪責任了嗎?不是。
因為追究反人類罪,不能以成文法作為唯一法律淵源。反人類罪是以人類必須具備的基本人性作為衡量標準就可以認定的犯罪。人類的基本人性並不是從紐倫堡審判、或者《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制定之後才開始存在。紐倫堡審判、《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只是對早已存在的基本人性、以及反人類罪的確認、文字敘述。所以對江澤民迫害法輪功的反人類犯罪進行追究,不能完全以《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生效日期、與約定範圍為限。
按照中國刑法衡量的各項罪名,都是江澤民反人類罪的具體表現的組成部份。
反人類罪是指掌握權力資源的人所發動的一系列犯罪。《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對反人類罪做了如下定義:「是指那些針對人性尊嚴極其嚴重的侵犯與凌辱的眾多行為構成的事實。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發的事件,或是出於政府的政策,或是實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許的暴行。如針對民眾實施的謀殺,種族滅絕,酷刑,強姦,政治性的、種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為。」
所以,按照中國刑法而衡量江澤民犯罪集團的各種犯罪,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強姦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等,都是江澤民所觸犯的反人類罪的表現形式、組成部份。
按照外國刑法和法律衡量的江澤民犯罪集團的犯罪,是江澤民反人類犯罪的延伸表現。
江澤民通過其犯罪集團實施的犯罪,範圍還超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此類行為無論按照中國刑法予以衡量、還是按照外國法律予以衡量,都認為是犯罪,這種情況比較多。
江澤民迫害法輪功,其犯罪針對的對像主要是其權力範圍內的中國法輪功學員。那麼其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這些犯罪,往往是其對中國大陸法輪功學員的反人類犯罪的延伸表現,是為了配合、掩蓋其對中國大陸法輪功學員的反人類犯罪而發生、而實施的。
反映江澤民犯罪手段的罪名
反人類罪能夠深刻的反映江澤民犯罪的惡性本質。但是,江澤民是如何發動這一場迫害、使其影響及於全中國、甚至更遠的波及於全世界呢?「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這個罪名,深刻的反映了江澤民的犯罪手段。
正是由於在中國已經存在了中共這個邪教,而江澤民也摸清了這個邪教的特性,所以才能夠發動這一場針對全中國法輪功學員的反人類犯罪,而且進行到極端邪惡、極端殘忍的成度。
江澤民的反人類犯罪,不僅破壞了中國法律的實施,而且也破壞了外國法律、國際法的實施。在破壞實施的過程中,採取了各種脅迫、引誘、欺騙等手段,使許多人從執法者變成違法者,從無辜者變成協從犯。所以「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這個罪名,比「反人類罪」更加清晰了展現了江澤民及其犯罪集團的犯罪過程以及影響後果,更加全面、更加深刻的展現了江澤民的犯罪手段。
結語:為甚麼用該罪追究江澤民的責任
該罪名能夠顯現江澤民犯罪的最大危害。
江澤民這一次反人類犯罪,給人類造成了巨大的危害,表現在很多方面。但是現在可以看到其中最大的,有三部份:
(1)對中國「精英階層」的深度損害。由於江澤民集團在迫害法輪功過程中對官員、社會「精英階層」的長期逆淘汰,現在想要找到一個像民國時期、清末時期的真正愛國的官員、精英人士,已經不太容易了。所以導致官場上很難有可以利用的人才。官場本身已經腐爛透頂,自動地在盤剝百姓,把自我利益當作一切行動的真正指針,那麼社會矛盾仍然繼續激化,仍然會導致混亂與矛盾,社會動亂就難以避免。
(2)對國際關係、國際交往道德的深度損害。江澤民上台後,大肆使用了金錢收買的手法換取國際對於中國大陸迫害法輪功、迫害中國人民不做聲。江澤民執行這個政策的時間比較長;而且中國市場比較大,百姓原本比較貧苦,可以被江澤民集團盜用、調動的經濟資源力量很大,長期作用下引起國際社會上的類似逆淘汰現象。配合江澤民集團、配合所謂「中國政府」不讓它丟面子、不公開批評它,換取自己「悶聲發大財」,讓自己得利,讓本國得利,讓本政黨或者團體得利,已經形成了一種策略,也形成了相應的政治勢力。各國的政治活動與人員更替都是一個歷史的過程,而且往往具有其延續性。所以在中國走向未來的過程中,這些政治勢力如果不能改變原有的策略與「悶聲發大財」的期望值,就會對中國的穩定、發展、正常化都產生不利影響。
(3)對社會道德與環境的深度破壞。江澤民時代長期的迫害法輪功,導致官場逆淘汰,也進一步嚴重敗壞了社會道德,從而進一步影響到各方面的環境。由於環境遭到破壞,政府對各種信息封閉、不願公布、也不敢公布,導致其公信力更差。而百姓之間逐步進入互害模式,假劣有毒商品越來越多,成為幾乎人人心照不宣的事實。這使得人們看不到未來的希望。在看不到希望的時候,人們的選擇往往是自私的。最常見的一個說法是:「這樣做不對。但是如果換了我,我也只能這樣做。」在這種情況下,如何使這個國家和民族迎接到美好的未來呢?同樣是一個很大的難度。
其實除了以上三方面之外,還有。但是這三方面,就已經很大了。
這三方面,都是江澤民長期以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後果,在中國官場與「精英階層」、在國際社會、在中國基層社會的反映。用「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追究江澤民的犯罪責任,能夠看清楚這些後果。
通過該罪追究江澤民的法律責任,人們在這個過程中反思懺悔己過,有可能能夠消除江澤民長期反人類犯罪的嚴重後果。
江澤民「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從而迫害法輪功的過程,就是把人「逼下水」、「拉下水」與它共同犯罪的過程。該過程的實質就是利益引誘與利益脅迫,而讓人「悶聲發大財」。所以,江澤民能夠把迫害法輪功的犯罪進行的如此規模巨大、持久深入、波及全世界,這和眾多中國人、世界上許多人也有相當的關係。很多很多的人做了錯誤的選擇。
通過「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來追究江澤民的違法犯罪責任,能夠把江澤民利用、脅迫、引誘世人的過程展現開來。江澤民無惡不作,必將被拋入歷史的垃圾堆,必將被打入地獄遭受無盡的懲罰,已經是必然的事實;但是仍然在人世間保有人身而活著的、曾經被江澤民脅迫而做出錯誤選擇的人,還有機會懺悔自己的錯誤與選擇。懺悔是久遠以來神與聖賢就已經教給了人類的減輕罪業的方法。
從人類表面上來說,陽光是最好的消毒劑。江澤民推行他的反人類犯罪,是通過暗中引誘脅迫而做成,通過共同悶聲得利而延續。黑暗與掩蓋,是進入共同腐朽的大門。那麼在公開事實的過程中、與過程後,懺悔自己的錯誤,就是嚮往陽光,接受陽光照耀,就是走向新生。而這些新生,就是每個人的希望,也是民族與世界的希望。
走向新生
關於江澤民發動迫害法輪功的事件,法國預言家諾查丹馬斯曾經預言過。有興趣的人可以自己去查閱,此處不再贅言。
江澤民在1999年7月開始大規模迫害法輪功。在此之前兩年,中國刑法典出現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這個罪名。從1999年開始,江澤民犯罪集團就一直使用這個罪名迫害法輪功學員。但是法輪功學員沒有掌握國家權力,首先就沒有這種能力去破壞法律實施,同時從來沒有過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真正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構成該犯罪的,正是江澤民及其親信。其實這個罪名,能夠真正、全面、深刻的反映江澤民的犯罪手段,而且給了每個曾經跟隨江澤民犯罪的人一個懺悔、走向新生、減輕罪業的機會。
(全文完)
18、《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第二條 本公約內所稱滅絕種族係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a)殺害該團體的成員;(b)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c)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e)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第三條 下列行為應予懲治:(a)滅絕種族;(b)預謀滅絕種族;(c)直接公然煽動滅絕種族; (d)意圖滅絕種族; (e)共謀滅絕種族。
第四條 凡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無論其為依憲法負責的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均應懲治之。
第五條 締約國承允各依照其本國憲法制定必要的法律,以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而對於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尤應規定有效的懲治。
19、《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 / 1、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載列的權利,並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每一兒童均享受此種權利,不因兒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族裔或社會出身、財產、傷殘、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別。/ 2、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不受基於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的身份、活動、所表達的觀點或信仰而加諸的一切形式的歧視或懲罰。
20、《就業政策公約》第一條 / 1.為了促進經濟增長和發展,提高生活水平,滿足對人力的需求,並解決失業和不充份就業的問題,各會員國作為一項主要目標,應宣布並實行一項積極的政策,其目的在於促進充份的、自由選擇的、生產性就業。/ 2.上述政策應以保證下列各項要求的實現為目的: (a)向一切有能力工作並尋找工作的人提供工作; (b)此種工作應盡可能是生產性的; (c)每個工人不論其種族、膚色、性別、宗教信仰、政治見解、民族血統或社會出身如何,都有選擇職業的自由,並有獲得必要技能和使用其技能與天賦的最大可能的機會,並取得一項對其很合適的工作。 /3.上述政策應適當考慮經濟發展的階段和水平,以及就業目標同其他經濟和社會目標之間的相互關係,其實施辦法應合乎各國的條件和實踐。
21、《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 / 一、每一締約國家承擔盡最大能力個別採取步驟或經由國際援助和合作,特別是經濟和技術方面的援助和合作,採取步驟,以便用一切適當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漸達到本公約中所承認的權利的充份實現。/ 二、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本公約所宣布的權利應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分。
22、《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 / 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 並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領土、托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的情況之下。/ 第三條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 第四條 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23、《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 / 一、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尊重和保證在其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 二、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三、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甲)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了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儘管此種侵犯是以官方資格行事的人所為:(乙)保證任何要求此種補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並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丙)保證合格當局在准予此等補救時,確能付諸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