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並指出刑偵單位的酷刑逼供以及法律監督機關對此的放縱和以此為依據的公訴涉嫌徇私枉法罪,應負法律責任。
此次東港法院對鄒吉令的非法庭審是自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的第五次對法輪功學員的非法庭審。前四次開庭,王春華、王福華、邵軍、薦桂玲四名法輪功學員遭當地公、檢、法的聯合構陷。王春華和王福華的家屬均從北京聘請了正義律師做無罪辯護。
暴力綁架與酷刑逼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七點左右,鄒吉令在東港市內吉安小區院內被警察暴力綁架。綁架鄒吉令的是丹東公安一處和當地的警察。綁架後,又於當晚在吉安小區鄒吉令的住處繼續蹲坑一個晚上,企圖綁架其他法輪功學員。二十二日早晨警察們非法入室進行搶劫,搶走鄒吉令的個人現金、電腦和所有的物品。電飯鍋和家裏所有能看得上眼的東西全都被他們搶走。
鄒吉令被綁架到大東公安分局,警察對他暴力毆打、吊銬、不讓睡覺等,利用各種酷刑手段逼供,強迫鄒吉令承認他們為迫害鄒吉令和其他法輪功學員而捏造的罪名。二零一零年三月,東港市公安局以捏造的事實將鄒吉令非法提交東港檢察院。鄒吉令的家屬從北京聘請正義律師為其辯護。
二零一零年四月,律師去東港看守所會見鄒吉令,要求核對事實,辦案單位不讓律師見人。後得知是因為當時鄒吉令被他們刑訊逼供、酷刑折磨得身體都是傷痕,害怕律師看到他們所犯的罪行,所以才不讓律師見人。直到數日後,律師再次要求去見鄒吉令時,仍可清楚地看到鄒吉令手腕上被手銬吊銬過的傷痕。
案子提交到檢察院後,東港市檢察院不但不追查酷刑折磨鄒吉令的兇手,辦案人馬光遠、曲紅玲(多次參與迫害法輪功學員)反與東港市公安局合謀構陷,將鄒吉令非法起訴到東港法院。
法庭上,鄒吉令揭露酷刑迫害
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點三十分,東港市法院以完全捏造的所謂「事實」與「罪名」非法庭審鄒吉令。庭審期間,除了他們自己安排的前來為他們壯膽的人之外,法輪功學員及社會其他任何人都不許入庭旁聽。鄒吉令的家人也只許進去三、五個人。律師到庭為鄒吉令做無罪辯護。
在法庭上,鄒吉令徹底否定了他們捏造的「事實」,揭露了他們所犯的罪行。鄒吉令當庭把自己的衣服掀開,讓所有在場的人都看到了自己身體上因受他們的酷刑折磨而留下的處處傷疤。在場的人都感到震撼。明白了法輪功學員因為信仰「真、善、忍」而遭受無辜迫害的真相。
北京律師:合法行為被非法處理令中國蒙羞
兩名律師以雄辯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東港市公、檢、法合謀捏造事實與罪名一一駁回。同時指出迫害鄒吉令的兇手必須承擔的刑事責任。
律師在辯護中說:
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面對偵查單位嚴重侵犯公民權利的行為,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不僅不去糾正,反倒執意提起公訴,實屬放縱了真正的罪犯,相關人員與警方負責人及辦案警察一起涉嫌徇私枉法罪。
首先,需要強調的是,本案程序上有重大違法之處:刑訊逼供。
其次,對於指控我的當事人的所有證據,因其存在上述違法犯罪情形,來源都不合法,不具有關聯性和客觀真實性,故對其所謂的犯罪事實的認定純屬主觀臆斷!至於所謂的利用法輪功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等事實也沒有任何有效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從來就沒有被告知到底破壞了哪些法律、法規的實施,更無證據證明他是怎麼破壞了法律、法規實施,又破壞到何種程度!
控方認定我的當事人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但綜觀全案,沒有明確的事實或法律依據證明我的當事人利用了甚麼邪教組織。因為所有公開的法律文件都沒有「法輪功是邪教」的規定!
可見,本案的基本事實就是我的當事人為強身健體練習過法輪功。他持有的法輪功宣傳品是其合法財產,應受法律保護。從中國現行法律分析,有非法持有槍支罪,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沒有非法持有法輪功宣傳品罪。
從刑事法律角度看,我的當事人的行為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依法不應當認定為有罪。
辯護人認為,認定前述行為是犯罪事實,實在荒唐。換言之,我的當事人的行為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
眾所周知,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犯罪的最本質的特徵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即犯罪首先是種行為而不是思想(無行為就無犯罪)。犯罪的核心要素是行為,思想不構成犯罪。犯罪是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即行為對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權力和利益構成危害。
按照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認定我的當事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直接違反了刑法的明文規定。因為從庭審查明的事實看, 我的當事人至多是教人做好人。但並未因為這些行為引發家庭或社會矛盾,進而對他人的生活、學習、工作帶來消極影響,並危及到社會公共秩序。他所做的一切完全是在行使公民的自由權利而已。
《刑法》300條所規定的犯罪,必須是客觀上行為對正常的社會秩序予以破壞,也就是說妨害了國家法律、法規的實施,主觀上當事人有利用所謂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目的,如果沒有所謂的組織可利用,也沒有不法目的,更沒有不法行為,就根本不應該認定為犯罪。何況目前為止沒有哪部法律明確規定法輪功為邪教,儘管其組織被有關部門強行取締。
由此可見,我的當事人所做的一切完全是個人行為,與他人無關。是其作為一個公民的正常活動,不應受到公權力的橫加干涉。更何況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認定我的當事人利用所謂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本身就是荒謬的。事實上,我的當事人沒有嚴格意義上的團體性活動,也沒有共謀危害社會並落實到行動,連所謂的組織都不具備,他能組織、利用甚麼呢?作為一個公民,他又破壞了哪些法律、法規的實施呢?一個與他人無任何糾葛的人,怎麼就能危害社會呢?
至於搜出了資料等,也證明不了其有社會危害性行為。信仰者擁有文字載體是再正常不過的事。誰能想像會有佛教徒不接觸佛經、回教徒不接觸古蘭經、基督徒不接觸聖經這樣的怪事呢?合法行為被非法處理令中國蒙羞。至於其他所謂事實由於存在非法拘禁等違法行為,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尤其是刑訊逼供本身就是非法進行的。《刑事訴訟法》、「兩高」對刑訴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都嚴格禁止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控方沒有闡明法輪功是邪教組織的法律依據,也沒有證據證明我的當事人利用了所謂的邪教組織。對於我的當事人是否有破壞法律、法規實施的故意,更是語焉不詳,何況自始至終也沒有任何關於我的當事人究竟破壞了甚麼法律實施、怎麼破壞的、破壞到何種程度的內容。控方想當然地將我的當事人往刑法三百條裏一套就完事大吉,這哪裏是做法律人,分明是連撞鐘的和尚都不如。
令人遺憾的是,時至今日有關機構和人員仍將非法組織和邪教組織兩個不同的概念混為一談,屬於對刑法理解的嚴重錯誤,是沒有堅持憲法和法律至上這一司法指導原則的表現。同時,對不屬於刑法調整的對像濫用刑事追究手段也是一種司法專橫、漠視人權的表現。既然行為不具有任何社會危害性,就依法不應當認定為有罪,有關機構和責任人必須承擔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責任。為此,法院應當切實履行憲法及法律賦予的職責,不被違法起訴所干擾。
簡言之,辯護人認為,對我的當事人應當庭宣告無罪並無條件予以釋放!
面對律師無懈可擊的辯護,公訴人、審判長無言以對,庭審只好草草收場。
庭審結束時,面對法院門外圍觀的群眾,鄒吉令高呼:「法輪大法好!」被拒之法院門外、不讓入庭旁聽的法輪功學員也齊聲高呼:「法輪大法好!」明白真相的人,都十分敬佩法輪功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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