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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興文縣法院非法庭審王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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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明慧通訊員四川報導)2009年11月3日上午9點-10點半,四川省宜賓市興文縣法院非法公審大法弟子王禮玲,北京正義律師李長明與河北正義律師彭永峰為大法弟子王禮玲做了無罪辯護。旁聽席上的老百姓六十多人。

檢察院公訴人曾學勇以所謂「利用××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罪名,妄圖誣判大法弟子王禮玲。曾叫法警出示了所謂「證據」:李洪志大師寫的教人修心向善的著作、煉功光盤與同修切磋交流的《明慧週刊》,還有新唐人全球華人新年晚會光盤(神韻光盤)與講真相救人的不乾膠。這時審判長曹仲康責問王禮玲認不認罪?王說:我修煉真善忍,祛病健身、修心向善做好人,我沒有罪。這些真相資料都是我用來救你們的,讓你們明白真相。

審判長曹仲康又問兩位律師,律師說:我國《刑法》第300條沒有說法輪功是×教,至於說這些「證據」與本案無關,是我當事人的思想信仰問題。這時公訴人對律師暴跳如雷,大吼大叫。這樣引起了旁聽席的公憤:不要吼,注意形像。

法院審判長竟荒唐叫律師找出法輪功是合法的依據,二律師冷靜的答道:公訴人起訴我當事人有罪,我們當然就從「無罪」辯護,難道有錯嗎?

所謂的公訴人就搬出2002年江××說的話,還有甚麼兩高的規定。這時只聽到旁聽席上有聽眾說:「個人的講話不代表法律」。不料,審判長命令把那位聽眾趕出去,兩個身著制服的法警將那位旁聽觀眾拖到後面去了。

律師陳述:江××的談話與《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的文章不是法律,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兩高」在執行其司法解釋的通知中有關法輪功是×××x的說法既不是司法解釋,也違反了我國憲法的宗教信仰自由之條款。部門違章違反《憲法》而不能作為處罰依據。

律師還說:「這裏還需要指出:1,把刑法300條(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和兩高司法解釋第一條(刑法第300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恐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同刑法36條相比較,不難看出我國的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對公民的宗教信仰內容進行了法律評價。「邪教」是個信仰領域的宗教詞語,不應被應用到立法與司法領域而成為「法律詞語」,同時,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關於「邪教」的規定與我國《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相抵觸。按照上述邪教的定義,任何一種信仰都可以對號入座,難逃「法網」。)2,立法機構(包括行政立法)只能針對所有地方和所有主體進行一般性立法,不能針對特定主體、特定地方進行歧視性立法。此外,涉及《憲法》賦予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限制與剝奪,竟然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公安部這類位階較低的機構所作出,顯然這是不合適的。3,目前使用最多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不僅違憲,且在實踐中只能由控方和法院機械地引用,並還沒有對破壞「法律實施」中作為破壞對像的法律加以明確,也就是說,這個罪名被反覆機械地使用,但它只是一個扣人的大帽子,並沒有作為被破壞的對像的「受害」法律存在。按照立法學的原理,這個法條屬於「空白罪名」,即在「破壞」的後面,「法律」的前面,應該有具體的法律名稱,如果破壞的法律名稱不具體,罪名就根本不成立。

由上可知,我國沒有任何法律認定法輪功是××,同時,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懲治的行為不符合《憲法》之規定。

結語:任何初懂刑法的人都知道,刑法只懲治行為,思想(信仰)本身不構成犯罪,這是刑事司法的鐵律,宗教信仰屬於思想層面,不能因為公民堅持某個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的對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的身份不構成犯罪,不應受刑罰懲治。

罪行法定原則要求法律人應該以「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作為基本邏輯,同時要堅持兩句格言──「沒有離開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和「沒有離開罪名的犯罪」,這本來是法律人應該具有的基本思維邏輯,但我們的司法過於遷就現實,不再堅持這種理念。據此,辯護人需要在內心為「理想主義」保留一點點空間,堅持法律理念。

總之,按照罪刑法定原則,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禮玲應該無罪。同時,辯護人也期待著法官對本案作出無罪的公正判決。

最後,審判長曹仲康宣布休庭,一星期後宣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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