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vertisement


黃芳莉、趙英梅應被無罪釋放

EMail 轉發 打印
【明慧網二零零八年三月十六日】廣州法輪功學員黃芳莉、趙英梅是我的妻子和岳母。2007年4月28日員村派出所、住地居委會以戶口事為名來到我家,他們未出示法律證件,非法帶走她倆和我岳父,並進行翻抄搜查,不給收據清單拿走私人物品。其後將她倆羈押在廣州天河看守所,至今不讓見人。為此岳父受到驚嚇,精神痛苦,嚴重影響了我家的生活。現我為她們辯護如下:

一.不給清單和收據扣押私人財物

在非法抓捕黃芳莉她倆時,員村派出所警察拿走法輪大法書籍、大法真相資料、《九評共產黨》、手提電腦、台式機主機、打印機等。這不但違反了《警察法》第22條(五):「……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也嚴重觸犯了《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而且他們在非法拿走我家物品時並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規定「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的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1式2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蓋章,1份交給持有人,另1份附卷備查。」

警方上述行徑顯然觸犯了我國《憲法》第37條和39條的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式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二、證據不充份,不能證明黃芳莉、趙英梅有違法犯罪行為。

被作為物證的是:《九評共產黨》和大法資料。但沒有證據能否定這些內容的真實性。依據甚麼以這些資料說黃芳莉、趙英梅有罪,也沒有解釋。那麼,黃芳莉、趙英梅是否違法,應視《九評共產黨》和大法真相資料的內容真偽而定,也就是說,如果內容是真實的,就不違法,如內容中有誹謗、污衊、編造等成份,才構成違法。因此,核實這些內容的真偽就應該是法官定罪的最重要依據。

《九評共產黨》系統地評價了中共,其參考數據均來源於共產黨的各種刊物,事實確鑿、理清言明,成為時下全世界的暢銷書。據岳母的親身經歷來說,書中的內容,鎮壓法輪功、六四、文革、反右、三反、五反、土改等歷次運動都是真實的。大法真相也是據實講所受到的種種迫害。現行法律中,沒有任何一條規定老百姓不能發表對執政黨的見解,也沒有任何一條規定老百姓不能發表對某種功法的正面認識。就是說,作為一個公民,評價執政黨或自由表達自己對某事件的看法,是很正常,與「違法」無幹。

所以,以上真相資料的內容,無論從法律角度還是道德角度,都不違法。不能作為定罪依據。

三、適用法律不當

據家屬通知書,4月29日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以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為由拘留、6月5日由天河區人民檢察院批准,以同樣的原因進行逮捕。下面以正式立法為依據進行說明。

(一)法輪功不是×教,刑法三百條不適用於法輪功,「兩高」的司法解釋屬無效解釋。

第一次將「法輪功」冠以「×教」二字的是江澤民。他在1999年10月25日接受法國《費加羅時報》記者採訪時第一次提出「法輪功就是×教」的說法。第二天,《人民日報》便發表了題為「法輪功就是×教」的社論。《人民日報》的社論是法律嗎?不是。《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立法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何其它機構、個人均無立法權。有立法權的機構和法院都未對法輪功定性、定罪,那麼江澤民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均無特權對任何團體、個人定性定罪。他們稱法輪功是×教這一說法是非法的、是無效的。

唯一一次從形式上貌似立法定性行為的是,99年10月30日由全國人大常委制定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但這一「決定」僅是對「邪教」的認定與處罰,法輪功教人向善,不符合「×教」定義的任何一條。

在鎮壓者所援引的全部法律中,僅有的明確提到法輪功字樣的兩個行政法規是1999年7月22日由民政部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關於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的通告》,和公安部在同日頒布的「六不准」。但這兩個法規中所「取締」和「不准」的內容,從根本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規定的「公民有結社的自由」;「有集會、遊行、示威、言論、出版、信仰自由」的條款,所以不能成立,也是非法的。1999年12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刑法》第300條的實施細則,裏面雖然給出了邪教的六條定義,但細則裏從頭至尾也沒有法輪功三字,國家也從未通過任何法律程序認證法輪功到底符不符合細則中「邪教」定義。顯然,這是利用了許多老百姓不懂法律而玩了一個偷換概念的把戲:先用《人民日報》發一個「法輪功就是×教」的社論,再由人大通過所謂懲治「×教」的實施細則,很多人就以為鎮壓法輪功已有了法律依據。

迄今為止並無任何已成定論的法律認定法輪功為×教。「兩高」(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本身就與《憲法》67條和《立法法》42條相違背,屬無效解釋。因為「兩高」只有司法解釋權而無法律解釋權,即其無權解釋甚麼是邪教或邪教組織,也無權解釋甚麼是情節特別嚴重,而「刑法」第三百條的具體解釋權歸全國人大常委會。而且,是不是邪教不是政府定義的,要看其教義是善是惡、其信徒行為是否危害社會。法輪功教導修煉者以真善忍為準則,是有益於社會的,按其所倡導的宗旨來看都是教人向善、與邪教根本不沾邊。而且修煉法輪功的人處處與人為善,行為上根本沒有危害社會。如果說倡導真善忍是邪,那麼倡導假、惡、暴才是正的嗎?

再從普世認同的價值取向來看,目前法輪功在全世界廣受歡迎,兩岸三地也只有在大陸有人說是邪教,這是不是表明其價值取向和道德標準與世界各國都不同呢?

此外,眾所周知,法輪功沒有組織,鬆散管理,想學就學,想走就走,也沒有記名冊。

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來帶走黃芳莉、趙英梅,其所謂的「×教組織」明確指向法輪功,而綜上所述,法輪功既不「邪」,也無組織,針對「邪教」的刑法三百條完全不適用於法輪功、也就是不適用於她倆的。

(二)黃芳莉、趙英梅沒有破壞法律實施

廣州公安局天河分局及員村派出所認定黃芳莉、趙英梅破壞法律實施,卻不能舉證黃芳莉、趙英梅如何實施破壞行為這一事實,更不能說明破壞的程度又是怎樣;也未能說明黃芳莉、趙英梅的行為具體破壞了何種法律的哪一條哪一款,造成了怎樣的破壞後果。也就是說,天河分局和檢察院認為黃芳莉、趙英梅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是在沒有法律事實的前提下做出的結論,是典型的枉法。

如果按照如此的邏輯:沒有事實,僅根據個人喜好就可以隨意以「破壞法律實施罪」拘留逮捕,那麼如果不想讓人有獨立思想,就定一條「利用持有獨立思想破壞法律實施罪」,是不是也可以列為《刑法》××條了呢?

四、黃芳莉、趙英梅拘留逮捕的罪名不成立、要求無罪釋放

認定的所謂犯罪事實是,抄家抄出《九評共產黨》和大法真相資料,涉嫌製作、散發法輪功資料。即便上述事實完全屬實,這也純屬澄清事實與自由表達的行為,與犯罪行為無關。

既然憲法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那麼修煉法輪功的人深信法輪大法好,岳母已十幾年沒報銷醫藥費,她倆都祛病健身,身心受益很大。因此自願自覺利用各種方式向公眾宣傳這些就屬於必然的自由。而且,法輪功學員的宣傳,一無暴力,二無仇恨,三無誨盜誨淫,四無強制任何人信仰法輪功,而只講「真善忍」,因此肯定屬受憲法保護的公民言論自由範疇。

在針對上訪無門和法輪功各種言論渠道被堵塞的情況下,製作、散發材料是一種迫不得已的一種表達方式,法輪功受到有關部門極不公正的待遇,被大量關押勞教判刑,受盡精神和肉體折磨,甚至被迫害致死,肯定要向外人陳述,講明真相,維護自己信仰自由的基本人權。媒體被封鎖一切真實信息,法輪功學員才被迫採用下載複印等方式?進行講明真相。此種自我辯護行為與刑事犯罪完全兩碼事,若認為講明真相方式無理,可以公開在電視、報紙、雜誌及其他一切媒體在公開公平的基礎上展開辯論,誰是誰非經過公開、公平、充份的爭辯,很容易明辨是非,法輪功學員講真相的行為,無論是口頭的,還是書面的或是通過印發傳單的方式講真相,叫民眾知情是應該的,完全合法。

沒有論證法輪功是×教組織,也未證明當事人有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其前提不存在,那麼所謂構成犯罪的結論也就無法成立。

信仰自由是全世界公認的基本人權,憲法第36條對此亦已確認。因此信仰根本不存在犯罪問題,不能追究信仰的責任。一個人信仰甚麼完全是他自己有權決定之事,信神也好,信無神也罷,應當是憲法保護的信仰自由範疇。因為只要該信仰者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實際行為,本質上仍屬思想自由範疇。眾所周知,法律是只針對人的行為和行為所帶來的後果。而人的思想不存在犯罪問題,法律只能調整人的行為,而不能處罰人的思想。從這一點上說,「法律」被濫用到根本不屬於法律所應該適用的範圍,這就從根本上決定了這場對信仰「真善忍」的法輪功的鎮壓從一開始就是非法的,所以她倆無罪,應無罪釋放。

法輪功的歷程使人們在思考,辨真假、識正邪、明對錯,已不是幾年前對他的認識了。因為這不是簡簡單單對社會民眾團體的迫害,這是正邪的較量。人們心知肚明,不管抱著一種甚麼樣的態度,在事實面前都得服氣,必須正視。

我很理解,希望法庭不要受到任何壓力和安排的干擾,要以《憲法》為根本和《立法法》為依據,按正式的立法條款規定,遵循法律是除暴安良、懲惡揚善的宗旨審理,秉公執法,盡職盡責,維護法律的尊嚴,做倡導「司法獨立」的先行。以上辯護足以說明法輪功學員黃芳莉、趙英梅應無罪釋放。誰是罪魁?誰是禍首?誰有罪?一目了然。匡扶正義,對民族,對國家,對你,對我,對他都好。

黃芳莉、趙英梅家屬:李志兵
2007年7月2日

(c)2024 明慧網版權所有。




Advertis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