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做賊心虛的恐懼心理,邪黨人員把法院內外搞氣氛格外緊張。尚未開庭,已見雞東縣公安局著便裝的警察屋裏屋外的亂竄,對講機、錄像、照像設施一應俱全;十點多鐘,公安的警車十多輛靠近法院檢察院的兩側虛張聲勢,來回遛街的防暴部隊警察竟是派出所警察冒充。
王秀珍,女,五十一歲,八五一零農場工人,在沒修煉法輪功的時候,個性很強,脾氣暴躁,身體多病;一九九八年修煉法輪功後,身心受益,說話和氣、待人熱情。一九九八年和二零零零年八五一零農場公安局惡警以王秀珍曾經營法輪功書籍,將她分別非法關押二十多天和三個月,勒索了近萬元錢。2008年6月3日,雞西市國保大隊趙太山、姜雲鵬與當地610的蘆偉斌及巡警非法闖入王秀珍家中進行抄家,掠走電腦、打印機、收音機一台、刻碟機等物品若干,並再次綁架了王秀珍,至今非法關押在雞西市第一看守所。
王 智,男,三十一歲,在修煉法輪功後,放淡了對錢財利益的執著追求,在修理手機的特種行業中,從來不去掙黑錢,收費低廉,對客戶一視同仁,童叟無欺,深受顧客的好評。二零零二年曾經被非法勞教二年迫害。二零零八年六月,王智在老鄰居王秀珍家,被雞西市國保大隊趙太山、姜雲鵬與當地「六一零」蘆偉斌綁架,遭受了刑訊逼供的非人折磨,被邪黨公安打手趙太山、姜雲鵬用塑料瓶打臉、脖子、腦袋等處、用電棍電擊身體敏感部位、用繩子勒等等酷刑折磨。王智母親多次到雞西要求見兒子被拒,絕望地說,在中國做好人為甚麼這樣難!
雞東法院知道王智冤案已由家人聘請哈爾濱律師擔任,非常懼怕正義的聲音,事前與「六一零」、公安相互勾結,密謀臨庭時增加大量警力維持秩序。原定上午九點半開庭,十九日一大早雞東縣第一派出所、第二派出所、第三派出所的所有警察傾巢出動,公安局國保大隊隊長於洪君、孫作恩、何文明等也在法院內外竄來竄去欲捕捉甚麼,所有警員全部著便裝。進入法庭的大法弟子的家人和朋友都被躲在另一屋子裏的人一一拍照。
兩名被非法審判的大法弟子的親朋好友二百多人在法院大廳和審判庭前庭靜靜的站著,原定參加庭審的人可以隨便進,後來因為已經到庭一百多人,法院懼怕人多,開始限制憑身份證入庭,後來有身份證也不讓進了。
九點四十左右,一輛標有「黑-GA046警」車號的輕型麵包車停在法院左側的門前,王智、王秀珍被戴著手銬(庭審戴手銬是非法行為),走的是邊門。十點四十多分時,公安局突然開來十多輛轎車、警車,約有三十多著便裝和著公安消防服裝的警察,在樓前樓後和大廳內、便道上無規則的亂走著,有人認出著裝的警察中是派出所的警察。十分鐘後,他們在利用更加卑鄙的手段在驅趕大廳內的一百多家屬等人,幾次沒有人動,後來他們就拿出照相機和攝像機在人中慢慢的邊走邊錄像,沒有人被他們的把戲所動,大家還是靜靜的站在大廳裏。有一些警察到法院對面的超市、洗衣店、複印社和其他公共場所,看到有大法弟子在那裏,他們就換個地方給那些店主人打電話,勒令他們把在室內的人趕走。在一較大型超市裏面,邪黨公安警察還把帶三角架的監控設備支起來直接監視拍錄室內的人。
十一點五十左右,邪黨控制的警察們看到他們的伎倆沒有得逞,就開始謊言欺騙說庭審完事了,大家都回去吧。大家陸陸續續的離開大廳,可是在法院的側門沒有看到法庭有人出來,警察和警車仍然在法院門前的街上出沒。天氣奇冷無比,穿著羽絨服在外面站五分鐘就凍透了,很多人腳凍得無法站立,冷風刺臉,大家仍然無聲的站在街上,等待著法庭上自己的親人……
來自「黑龍江焦點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韋良月,在為當事人王智辯護時友善而嚴肅的和大家共同就他的當事人被指控犯罪一事,客觀的陳述了自己的意見:根據剛才的法庭調查查清的事實,本辯護人認為:檢方指控被告人王智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條,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錯誤的,應當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智無罪。
韋良月律師接著說:本辯護人認為:要想完全說清被告人王智無罪的理由,需要先解決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中國到底是人治國家,還是法制國家。我想在座的公訴人和法官及律師都會一致認為,中國當然是一個法制國家。因為,「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法庭上有人打斷律師的發言,不讓其在信仰層面或論辯層面辯護,律師就說,那我就換個角度談。
當公訴人針對律師提出的刑訊逼供的證據問題,讓律師介入調查時,律師說明責任的歸屬依據:要求法庭能將此線索移交由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如果存在刑訊逼供的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同時指出:檢察機關拒絕將其它主要證據移交給法院,辯護律師無法能複印到全部證據材料,且,拒絕在當庭將需質證的證據交給辯護律師的行為,嚴重影響辯護律師為被告人王智行使辯護權,是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相關程序的。
韋良月律師的無罪辯護,事後引起了一種共鳴:中國司法界要都像這樣的良心律師,敢於說真話,我們的國家就有希望了。韋律師曾說過,做人就是要堂堂正正,就是要講良心的,一個人的良心裏絕不能摻雜著利益。今天講良心要付出代價的。所以他說,要想改變我們的現狀靠一兩個人是不行的,必須有全民的覺醒意識才行。參加庭審的,包括政法委、「六一零」、法警、法官、檢察官和家屬的一百多人,大家都認真的聽取維權律師的所有辯護意見,有些人若有所思,有的人心添希望。
中午十一點五十五分,隱藏在法庭內的公安以聽到手機震鈴聲音,沒收了三人手機並於休庭後綁架了兩名大法弟子,直到下午三點獲釋。
所有參與迫害這次非法庭審兩位當事人的所有公安、檢查、法院、政法委及(六一零)人員:大法弟子對你們的忠告已有十個年頭了,當歷史翻過這一頁的時候,所有的生命都要重新定位,不符合做人這一層標準的也許就被慈悲而威嚴的宇宙法理無情的淘汰,這也許是生命最最可怕的結局,那麼這段歷史尚未結束,秉持「真、善、忍」修煉的大法弟子仍然不厭其煩的告誡各位:做一個正直的人並不難,一切必須依法、依理行事,蒼天真的有眼,人的善惡真的有報,只是中共邪黨把我們情同手足的同胞搞得利令智昏、麻木不仁、不相信報應這一說,這是極其可悲的。再次奉勸各位,清醒一下自己,別再一葉障目了,中共邪黨作法自斃已然。今天你們按照中共的邪令去審判一個無辜的修煉人,明天可能就是上天降罪於你的時候。千萬記住:生命的存亡應該自己掌握,不要砍折青山斷燒柴啊!
附:韋良月律師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黑龍江焦點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王智母親的委託指派韋良月律師為其辯護人,現依法參加法庭訴訟。根據剛才的法庭調查查清的事實,本辯護人認為:檢方指控被告人王智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條,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錯誤的,應當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智無罪。具體理由如下:
本辯護人認為:要想完全說清被告人王智無罪的理由,需要先解決的一個重要的問題是──中國到底是人治國家,還是法制國家。
我想在座的公訴人和法官及律師都會一致認為,中國當然是一個法制國家。因為,「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周××在全國律師代表大會講話中,也強調,要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
那麼,下面本辯護人將嚴格根據本案應該認定的事實和國家現行、有效的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本辯護人發表的辯護意見,將包括事實和法律兩部份。
一、關於本案應該認定的事實部份。
鑑於控方指控的主要證據或存在刑訊逼供,或存在取證程序違法,不能作為有效的證據使用。故,控方在「起訴書」中指控的事實依法不能存在。
(1)經法庭調查查實,由於兩位被告人供述所指控的案件事實的訊問筆錄均存在刑訊逼供,要求法庭能將此線索移交由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如果存在刑訊逼供的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份地提供證據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嚴禁將刑訊逼供獲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為定案依據的通知(提高檢察隊伍整體的執法水平,把好審查事實關、判斷證據關,自覺履行好法律監督的職能)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四十條,並在第二六五條明確指出,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可見,本案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的事實,對於本案指控的事實是否存在具有決定性的作用。法庭在判決前,應該將此線索移交由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在調查前,兩位被告人的訊問筆錄當然不能作為有效的證據使用。
(2)經法庭調查查實:被告人王秀珍簽字的「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辦案單位並沒有讓物品、文件持有人王秀珍在場,更沒有讓王秀珍本人當場清點,而是直接讓被告人王秀珍在公安機關簽的字,而且,「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中的很多物品、文件,被告人王秀珍又當庭予以否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對於扣押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因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應認定該證據無效。而審判長當庭以被告人王智對比證據無異議為由認定此證據有效的觀點是錯誤的。因為,綜合評價被告人王智在法庭調查中的表現,可以認定,被告人王智對於其製作、傳播法輪功宣傳品是矢口否認的。而且,公訴人剛才宣讀的所有證據,沒有一份給被告人當庭辨認後讓被告人王智發表意見。辯護人也沒有收到除「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二位被告人在被拘留當天訊問筆錄以外的其它全部證據。不排除被告人王智在不知道是甚麼內容的情況下,盲目發表的意見,即,不能證明被告人王智發表的此部份意見為其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
(3)本辯護人堅持認為:檢察機關拒絕將其它主要證據移交給法院,繼而,辯護律師無法能複印到全部證據材料,且,拒絕在當庭將需質證的證據交給辯護律師的行為,嚴重影響辯護律師為被告人王智行使辯護權,是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相關程序的。
綜合上述理由,本辯護人認為:控方在「起訴書」中指控的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原則,是不能成立的。
二、依據我們國家有效的法律,當事人王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控方指控:被告人王智非法製作法輪功宣傳品,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條,應當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辯護人認為:「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邪教」是一個法律概念。法輪功與邪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名詞,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即,法輪功不等於邪教,被告人王智的行為,當然不適用「刑法」第三百條的規定。
根據「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實行部份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四)解釋法律。另根據「立法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可見,對於需要明確法律概念的具體含義或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做出立法解釋。
本辯護人當然知道,自一九九九年以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做出了六部關於「邪教」的司法解釋。其中,只有一部邪教的司法解釋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做出的。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關於邪教的立法解釋,雖然解釋了邪教的概念、含義,卻沒有提到法輪功任何字樣,更沒有確定法輪功為邪教。
就包括法院審判依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邪教」的兩個司法解釋中,也沒有提到法輪功的任何字樣。何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也沒有權力對於「邪教」的具體含義及法律適用做出司法解釋。包括其他權力機關,在法治國家裏更無權作出解釋和法律適用的意見。而且,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及公安部曾各自規定了七種(總共十四種)「邪教」組織的名單。暫且不說這兩個權力機關無權對刑法三百條中規定的「邪教」的法律適用作出解釋。就是,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及公安部認定的14中「邪教」組織名單中,也沒有認定法輪功為「邪教」。故,檢方指控被告人王智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條(邪教規定條款)是不能成立的。
故,將被告人王智製作法輪功宣傳品的行為,適用「刑法」第三百條關於「邪教」的規定,沒有任何法律根據,依法不能成立。
三、關於被告人王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構成要件。
本辯護人認為:公訴人提出的「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罪名的客體為社會管理秩序,是一個曲解法律的完全錯誤的觀點。
「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顧名思義,此罪名成立的前提必須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關於這一點已論述過不再論述。其次,必須是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注意:「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不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更不是破壞社會管理秩序的。可見,「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客體應該是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秩序。所謂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是指法律、行政法規在社會生活中的貫徹。對此,本辯護人認為,「刑法」第三百條規定法律、行政法律應該是指具體、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刑法」第三百條構成的主觀要件應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活動而有意為之。客觀要件應是指造成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妨害。故,本辯護人認為:適用「刑法」第三百條應同時具備如下條件:1、必須是行為人組織利用邪教組織;2、必須有明確、具體且已經即將生效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3、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上述具體且已生效的法律、法規規定實施的故意。即,行為人一般知道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而且,認為該法律、行政法規若實施將會對自己的權益造成損害,因此行為人要故意讓某一部具體的法律、行政法規在社會生活中得不到貫徹;4、行為人採取了某種方式對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進行了破壞,客觀方面致使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秩序遭到了破壞,產生了社會危害的法律後果。本辯護人認為:本案應該認定的被告人王智的行為沒有一樣符合上述規定。
所以,本辯護人認為:因法輪功不等於邪教,及本案應該認定的被告人王智的行為,完全不符合「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四個要件中的三個,當然不能依據「刑法」第三百條對被告人王智定罪處罰。
最後,本辯護人想引用「刑法」第三條的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重要條款。我們大家都知道,依據本案應該認定的被告人王智行為,在「刑法」中找不到任何可以定罪的條款。當然,應該認定被告人王智無罪。
綜上所述,本辯護人認為:因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智的行為不能成立。應該認定的被告人王智的事實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構成要件,控方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應依法宣告被告王智無罪。
以上辯護意見供審判長、審判員合議時參考!
黑龍江焦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