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屹仡被劫持在上海市女子監獄繼續遭受迫害。下面是王屹仡父親最近的一封申訴信。
申訴人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年8月25日(2005)滬一中刑終字第458號刑事裁定書裁定,現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王屹仡無罪,請重新審理。
申訴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在審理王屹仡案件中,定罪處刑既無法律依據,又無犯罪事實證據。具體理由陳述如下:
一、在裁定書中陳述「『法輪功』繫邪教組織。」我在申訴狀中強烈要求一中院出示「『法輪功』繫邪教組織」的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依據,即法律條文或最高人民法院對法輪功定性的判決書或裁定書。一中院的「駁回申訴通知書」迴避了這個最根本的問題,沒有向我提供這條法律依據。因為在中國確實沒有這條法律依據,一中院也就無法提供。
在修煉界中確實有正教和邪教之說,凡是干擾了人們信正教的宗教都是邪教,即使它不害人,它也是邪教,正教是度人的,它卻不能。這一法理遠遠超出了常人中的道理,不修煉的人是無法理解的。修煉人的目的是度己度人,普度眾生,與常人追求名利、地位是完全不同的,與人們的正常工作、學習、生活和法律似乎沒有任何連繫。修煉人是最聰明的人,歷史上最偉大的科學家愛因斯坦、牛頓,他們最後都走入宗教,認為宗教中的認識是最高的科學。正因為這樣,在國外的法律上沒有邪教組織這一說;而在中國《刑法》第三百條中卻有邪教組織這一說。那麼,甚麼是邪教組織?在中國法律上沒有定義,沒有任何解釋。到目前為止,中國有多少種教派?沒有統計數據。正教有多少種?邪教有多少種?它們的教義、教規分別是甚麼?按甚麼標準去認定哪些是正教?哪些是邪教?由哪個權威機構來認定?認定的司法程序是甚麼樣的?所有這些在中國司法界中都是一片空白,司法人員對此一無所知。《刑法》總則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就是說:就「邪教組織」一詞而言,《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根本不具備實施的條件和可能性。法輪功在中國是合法的,決不是甚麼邪教組織。一中院完全背離了法律,利用法院的特權,借用「邪教組織」的名義,對王屹仡枉法裁判,就是在破壞國家憲法「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在上海的實施。
二、裁定書陳述:王屹仡複製、散發「新紀元」第81期法輪功宣傳品,「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我認為一中院的認定是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證據的,是錯誤的。
「新紀元」第81期披露的主要內容是:(1)2004年10月份,共有42例中國大陸法輪功學員被迫害致死的消息通過民間渠道被證實;(2)至2004年10月31日被證實迫害致死的法輪功學員達到了1101人;(3)北京72歲老人姜昌鳳因給印製法輪功真相材料的學員做飯,竟被非法重判10年;(4)新西蘭電視台報導:法輪功向高等法院起訴江澤民。
從徐匯法院的判決書和一中院的裁定書來看,兩級法院對「新紀元」第81期的內容都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也沒有作出任何解釋,更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否定它內容的正確性。按照正常審判程序,一中院已經確認「新紀元」第81期內容的正確性,是符合迫害法輪功學員的真實情況;在國外,法輪功學員確實向高等法院起訴江澤民。而且裁定書陳述:「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有相應的證據佐證在案,本院予以確認。」這段陳述進一步證明一中院確認了「新紀元」第81期內容的正確性。
如果說一中院主審法官陳星根本就沒有調查核實「新紀元」第81期的內容,那麼,裁定書「經本院審理查明」這段陳述就是胡說八道,就是撒謊。這樣又引出另外一個問題,就是未經查明的「新紀元」第81期這份材料,一中院就敢把它作為判處王屹仡有罪的唯一證據來使用。那麼,一中院的這一行為又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相」之規定。所以說,根據這條法律,一中院也一定是「審理查明」了「新紀元」第81期內容的真實性。
既然一中院確認「新紀元」第81期內容是正確的,反映出迫害法輪功學員的真實情況,那麼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運用這條法律完全可以認定王屹仡散發「新紀元」第81期的行為是維護我國法律尊嚴的正當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而決不是甚麼罪證。請問:一中院為甚麼把它定為罪證呢?是依據哪一條法律呢?請出示法律依據。如果一中院拿不出甚麼法律依據,它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六條「人民法院……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之規定。
三、在裁定書中一中院陳述王屹仡的全部犯罪事實和證據都是在描述王屹仡本人複製、散發法輪功宣傳品的整個過程,以及王屹仡當場被抓的經過,其它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王屹仡在違法。就這一點為由,一中院認定「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請問:甚麼是利用邪教組織?王屹仡利用了哪個邪教組織?採用了哪些手段或辦法?一中院的證據在哪裏?是不是王屹仡本人利用本人散發傳單就叫作「利用邪教組織」呢?這是其一。其二、王屹仡到底破壞了我國哪一條法律的實施?她是怎麼樣破壞的?被破壞的事實結果是甚麼樣的?一中院的證據在哪裏?請出示證據!我就要看這些證據。法院判案本應該有證據,也有義務有責任提供這些證據。一份公證的裁定書必須有法律依據,有證據,才能有公正的裁定結論。一中院對王屹仡上訴的裁定,在既無法律依據,也無事實證據的情況下,就有裁定結論。這是裁定書嗎?這是人民法院在判案嗎?一中院能是人民的法院嗎?
四、裁定書陳述,原審「審判程序合法」。我認為不但原審審判程序不合法,而且一中院的審判程序也不合法,其理由如下:
1、在一審中,王屹仡委託我為審判階段的辯護人,根本沒有委託施海明為她的審判階段的辯護人。也就是說,徐匯法院在批准施海明為王屹仡審判階段辯護人的手續中,沒有王屹仡本人的委託書。徐匯法院這一行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審判程序不合法。
在二審中,一中院本應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律師……親友,被委託為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辯護委託書。」之規定,核實施海明是否有王屹仡本人的辯護委託書,來確認原審程序是否合法。但是至今一中院沒有出示這份辯護委託書,可以斷定一中院在掩蓋事實真相,還在撒謊中。在此,我強烈要求法院出示這份辯護委託書。如果不能夠向我出示這份辯護委託書,貴院應該依法撤銷對王屹仡的枉法裁判。
2、在二審中,沒有辯護人為王屹仡辯護,一中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二審審判程序是不合法的。
五、駁回申訴通知書陳述,你「以原審認定王屹仡的行為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王屹仡無罪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訴。」
在駁回申訴通知書中,一中院用了很大的篇幅在敘述王屹仡複製、散發法輪功傳單(指「新紀元」第81期等)的事實,似乎在駁回我的申訴理由。其實在申訴中我從來都不否認這一事實,但是我認為這一事實不構成犯罪。也就是說,一中院沒有駁回對王屹仡的裁判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這一申訴理由。我在申訴中強烈要求法院提供「『法輪功』繫邪教組織」的法律依據,而在駁回申訴通知書中,一中院卻一字不提,迴避了這個核心問題。由此可以斷定,一中院確實沒有此法律依據,也就無法向我提供。這就是說,一中院的駁回申訴通知書沒有駁回我本人的申訴理由,正說明對王屹仡的裁判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六、裁定書陳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王屹仡明知我國政府已明確『法輪功』繫邪教組織,並加以堅決取締的情況下,仍進行『法輪功』非法活動,製作、傳播『法輪功』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破壞國家法律、法規的實施,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駁回申訴通知書陳述:「本院對該案進行了複查,查明原審被告人王屹仡在2003年3月、2004年11月,攜帶『法輪功』宣傳品先後至本市斜土路1111弄,零陵路289弄和平江路等居民小區散發,並製作『法輪功』宣傳品398份的事實,不僅有證人證言……因此,原一、二審判決,裁定認定王屹仡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犯罪事實清楚。」我把這兩段陳述放在一起加以比較,可以看出:
1、一中院已經默認裁定書中「『法輪功』繫邪教組織」這個定性結論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是完全錯誤的,因此在駁回申訴通知書中不敢再提這個定性結論,就連「『法輪功』邪教宣傳品」都不敢提了,改寫成「『法輪功』宣傳品」了。這是一中院的一個進步?還是心知肚明,說「『法輪功』繫邪教組織」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不得不含糊其辭?
2、既然駁回申訴通知書陳述王屹仡是製作、散發「『法輪功』宣傳品」,也就不是邪教宣傳品,也就不是甚麼罪證。那麼,從駁回申訴通知書中可以得出如下結論:一中院經過複審查明,王屹仡只是製作、散發「『法輪功』宣傳品」,顯然沒有任何犯罪事實。一中院依據張冠李戴的判案原則,硬要判定王屹仡有罪。這是以權代法、執法犯法。既然一中院沒有「『法輪功』繫邪教組織」的法律依據,所謂的王屹仡「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就成了無稽之談。
以上是我提出申訴的基本理由,隨本申訴狀,同時送上判決書、裁定書、駁回申訴通知書,我給一中院的申訴狀及「再申訴」。
此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王屹仡父親
二零零七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