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vertisement


青島市崔魯寧的家人為親人做無罪辯護

EMail 轉發 打印
【明慧網2006年2月26日】2006年2月21日,青島市的惡人妄圖在青島市李滄區法院對大法弟子崔魯寧進行非法審判。繼2006年1月25日,青島市另一大法弟子歐允潔的父親歐兆麟為女兒做無罪辯護後,崔魯寧的弟弟崔魯文連同律師為崔魯寧做了精彩的無罪辯護。

上午9:30分,非法開庭,在青島市全體大法弟子的正念作用下及海外大法弟子的聲援下,法院的工作人員及公訴人全都有氣無力,死氣沉沉的,說話連一點底氣都沒有。當檢察院的公訴人念完起訴書後,崔魯寧、崔魯文及律師均做了精彩的無罪辯護。在近兩個小時的時間裏,法庭上始終迴響著大法弟子與家人、律師的義正辭嚴的聲音。對崔魯文、崔魯寧及律師的辯護,法官及公訴人除了念起訴書外,自始至終沒有一句反駁的話,一個公訴人一直抱著頭趴在桌子上,並且在中途就離開了法庭。

2006年2月24日

附:崔魯文所作的辯護詞:

辯 護 詞

審判長、審判員好:

受本案被告人崔魯寧的委託,崔魯文作為親人、弟弟給被告人崔魯寧擔任辯護人。因為是近親屬的關係,崔魯文對被告人崔魯寧的性格、為人非常清楚,對本案案情也有相當的了解,且在近期學習了許多的法律知識。依法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一、從案件事實和犯罪構成來看,崔魯寧的行為不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

公訴人稱對被告崔魯寧的控訴依據的是中國刑法的第300條。刑法第300條第1款規定了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

從客觀方面來看,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崔魯寧利用了甚麼組織妨害了法律的實施,公訴人也說的很清楚,她只不過是在家裏放了些資料,如何利用所謂的組織?所謂利用,是指依靠、憑借組織的力量進行活動。在本案中,並沒有發現有任何的組織存在,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有利用甚麼組織的行為。更不可能妨害法律的實施。法律的實施指法律的規定在現實中實現,而所謂的破壞法律實施,也就是使法律的規定不能實現。被告人的行為怎麼能又如何能破壞法律的實施?破壞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哪一部法律的實施?是怎麼樣破壞的。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

在主觀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有利用甚麼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意圖或動機。

至於作為「證據」的非法搜查所獲的資料,更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其一,持有這種資料是不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據是甚麼?任何行為,只有具有社會危害性,才可能被法律規定為犯罪,並通過刑罰的手段去懲罰。被告人在家中放置的所謂材料及其他物品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不能構成犯罪。

其二,這種資料和物品作為證據,其證明力是無法成立的。證據的鑑定機關和偵查機關有隸屬關係,其身份的非中立性無法保證證據鑑定的公正性的。比如作為證據的書籍和光盤的《九評共產黨》,是對國內近幾年公開出版的書籍中歷史資料的系統總結,大紀元時報對一個政黨組織的客觀公正的評論,任何人都有閱讀和持有的權利,恐怕在座的各位家中都可能收到過,也閱讀過。中國沒有哪一部法律的哪一個條文規定持有和閱讀此書是違法。怎麼被告人持有就成了公訴人控訴的證據了呢?

再比如說所謂的「真相」資料,是法輪功人員在感覺被冤枉被誣陷了以後,在他們的正常合法的申訴權利被完全剝奪以後,為了維護中國民眾的知情權、為了維護憲法賦予自己的言論自由權、信仰自由權而進行的合法合理的辯護。是否是某些人利用了所掌握的國家權力為了自己的一己之私而有意編造假象欺騙社會愚弄民眾,需要的是司法機關去調查清楚,到底是誰在造謠誣陷,誰犯罪誰就應該受到審判和懲罰,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憲法33條)。

根據法治的正當程序原則,任何一方的訴詞都應該被充份聽取,法官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在一個有法制的國家裏,怎麼能允許一方不斷的誹謗和誣告陷害而不允許另一方辯解與說清楚真相呢?一方不斷的製造假事端對另一方進行誹謗和誣陷欺騙公眾卻不受法律的懲罰;另一方試圖揭露這種謊言告知公眾真相卻成了犯罪?天下哪有這麼荒唐的「道理」?這不是強盜邏輯嗎?害怕另一方辯解,不讓另一方說話,本身就說明了做壞事一方的心虛和不坦蕩,恐懼真實情況被公眾知道。任何一個有公平正義平等心態的人都能判斷出誰是誰非吧?

二、從法律原則來看,被告人所信仰的法輪功與公訴人公訴書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據沒有任何聯繫。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的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得定罪處罰」。此即刑法最基本的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此原則要求刑法的分則規定的罪名必須明確,此原則要求禁止類推和擴大解釋。

但刑法的300條第一款卻非常不明確,包括全國人大常委會1999年10月30日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也很不明確。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都是籠統的、概括的、牽強的、不顧事實的、沒有證據證明的、難以以理服人的提起公訴。

那麼,何謂邪教組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這種解釋的合法性暫且不說,其模糊性和不明確性還是非常明顯:

1、從具體的價值標準看,所謂「邪」者,對社會有危害性者,一定是與人類普適性的價值準則「正」對立的,眾所周知,稍有一點理性與良知的人也會贊同,無論哪個國家,哪個民族,人類普適性的價值準則就是「真誠、善良、寬容」即「真、善、忍」,也正因為如此,以「真、善、忍」為人生準則的法輪功才獲得了世界上近80個國家的信奉與褒揚。而與此「正」的價值準則或行為準則相反的「假、惡、鬥」才是真正「邪」的。

2、從行為來看,所謂「邪」者,一定是那些殺人、放火、搶劫、強姦、盜竊、貪污、受賄、徇私枉法等等對社會有危害的犯罪行為;但這麼多年以來,我們沒有發現一例這樣的一般刑事犯罪是法輪功的真正信仰者,對這一點,代表司法機關的公訴人及法官先生應該比普通公民更明白。有的人認為,國家的宣傳機器中央電視台報到的「天安門自焚事件」說明了法輪功的性質。這裏,且不說中國的媒體作為官方的「喉舌」報到的真實性從來就不值得信任,且不說到今天幾乎全世界的人都知道了這場鬧劇的真偽,即使是真的,也只能是個別人的過激行為,並不代表千千萬萬個法輪功的真正信仰者。

國家只能懲罰個體的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從不對信仰進行評判,也不能以個體的行為取締整個群體,這是世界文明國家的普遍做法;美國的一個信仰天主教的婦女曾在家中自焚並燒死了她自己的孩子,州法院也只是依法對她進行了懲罰,而不能對天主教進行非議。

如果以個體的行為而否定群體的善良性,那麼,在中國,現實中媒體上從不間斷的報導著某黨的某些官員貪污、腐化、受賄、雇兇殺妻、道德敗壞,在歷史上多次搞禍國殃民的所謂「運動」、殺人無數、壞事做盡。能不能由此說明此黨是邪黨呢?為甚麼他們只是說是其黨派的個別黨員所為而已呢?

3、從事實來看,凡是出過國的人都知道,在許多國家,法輪功不僅合法存在,因其對人身體的健康,道德的回升,社會的更寬容而一直受到各國政府的褒獎和讚揚。為甚麼在中國情況就不同呢?為甚麼在中國1999年以前法輪功傳播的那麼快呢?國家也對其褒獎過多次呢?為甚麼原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調查結論是法輪功於國於民有百利而無一害呢?

因此,刑法的這一條款和被告人對法輪功的信仰是毫無關係的。公訴人適用法律不當。

三、公訴人作為法律依據的規則違反了《憲法》和世界人權公約,也違背了普世的價值準則。

法律只約束行為而不干預信仰和思想,是普適的價值準則。

自近代以來,隨著現代法治文明的建立,法律作為一種出自國家的規則只能約束行為,因為人類經過歷史的教訓深刻的認識到,一個社會,一個國家,其發展與文明的前提之一是保障思想的自由、信仰的自由,所以,無論是世界人權公約,還是各國的憲法都明確規定了信仰自由。並規定,政府對表達政治觀點、宗教信仰、道德價值或少數意見的干預,只能在其構成煽動仇恨和暴力或直接威脅國家或公共安全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干預。

《世界人權宣言》宣稱:「鑑於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已發展為野蠻暴行,這些暴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而一個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於恐懼和匱乏的世界的來臨,已被宣布為普遍人民的最高願望」,《宣言》十八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權利包括改變他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實踐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98年,中國政府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18條重申了這一原則並在第二款規定「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損害他維持或改變他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強迫」。中國憲法36條也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依據中國憲法第36條,第5條,任何限制信仰自由的法律規則都是違憲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法律所調整的只能是人的行為,而不能是人的思想、身份或信仰,這是現代法治文明的基本準則。我們國家的一些違憲的規則,違法的做法卻將信仰真、善、忍,對社會毫無任何危害的法輪功的修煉者任意打壓。其實大家都清楚,許多公民是因為堅持法輪功的信仰而被治罪。這種做法違背了中國的憲法、違背了世界人權公約、違背了世界公認的文明準則,而且,這種做法也造成了對法律普遍標準的任意性,造成了對法律尊嚴的輕視,也造成了對我們國家確立及追求法治社會的努力現實的、長久的危害。因為法律是保障每一公民的權利的,如果法律的尊嚴不能確立,法律的普遍標準變得任意,受到迫害的人今天可能是他,明天可能就是你、我。沒有法治的國家是可怕的,上個世紀五、六十年代,曾經的國家主席及其他許多高官不是被任意迫害死了嗎?更不用說一般的公民?去年的時候,一個轟動全國的案件中,對佘相林刑訊逼供的刑警不是也不明不白的死了嗎?

所以,公訴人作為控訴依據的規則是違法的。

四、「兩高」的解釋違反了中國的《憲法》、《立法法》國際人權公約、也違背了普適的正義和公理。是不能作為法律依據的。

首先,從權限看,「兩高」沒有解釋法律的權力,是越權解釋。我國憲法規定,法律的解釋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而不是最高院、最高檢,在我們大陸法係國家,法院只是法律的適用機關,不允許法官造法,自法國1804年民法典以來確立的原則就是「法官對於其審理的案件,不得以確立一般規則的方式進行判決」其判決只具有個案效力。因此,「兩高」的解釋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中國《憲法》、《立法法》明確規定,法官裁判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怎麼樣以法律為準繩?依據法律、法規,參照規章。依據現有中國法律,最高院的解釋不具有任何法律意義。

其次,從解釋的內容上,違反了中國的憲法、立法法、刑法及刑法的基本原則。中國憲法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中國憲法第33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對於存放那些所謂的「真相」資料,在主觀客觀上只能是屬於言論表達的範疇,公民有表達思想和觀點的權利,這種表達不應有任何的限制在前。法律調整的是行為,也只能是行為,而不是信仰,更不能評判信仰!「兩高」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竟用自我授權的方式越權違法造法,剝奪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基本權利,真是荒唐、蠻橫!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而有權力制定法律的機關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是我國的法律解釋機關。「兩高」用解釋的形式代替法律的制定明顯是越權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的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得定罪處罰」。此即刑法最基本的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此原則要求禁止類推和擴大解釋。「兩高」的解釋遠遠擴大了刑法的第300條的規定,明顯的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另外,「兩高」的解釋在具體內容上,也有違公平、公正、正義的公理。從解釋的每一條、每一款,從它所規定的應該依照刑法第300條所定罪的每一個行為或者非行為分析,哪一個行為對社會具有危害性?危害了哪一種合法的權益?眾所周知,刑法所處罰的只是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並達到了一定程度的行為,而這個解釋中的所有行為都沒有任何的社會危害性,也沒有危害任何合法的權益。這也是眾所周知。這些行為所揭露的恰恰是那些真正對社會具有很大危害性的違法犯罪行為。

因此,「兩高」的解釋從根本上違反了中國的憲法法律,違反了普世的公平、公正和正義,也違背了其作為國家公權力機構──司法機關所應有的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公平、正義的宗旨,更違背了人類的良知。其後果,不僅傷害了這些受到冤枉的公民,更嚴重的是對於我國的法制,我國法律的尊嚴,以及我們整個的國家造成不可估量的傷害。

五、結語

綜上所述,公訴人對被告人崔魯寧所指控的罪名是不能成立的,其所依據的規則是不合法的,其所提出的證據是沒有證明力的,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公訴人所稱的被告人崔魯寧信仰法輪功違法也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中國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沒有任何一部法律的任何一個條款規定過禁止信仰法輪功,有這樣規定的文件也只能是違法的文件,因為國家的根本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白紙黑字的寫著「信仰自由」。公訴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崔魯寧的行為對社會具有危害性。

所以,被告人崔魯寧無罪!

今天,我站在這裏,代表親人給我姐姐辯護,我姐姐一直是一個善良、正直、寬厚的人,無論在家裏、在單位,還是和朋友、同學,任何和她交往的人都能感受到她的善良。在我的印象中,總認為站在法庭上受到審判的都是那些殺人、放火、搶劫、貪污腐敗的壞人。卻從沒有想到我善良的親人,對任何人都無私的好人會站在被告席上。

今天,我站在這裏,是因為我對法律、法庭、法官懷著信任和尊重,在這威嚴的法庭上面,懸掛著代表國家權威的國徽,在這代表了公正與正義的法庭上,我希望法律的正義能夠實現,國家法律的尊嚴能夠體現,中國公民的合法權益能夠獲得公正的救濟,被告人崔魯寧的無罪能獲得公正的裁判!

人都是有理智和思想的,人也都會在面對是非時作出自己的選擇。每個人也都會為自己的選擇負責。歷史已經無數次提醒人們許多荒謬事件的結局。遠的如兩千年的古羅馬,古羅馬曾因自己法律的精緻、正義而成就了她強盛的帝國,古羅馬也因為邪惡皇帝尼祿破壞法律對善良的基督徒進行迫害而使無人能敵的帝國為天所滅,四分之三的人口在很短的時間內在四次瘟疫中痛苦的死去,那是所有參與迫害的、所有支持迫害的、所有贊同迫害的人。歷史清晰的寫著。近的如上個世紀二戰後的紐倫堡審判,那些殘害無辜人們的法西斯戰犯們為自己辯解的理由就是:他們是在執行國家的法律,他們個人不應負責。然而世界正義的法官們還是公正的宣判了:法西斯國家的法律不是法律,惡法非法,他們必須為自己的罪行承擔責任。

縱觀歷史,明智的人會作出自己明智的選擇。

以上辯護意見,敬請法官予以充份考慮!

此致

辯護人:崔魯文

2006年2月21日

(c)2024 明慧網版權所有。




Advertis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