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詞補充
鑑於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二款明確要求,刑事案件的審判工作,要嚴格遵守該法和其它法律的規定;
也鑑於這次庭審過程中許多地方違背了法律和法律的原則,特補充如下:
1、第一公訴人指控劉芝榮所依的證據是違法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公訴人稱,有證人指控劉芝榮去年夏天某日深夜23:30至24:00去洪澤湖路投遞「九評」等資料。這種指控根本不符合事實,我作為家人可以證明,數年來劉芝榮每晚22:00以後從未外出過。並且從公訴人的描述裏,任何一個稍有判斷力的人都能看出邏輯上的矛盾和編造的痕跡。
第一公訴人稱劉芝榮、歐允潔曾寫過保證書,而劉芝榮和歐允潔卻辯稱從未寫過任何保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明確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於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等雙方詢問、質證,其證言經過審查確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後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公訴人對劉芝榮的指控證據顯然違反了上述法律的規定,是非法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第二公訴人付秀珍不僅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程序違法,而且其在訴訟中對歐允潔的指控所採用的證據是偽造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1)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份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付秀珍在通知劉芝榮去取聘請律師告知書時,訊問了劉芝榮,當時我與劉俊也在現場。付說:「你快說吧,說了對你有好處。」劉俊問:「有甚麼好處?」付說:「等你講了我再說。」付還說:「你女兒真好,甚麼都說了。」並指著本子上的字說:「你看看,我說的都是真的,歐允潔都說了,你們看我問:『這都是誰的?』歐允潔答:『都是我的』我又問:『都是誰做的?』歐答:『都是我做的』。」
付秀珍作為一名檢察官,竟企圖以引誘、欺騙的非法方法取得證據,公然違反法律,違背了檢察官的職責和良知,應該受到法律的追究。
(2)在我作為證人的證言中,付檢察官訊問我時,問到有關材料的事,我據實回答說不知道。此後市南公安分局預審科李建中也約我去詢問過相同的內容,我也據實回答說不知道。但在1月25日的庭審中,付秀珍在公訴書中卻篡改了我的證言,說我證實劉芝榮、歐允潔來回拿材料。這完全是偽造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付秀珍的行為不僅違反了刑事訴訟法、檢察官法,而且也違反了刑法的第399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做枉法判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為國家的公訴機關,其職責本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追究那些對社會造成危害的犯罪行為。付秀珍卻憑借公訴的權力,引誘、欺騙當事人供述,故意篡改證人證言,偽造證據,意圖對明知不具任何社會危害性、明知無罪的好人而使他受到追究,實是違背了一個公訴人的職責,也損害了國家法律的尊嚴,應當追究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相。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應當追究責任。
作為辯護人,也作為被告人的家人,懇請法官維護法律、維護正義、維護良知,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辯護人歐允麟
200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