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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蘆島市大法弟子李秋委託人的辯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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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5年7月15日】遼寧葫蘆島市南票礦務局高中大法弟子李秋自2004年12月28日早上學校有關領導叫到單位後10分鐘左右,遭黃甲街派出所綁架,被非法關押在葫蘆島看守所長達5個月之久,於2005年5月26日上午被南票區檢察院、法院秘密非法判刑三年。李秋不服判決,向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李秋委託代理人辦理辯護事宜,下面是委託人的辯護意見。

相關單位和個人的電話號碼如下:
南票礦務局高中 書記董傑 宅:0429-4920302 辦:4194802、3940259 手機:13050983290 
校長張敬黨手機號:13504224499 辦:0429-4192676、4194868、3940261 宅電:0429-4920301、3941108
副校長李德會 手機:13019973898、辦:0429-4194801、宅:4920306
學校德育處楊新華辦公室電話:0429-4194809、3940334、手機:13898782075
學校德育處李寧:(宅電)0429-4920309    手機:13130953066
黃甲街派出所電話:0429-4192514 所長戴景會手機:13352390733,副所長張同光手機: 13842980017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電話:0429-3166472、3166469
葫蘆島市南票區檢察院檢察長電話:0429-4198603、控申科:4192000、民刑科:4198637
檢察長周洪生:0429-4198601  副檢察長王世江:4198602 副檢察長馮晗:4198603
法院院長辦公室:0429-4192457

辯護意見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我們受委託人李秋委託,就李秋被指控「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2005]南刑初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28號判決書」)無任何李秋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事實依據。

南票區人民法院以李秋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她有期徒刑三年。這個判決書就危害社會行為的事實本身而言,是一個空中樓閣。在任何一個文明制度社會裏,法律懲處的應當是被懲處者的行為,且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危害社會的行為當然是依據基本法律規定達到應當剝奪人身自由的程度,而不是一個人的身份。第28號判決書對李秋判刑的指控是:「李秋曾因參與「法輪功」組織活動被勞動教養後仍然習練「法輪功」。宣傳「法輪大法好」,鼓動他人習練「法輪功」,並在其住處利用電腦製作「法輪功」VCD光盤,又在其住處收繳了「法輪功」宣傳單、宣傳冊等物品。」 這就是要將一個公民投入監獄,欲關押3年的全部「事實」。南票區人民法院據此得出:「被告人李秋利用「法輪功」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的荒唐結論,因此即判處李秋有期徒刑三年。然而這份判決書決定的核心部份是謊言及違反憲法和基本法律的。

根據「28號判決書」上所述:李秋「因本案於200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是赤裸裸的謊言,被告對此感到莫大的恥辱,這就是判決書中對李秋的行為事實的全部描述。而事實是,2004年12月28日早7:30分左右,李秋和丈夫還沒有起床,因家中收拾房子向單位打電話請假。30分鐘後,李秋工作單位──南票礦務局高中副校長李德會、德育處幹事李寧、楊新華趕到李秋家,李校長說,張校長找李秋有事。李秋穿上衣服隨他們來到學校。到學校10分鐘左右,黃甲街派出所所長戴景會等人就驅車趕到學校。學校書記董傑帶著戴景會及另一名警察,在未出示任何法律證件的情況下,不僅強行翻抄了李秋的辦公桌抽屜,還強行翻抄了同屋另兩位女同事的抽屜、卷櫃。在未找到任何他們想要的「證據」之後,警方把李秋強行挾持到黃甲街派出所。到派出所後,戴景會、崔月等3人未出示搜查證就從李秋身上搶去鑰匙、手機。於11時許,副所長孟祥軍、張同光帶著4、5名警察,以及李秋學校的李德會、李寧、楊新華,對李秋的住所及其母親住所進行非法查抄。上述行為觸犯了《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這一天剛剛開始,李秋被抓前唯一實施過的行為就是在校方三人的陪同下走到學校,根本無任何時間基礎及任何地點可供被告「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到學校後一直在警方的監控下失去了一切行動自由,並於當天下午4時許被送往葫蘆島看守所。

所以沒有任何證明證實李秋是如何利用「邪教組織」,利用哪個「邪教組織」以何種行為來「破壞法律實施」的。可供李秋利用的「邪教組織」存在否?在哪裏?李秋是怎麼利用這種「邪教組織」來實施「破壞法律實施」行為的?黃甲街派出所的上述行為公然踐踏了我國《憲法》第37條和39條的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式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據此可知,2004年12月28日,李秋被拘捕是非法的。南票區檢察院及法院沒有也根本不打算用證據來予以證明。

至於說向他人宣傳「法輪大法好」「真善忍沒有錯」及勸告他人習練「法輪功」,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嗎?法律依據是甚麼?根據現行法律、法規都沒有明文禁止公民表達堅持煉某種功法的意願,或明文禁止公民個人表達對某種功法的正面認識。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過的原則,因為表達煉功意願而受到處罰都是違法的。李秋煉功前患有嚴重的眩暈症和婦科病,常年吃藥,經常打針,時常休病假上不了班。煉功後病體迅速康復,性格變得開朗了,心地更加善良了。那麼她把自己的親身經歷告知他人,把好東西分享給大家,這違法嗎?這是一個人善心的自然表露,是在享受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利。再說「真善忍」這種提法本身就是正的,是好的。如何說宣傳真誠、善良、忍讓是違法的,難道提倡「假惡鬥」合法嗎?所以28號判決書中所列出的證據第3、4、5、6條均不能成為定罪依據。

至於「28號判決書」中證據第1條:「證人董傑證實其與校長張敬黨一齊對李秋進行說服教育,沒有改變李秋對法輪功的認識,其仍堅持習練法輪功」,這證明是董傑和張敬黨在公然踐踏《憲法》第36號的規定,在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權利,是在濫用職權,純屬故意犯罪,怎麼反而成了對李秋的指控證據呢?關於判決書中第9、10、12條所列證據也不能成立。說李秋家中電腦裏存有「法輪功」宣傳文件,也沒有法律依據用來定罪,其一,持有這種資料是不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據是甚麼?其二,從法律形式上判斷如何證明這些資料是在李秋住處及其母親住處查獲的。黃甲派出所是在沒有李秋本人及李秋家人在場的情況,私闖民宅進行非法搜查,並指定李德會、李寧、楊新華等人為見證人。事後李秋親屬找到上述見證人,這些見證人稱當場沒有清點物品,他們也不清楚都有甚麼,只是事後聽說有兩千份傳單。既然不知道搜到了甚麼物品,更不清楚數量,如何能作為見證人呢?這樣的見證人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可見判決書中證據第7條不能成立。另外判決書上所述的證據第2條:「證人孫國付(李秋丈夫)證實其在家見過法輪功手冊」更是十分荒謬的。目前「法輪功」宣傳單、宣傳冊到處可見,絕大多數家庭都收到過這種物品,難道在哪家見到了這樣的宣傳品就是哪家製作的嗎?在哪家發現了這樣的物品,就證明哪家會對社會造成危害嗎?把這條作為定罪依據符合哪一條法律?

李秋的屈辱、悲哀及恐懼在於,她不僅僅是因為無任何行為事實被野蠻關押,更讓李秋及家人恐怖的是,關押者視國家既有規則如敝屣的惡劣心態,誠請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能作出有別於這種心態的選擇。

二、「28號判決書」完全是一個違法的判決

以從合法與否的標準來判斷「28號判決書」極其簡單,即在一個將公民投入監獄的判決裏,無論如何你找不出一絲合法及符合文明價值的痕跡,毫無事實依據僅為這冤案的冰山一角,而在整個判決過程中,毫無顧忌地拋棄既有憲法及法律原則成為其最大特點。

1、「28號判決書」因作出程序的違法而歸於無效

2004年12月28日前近1個月,公安機關就監視、調查李秋的言行,2004年12月28日所導演的一幕是他們「精心策劃「好的。校方先以欺騙手段把李秋劫持到學校,接著黃甲街派出所警察趕到,並在未出示任何證件的情況下強行翻抄李秋及同事辦公桌抽屜、卷櫃,然後又在未出示任何證件的情況下對李秋強行進行人身搜查,扣押了李秋的手機、鑰匙等物品。接著又在未向住宅主人出示任何證件及沒有家人在場的情況下進行搜查,也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的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1式3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蓋章, 1份交給持有人,另兩份附卷備查。」可是時至今日,見證人和物品持有人也沒有看到扣押物品清單。警方公然觸犯《憲法》第39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這一行徑也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22條第5款的規定:「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而黃甲街派出所所長戴景會毫不掩飾他們的違法行為,對李秋說:「我違法怎麼的?有能耐你找安南去。」

2、「28號判決書」因案卷中證據的不真實性應予以撤銷

關於判決書中所列證據第7條和第11條說到《現場勘察筆錄》中的照片,那是派出所隨意拍攝的。其中照片中的「法輪功」宣傳品不知從何而來,宣傳品擺放的地點不是李秋家的環境,照片中的這些「法輪功」宣傳品放在了水泥地上,而李秋家的地面是地板革。可見這些照片不能證明派出所所搜查的「法輪功」宣傳品是來自李秋家。另外家中沒有「法輪功」光盤,李秋也從未承認刻錄過光盤。因她家電腦沒有刻錄功能,所以第12條證據是明目張膽的栽贓。

3、犯罪事實不成立

關於判決書中「被告人李秋以傳播為目的製作法輪功宣傳品的犯罪事實成立」也沒有法律依據,請問李秋把東西傳播給誰了?散發到甚麼地方了?請予以澄清。

4、參與李秋案件的執法機關弄虛作假

此案進入審查起訴階段時,南票區檢察院負責承辦李秋一案的孫達東在提審李秋後,於4月23日給李秋的妹妹李豔打電話,告之李秋要求找律師委託代其辯護。可判決書上明明寫著「葫蘆島市南票區檢察院以葫南檢刑訴[200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秋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一案,於200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這說明南票區檢察院故意錯過了李秋委託辯護人為其辯護的時間,也擅自剝奪了李秋為自己辯護和申訴的權利。雖然李秋的親屬寫了幾份申訴書,要求查清此案的可疑之處,孫達東表面答應:「不是李秋的東西決不會安在李秋身上,我會查個一清二楚。」可5月26日秘密開庭後,李秋親屬質問孫達東時,他改口說,「傳單數量與本案無關,李秋被判刑三年,只因為她刻錄光盤60張,再加上她曾被勞教過。」這種明目張膽的欺騙行為是在故意犯罪,因為南票區人民法院對李秋定罪的依據是兩高《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一條第(一)款:「製作、傳播邪教傳單、圖片、標語、報紙300份以上,書刊100冊以上,光盤100張以上,錄音、錄音帶100盒以上的」;而公安機關在李秋家沒有查獲到上述物品,但無論從孫達東的口氣中(他代表南票區法院),還是南票區檢察院和黃甲街派出所的行為中都不難看出:整個參與李秋案件的執法機關都在欺騙李秋,都在弄虛作假,都在變著法的迫害李秋,都在想方設法地要把李秋投監入獄。孫達東的言行嚴重觸犯了《刑事訴訟法》第76條之規定,這樣品德惡劣的人作為人民的法官,是對中國法律的極大嘲諷。

5、黃甲街派出所捏造事實

黃甲街派出所2005年1月初第一次向檢察院報請批捕時,經檢察院提審李秋,案卷被退回,未下發逮捕通知書。原因是李秋說家中沒有傳單,更談不上兩千份,李秋也沒承認其它指控。半個多月後,黃甲街派出所在第二次報批捕時,將《現場勘查筆錄》作了一番修改,將原來的兩千份傳單改為「法輪功」宣傳單749份,又增加了宣傳冊215本。這是在光天化日之下憑空捏造,執法犯法。如果認定這些物品是李秋製作的,就應把每張每份予以科學鑑定,證實哪些傳單及哪些宣傳冊是出自於李秋家的打印機。李秋本人否認家中有宣傳單、宣傳冊,並且她家的打印機是壞的,不能使用。黃甲街派出所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構成偽證罪。而南票區檢察院這次卻在未提審李秋,未向李秋核實案情的情況下就下發了逮捕通知書。黃甲街派出所及南票區檢察院的行為觸犯了我國《刑法》第247條、第399條、第14條的規定,構成了誣告陷害罪、徇私枉法罪和故意犯罪。

6、在「28號判決書」中,李秋沒有違法行為,此判決書卻以證據第1條「證人董傑證實其與校長張敬黨一齊對李秋進行說服教育,沒有改變李秋對法輪功的認識,其仍堅持習練法輪功。」作為判刑依據。法律是約束行為的,轉化與否是思想意識形態中的事。李秋在單位樂於助人,與人為善,遵守校規校紀,沒有做過任何違法的事,沒危害過任何人;在家裏孝敬公婆,體貼丈夫,關愛孩子。對李秋的非法判決既無事實依據,又沒有法律依據。雖然李秋曾被教養,但那是非法的,是違背《憲法》第35條和第36條規定的,曾被教養也不能成為日後判刑的依據,所以判決書中第8條證據也不能成立。

7、南票區人民法院於2005年5月26日秘密開庭審判李秋,既未通知證人出庭做證,也未公開審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4款和第152條的規定,即:「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這是在執法犯法,故意犯罪。

8、整個辦案過程中,所有執法機關:黃甲街派出所、南票區檢察院和南票區法院都不讓李秋本人及家屬查看扣押物品的清單,他們到底在掩蓋甚麼?

三、「28號判決書」因其所依據的刑事規範嚴重違反《憲法》諸多基本法律而應依法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三十三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李秋被非法拘捕、關押的經歷,給她和家人造成精神上的沉重創傷。目前她已被非法關押半年多之久,其中的酸楚難以言表。李秋熱愛生活,本分做人,雖被蒙冤勞教兩年,並在單位遭致諸多不公,但她無怨無恨,笑對人生。李秋的行為和人品得到了社會和家庭的認可和尊重。目前李秋兒子已進入高三緊張學習階段,需要她照料;父母由於這一打擊在精神上已受到創傷;七、八十歲的公婆一籌莫展;丈夫整天沒精打采,度日如年,對生活失去了信心。在此我們呼籲法律幫助,呼籲人間公正。李秋平靜的生活到底對誰構成了威脅,無端關押一個對政府、對社會全無敵意(更談不上行為)的人到底對誰有利。

法律、人性和尊嚴為甚麼會如此麻木、如此不負責地隨意對待。這種逆現有規則行事的執行者恰恰又係由本應保障國家規則執行的執法者來執行。而執法者視野蠻踐踏規則為尋常事,完全不再視捍衛國家規則價值為自己的職業責任,不斷地以身體力行來摧殘並葬送著道義文明及權力運作的正當性。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請求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據法裁判,以儘早結束這種於情、於理、於法都講不過去的錯誤判決。

被委託人:李豔、孫國付

二00五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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