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江氏集團為了維持非法鎮壓,操控所有國家媒體進行謊言宣傳和仇恨灌輸。在中小學校中強迫學生接受各種誣蔑栽贓法輪功的暴力、兇殺、恐怖宣傳;強迫或誘惑學生在被欺騙的情況下搞反法輪功的所謂百萬簽名,被逼迫和裹挾參與仇恨法輪功的活動;被動接受編寫進教材、課本、考題裏的恐怖謊言和仇恨教育。
所有這一切,已經直接嚴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以及中國政府正式簽署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本文整理列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相關條款,以供受害者的父母、親屬和監護人依法對犯罪者訴諸法律時參考,維護未成年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1990年8月29日中國政府正式簽署了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1992年3月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該公約,公約於1992年4月1日正式對中國生效。這意味著中國政府自此承擔並履行公約規定的保障兒童基本人權的各項義務。
該公約規定,締約國應定期向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提交關於它們為實現公約確認的權利所採取的措施以及關於這些權利的享有方面的進展情況的報告。
《兒童權利公約》共54條,實質性條款41條,其中被提到的兒童權利多達幾十種,如姓名權、國籍權、受教育權、健康權、醫療保健權、受父母照料權、娛樂權、閒暇權、隱私權、表達權等。但其最基本的權利可以概括為四種,即:
生命和健康權──每個兒童都有其固有的、與生俱來的生命權和健康權。
發展權──兒童享有充份發展全部體能和智能的權利。
受保護權──兒童享有不受危害自身發展影響的、被保護的權利。
參與權──兒童享有參與家庭、文化和社會生活的權利。
兒童一出生,就享有《兒童權利公約》所賦予的各項權利。無論他多麼弱小、稚嫩,他都具有與成年人一樣的獨立的人格。兒童是權利主體。社會中的所有成年人,都必須尊重兒童,並負有保護兒童權利的責任。
在批准《兒童權利公約》的同年,中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該保護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該法案於1986年7月1起施行。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有關條款
第二條 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週歲的公民。
第五條 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年成人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暴力、兇殺、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
第四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監護人有權要求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工作人員違反監管法規,對被監管的未成年人實行體罰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覆議,對覆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覆議,對覆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覆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有關條款
第四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創造條件,使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適齡兒童、少年不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
第十八條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四、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有關條款
(第7條)每個兒童都有自出生起即獲得姓名和國籍的權利(第7條)。
(第9條)法庭、福利機構或行政當局在處理兒童問題時,應將兒童的最大利益作為首要考慮事項。
(第12條)確保有主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適當的看待。
(第13~15條)兒童享有自由發表言論的權利;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權利;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
(第16條)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
(第19條)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
(第20、21條)各國應為失去父母的兒童提供適當的其他照管;確保得到跨國收養的兒童享有與本國收養相當的保障和標準。
(第22條)確保申請難民身份的兒童或按照適用的國際法或國內法及程序可視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有無父母或其他任何人陪同,均可得到適當的保護和人道主義援助。
(第23條)殘疾兒童應享有得到特殊待遇、教育和照管的權利。
(第24、27~29條)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每個兒童均有權享有足以促進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的生活水平;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應符合兒童的人格尊嚴;教育應本著諒解、和平和寬容的精神培育兒童。
(第32條)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和從事任何可能妨礙或影響兒童教育或有害兒童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工作。
(第37~40條)不得對兒童施以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15歲以下兒童不得參與任何敵對行動;遭受武裝衝突之害的兒童應受到特別保護;受到虐待、忽視或監禁的兒童應得到適當的醫療或康復和復原療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