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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王征被綁架至洗腦班 家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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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七年一月九日】(明慧網通訊員北京報導)北京市豐台區法輪功學員王征去旁聽通州法院對法輪功學員的非法庭審,被非法關押31天後,被劫持至豐台區洗腦班非法關押至今,家屬向相關人員表示,下週一(1月9日)不放人,就遞交刑事控告書,追究相關責任人員所犯的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責任。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點,法輪功學員慶秀英、李業亮、夏紅被通州法院非法庭審,前去旁聽的二三十位法輪功學員遭綁架,其中法輪功學員王征被非法關押31天後,12月31日被豐台區石榴莊派出所警察楊文忠等人和「610」人員從通州看守所劫持至豐台區洗腦班(冬季挪至豐台區京豐賓館)繼續迫害。

2017年1月3日,王征的母親及律師,去石榴莊派出所要人,郭家新副所長接待,郭家新沒有讓律師進入,只和家屬談,說王征被繼續關押,是奉通州公安的上級命令,並說關押王征,是因為他發放傳單(實際上,其他如朝陽區、海澱區的法輪功學員,均從看守所直接回家,只有豐台區的王征被綁架到洗腦班繼續迫害)。

家屬告知警察,他們非法關押王征是違法的,將起訴他們,警察說:願意告就告!

1月4日,居委會2個人(居委會人員報姓名),到王征家,讓王征的母親熬粥,去送給王征,說王征已經絕食,抗爭非常厲害,按推算看,現在應該是絕食第6天。

王征絕食第8天。王征家人為聘請了律師,律師出具了「王征非法拘禁案律師意見書」,認為石榴園派出所主管副所長郭永新、民警楊文忠的行為已經構成違法犯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過24小時,以構成非法拘禁罪。家人將向北京市檢察院、豐台區檢察院提起控告,依據《刑法》第399條,追究郭永新、楊文忠的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責任。

大紅門街道辦事處綜治辦主任孟春雷通知居委會派人看管王征,居委會何秀亭派楊玉祥等2人在洗腦班看管王征,強制洗腦轉化。

1月6日,王征母親及律師,到派出所見郭永新,要求會見王征,郭永新推脫是豐台公安局國保安排的,派出所只是執行,但是不告訴是誰的指令。

王征母親及律師找到豐台公安局國保,要求會見王征,豐台國保在公安局院內,不允許家人進入,讓在門外等待,說商量後給回覆。家人及律師在寒冷的北京室外等待2個多小時,沒有回應。

下午2點,王征母親及律師再到豐台區國保,國保安排派出所郭永新在門口見面,告知王征在洗腦班,具體地點不告知。律師問洗腦班是甚麼機構,是否有法律文件,郭永新無法回答,推脫只是執行命令。家屬說:王征是被派出所楊文忠帶走的,派出所負責人及經辦民警必須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後果及法律責任。

律師將「王征非法拘禁案律師意見書」及相關法律文書交給郭永新。並在律師意見書中告知:若一天之內不放人,下週一(1月9日),家屬將向北京市檢察院,北京市法院、豐台區檢察院,豐台區法院,遞交刑事控告書,要求立案,追究郭永新和楊文忠等相關責任人員所犯的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責任。

附註﹕非法拘禁罪刑法解釋

(一)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標準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拘禁罪的,從重處罰。

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的、
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並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4、非法拘禁,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
5、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二)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1.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閉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行為。
2. 非法拘禁罪的客觀上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身體自由的行為。這裏的「他人」沒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錯誤或有一般違法行為的人,還可以是犯罪嫌疑人。
行為的特徵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的身體自由。
3. 非法拘禁罪的主體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3. 非法拘禁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目的。
4.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自由權,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亦即在法律範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身體行動的自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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