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主要談談在中國大陸如何適用《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中國大陸司法機關起訴江澤民、追究江澤民對法輪功學員犯罪的問題。
一.江澤民所犯的罪行:
從1999年7月開始,江澤民利用職權,違犯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強行將法輪大法污衊為「×教」(法輪功教人向善,中共是真正的邪教),組織全國各級黨政軍工作人員及各界力量對法輪大法的修煉者進行殘酷的迫害。迄今為止所犯的罪行主要有:
1. 濫用職權罪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憲法》第五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由此可見,一切公民(包括共產黨的高官在內)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都必須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活動。江澤民濫用職權凌駕於這一規定之上發動對修煉人的迫害,造成了極為嚴重的後果,構成濫用職權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犯濫用職權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濫用職權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 故意殺人罪
《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江澤民所組織的全國各級黨政軍工作人員及各界力量對法輪大法修煉者的殘酷迫害直接打死了很多人。這種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傷害罪
江澤民所組織的對法輪大法修煉者的殘酷迫害直接導致很多人受傷、殘廢。這種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4.非法拘禁罪
《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江澤民所組織的對法輪大法修煉者的殘酷迫害中,經常隨意抓捕人,經常將沒有違法犯罪的人進行拘留、勞教或判刑;還特地在各地設置「法制教育基地」專用於關押法輪功學員。有很多法輪功學員甚至多次被關押。這種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5.綁架罪
江澤民所組織的全國各級黨政軍工作人員及各界力量對法輪大法修煉者的殘酷迫害中,基於勒索財物的目的或者要求放棄修煉的目的,經常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法輪功學員。這種行為構成的是綁架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犯綁架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6.搶劫罪
《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江澤民所組織的全國各級黨政軍工作人員及各界力量對法輪大法修煉者的殘酷迫害中,經常從法輪功學員的家或者其他場所強行搶走電腦、打印機、現金及金銀首飾等財物。這種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當場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7.敲詐勒索罪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迫使他人交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很多法輪功學員的家屬受到威脅要求交押金、保證金、辦案費、法制教育費、生活費等費用。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8.非法搜查罪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對他人的身體或住宅進行搜查的行為。《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江澤民所組織的全國各級黨政軍工作人員及各界力量對法輪大法修煉者的殘酷迫害中,經常組織人員隨意搜查法輪功學員的身體和住宅,構成非法搜查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9.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違背住宅內成員的意願或無法律依據,進入公民住宅,或進入公民住宅後經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為。《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江澤民所組織的對法輪大法修煉者的殘酷迫害中,經常組織人員隨意進入甚至強行破門進入法輪功學員的住宅,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10.破壞集會、遊行、示威罪
《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破壞集會、遊行、示威罪是指擾亂、衝擊或者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行為。」江澤民所組織的全國各級黨政軍工作人員及各界力量對法輪大法修煉者的殘酷迫害中,經常組織人員對於公民在公園等公眾場所合法的煉功、鍛煉身體和在家庭的合法的學習、心得交流等活動,進行擾亂、衝擊、阻撓甚至抓人,構成破壞集會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犯破壞集會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迫害法輪大法修煉者的行為還可能構成侮辱、誹謗、刑訊逼供、虐待被監管人等犯罪,但這些犯罪主要用於追究直接實施迫害的犯罪分子,在起訴江澤民這方面筆者建議以前述10種犯罪為主。此外,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主要涉及因信仰某一種宗教而受到迫害的人,對法輪功學員不適用。
二.如何通過中國大陸司法機關追究江澤民對法輪功學員的犯罪
(一)追究刑事違法犯罪的主要訴訟形式
1.公訴
公訴是指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份,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製作起訴書,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
2.自訴
自訴是指由被害人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的訴訟。
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所進行的訴訟活動。
4.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
(二)追究江澤民對法輪功學員犯罪的具體途徑
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江澤民組織發動對法輪功學員的迫害所犯下的10種主要的犯罪都屬於公訴案件,因此,公民不能以個人身份直接向法院提出自訴。但是,公民可以向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提出控告或者檢舉(舉報)。
如果檢察院接受了控告或者檢舉(舉報),決定向法院提起公訴、追究江澤民的刑事責任,那麼,公民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法院附帶解決由於被告人江澤民的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
如果公民提出控告或者檢舉(舉報)之後,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那麼,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鑑於江澤民對法輪大法修煉者的迫害是全國性的,因此,控告和檢舉(舉報)最好是提交給最高人民檢察院,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當然,提交給公安部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
在追究江澤民對法輪功學員犯罪對各種具體途徑中,控告是目前最合適的一種途徑。
1. 控告
控告是指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或其訴訟代理人,對侵犯被害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向司法機關告發,要求予以懲處的行為。
控告一般是由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提出,主要是基於維護自身權益而要求追究被控告人刑事責任。
控告是公民享有的重要權利和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重要手段,也是刑事案件立案材料的主要來源。公民的控告權受到國家《憲法》和其他法律的保護。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三款規定: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該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控告可以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屬於口頭控告的,接待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控告人簽名或蓋章。接受控告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控告人:控告應實事求是,不得誣告陷害他人,並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控告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覆議。
控告狀(書面控告)的格式:控告狀並沒有法定的標準格式。但為使控告狀更為規範並使控告目的較為順利地實現,實踐中書寫控告狀時,一般應採取以下形式:
控告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託律師):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機構職務、住址等基本情況,律師只需寫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地址等基本情況。
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寫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時間、地點、侵害的客體、目的、動機、情節、手段、造成的後果等事實要素。
控告的理由及法律依據:寫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為構成的罪名和法律依據。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寫明主要證據及其來源,主要證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檢察院(或×××公安部、××人民法院)
控告人:
代書人:
年月日
附:1.本狀副本×份;
2.證據××份。
2. 檢舉(舉報)
檢舉是指向有關部門或組織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檢舉與「舉報」的含義類似。
檢舉(舉報)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的一項民主權利。
《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公民檢舉(舉報)可以通過電話舉報、信函舉報、傳真舉報、網上舉報,也可以當面舉報、預約舉報或者認為方便的其他形式進行。
對於公民舉報,司法機關、行政監察機關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和部門均應受理。受理後依照有關管轄範圍分工的規定,進行分流,歸口辦理,分級負責,並由承辦部門將辦理情況及時答覆舉報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私自扣押公民舉報的線索,也不得對舉報人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
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所進行的訴訟活動。
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為「物質損失」、「經濟損失」。具體講:
(1)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直接物質損失,原則上都屬賠償的範圍。
直接物質損失是指因犯罪行為必然造成的物質損失,既包括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也包括將來必然遭受的物質損失。直接物質損失主要有五類:
①因犯罪行為直接損毀的財物;
②用於被害人本身的費用。如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鑑定費、就醫交通費、殘疾用具費;
③因陪護被害人或料理被害人死亡後果而產生的費用。如陪護人員的誤工費、護理費、住宿費、車船費,運屍費,喪葬費,親屬的奔喪費等;
④原由被害人撫養和贍養的人的必要生活補助。而因犯罪行為可能帶來的物質損失是間接物質損失不屬賠償的範圍。
(2)一般情況下,精神損害不屬附帶民事賠償的範疇。
由於犯罪行為而遭受人格、名譽、精神或者婚姻家庭關係方面損害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被害人因容貌、肢體等殘損導致婚姻、就業、生活等困難而遭受終身精神痛苦的,在賠償人身損害時可一併考慮精神損失情況,但不單獨判令賠償精神損失。
4.刑事自訴
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分公訴和自訴兩種。公訴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自訴案件,由被害人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訴訟。
公民對下列三類案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由於前兩類案件所涉及的都是很輕微的刑事案件,不能適用於江澤民那樣的重罪。第三類也是在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做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這種很特殊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的。
依據有關司法解釋,所謂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即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等書面決定。
在法律規定的自訴案件範圍內,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被害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因受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告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以及由於年老、患病、盲、聾、啞等原因不能親自告訴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自訴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訴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自訴人書寫自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作出告訴筆錄,向自訴人宣讀,自訴人確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自訴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訴人(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繫方式;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後果等;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六)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