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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旬老人被踢打致大腿骨折 家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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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明慧網通訊員吉林省報導)公主嶺市六十六歲的老年法輪功學員王勝,四月二十六日參加完長春市親友的結婚宴會坐公交車於下午五時許回到公主嶺市,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國保大隊李建奇等人綁架、拳腳相加,造成大腿骨折,關押在一個鐵籠子裏百般羞辱。

示意圖:關鐵籠子
示意圖:關鐵籠子

經過多方打聽,王勝的家人才得知:王勝被多名警察打致大腿骨折、尾椎骨折,不能正常行走;警察害怕王勝家人追查,不告訴王勝被關押的地點,也不許他們見到王勝本人。日前,王勝之子對李建奇提出控告,請求檢察機關依法嚴肅追究李建奇刑訊逼供罪刑事責任。

控告信

控告人:王彥濤,男,漢族,住吉林省公主嶺市鐵北街東窪委六組,王勝之子。

被控告人:李建奇,男,係公主嶺市公安局國保大隊大隊長。

控告事項:

公主嶺市公安局國保大隊大隊長李建奇等人在辦理我父親王勝案件的過程中,嚴重侵犯人權,對我父親王勝刑訊逼供,將其毆打刑訊致傷,李建奇等人的行為已經涉嫌刑訊逼供犯罪。

請求事項:

請求對李建奇將我父親王勝刑訊逼供致傷一事立案偵查,在徹底查明事實真相的基礎上依法嚴肅追究包括李建奇在內的相關責任人員刑訊逼供罪的刑事責任。

事實與理由:

我叫王彥濤,是貴院公訴部門正在審查起訴的王勝、陳連三一案中王勝的兒子。

我的父親王勝,現年66歲,今年4月26日下午從長春市參加完親友的結婚宴會乘坐公交車於下午五時許回到公主嶺市。在客運站一下車就被公主嶺市公安局國保大隊大隊長李建奇等人綁架。公主嶺市公安局兩名警察架住我父親,李建奇對我父親破口大罵,不問青紅皂白上前就用拳頭猛打我父親胸口三拳,然後又繞到後邊用腳猛踢我父親的臀部,當場將我父親坐骨踢骨折。

隨後,李建奇等人就將我父親用警車押往國保大隊,將其關押在一個鐵籠子裏。在明知我父親的腿已經折了,不能站立的情況下,還用手銬狠狠銬住他的雙手,由於手銬太緊,已經嵌入肉裏,我父親疼痛難忍,苦苦哀求,他們也不給鬆一下手銬。期間,還對我父親百般羞辱,讓他在地下爬行取樂。就這樣,我父親在坐骨骨折的情況下,被扔在鐵籠子裏關押了一晚上。

第二天一上班,李建奇等人又將我父親架到審訊室一個鐵製的審訊椅上進行折磨。我父親疼得要命,苦苦哀求他們別讓他在鐵椅子上坐著,讓他在地上躺著,他們也不允許。就這樣,從早上一直折磨到上午十點多鐘,才開始審訊,一直審訊到下午三點多鐘。期間,李建奇等人根本不聽我父親的申辯,逼迫我父親按照他們的提示進行供述,以逼取口供,直到獲取到令他們滿意的口供,才將我父親送回鐵籠子關押。

晚上八點多鐘,李建奇等人將我父親送到公主嶺市陽光醫院檢查身體,發現我父親坐骨骨折,然後就把我父親放在醫院的走廊裏看押一晚。第二天中午,他們用陽光醫院的救護車將我父親送到長春市新康醫院關押治療。在去新康醫院的路上,李建奇還欺騙我父親說,只要不告他,過段時間,他就會把我父親放了。

李建奇等人抓了我父親之後,在給我們家屬發的通知書上還故意欺騙我們說我父親被關押在公主嶺市看守所。我們得知父親被國保大隊打傷的事之後,曾到貴院控告申訴部門進行過控告,李建奇得知後大怒,曾跑到新康醫院去找我父親,並欺騙我父親說,「咱們不是講好了嗎,你怎麼去告我?」

8月15號,公主嶺市看守所通知我們家,說我父親王勝已經被公安機關從新康醫院接回公主嶺市看守所羈押。據了解,我父親現在罹患有較為嚴重的糖尿病,坐骨骨折還沒有治好,目前只能靠拄著雙拐走路。

我的父親無論犯沒犯罪,犯了多大的罪,自有國家的法律依法處理。可是,李建奇身為人民警察,身為公安機關的領導幹部,本應模範的遵守憲法和法律,公正執法,文明執法,可是他竟然罔顧法律,對我父親這樣一個年近七旬,體弱多病的老人拳打腳踢,刑訊逼供,並導致我父親坐骨骨折。李建奇的上述行為嚴重敗壞了國家的法治形像,嚴重侵犯了我父親身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所應享有的基本人權,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涉嫌刑訊逼供罪。

為了維護我父親的基本權利,為了捍衛法律的尊嚴,我特具狀提出控告,懇請身為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對李建奇涉嫌刑訊逼供罪一事立案偵查,嚴懲這個潛藏在公安機關內部的害群之馬!

此致

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瀆職侵權檢察局

控告人:王彥濤

2014年8月25日

附控告的法律依據:

一、《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二、《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標準規定如下:

(三)刑訊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條)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四、《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五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份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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