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逼人作偽證 山東濰坊市警察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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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明慧網通訊員山東報導)山東省濰坊市四個警察二零一三年八月中午闖入高密市法輪功學員李德山家中,強行將他綁架到濰坊市公安局地下室刑訊逼供,並搶走電腦、打印機等私人財物。

為進一步迫害李德山,惡警企圖逼迫他人作偽證,用證人的違背事實的證言,指證李德山安裝衛星鍋(衛星電視天線)。

李德山家中沒有安裝衛星鍋,也沒給他人安裝衛星鍋。即使李德山為他人安裝衛星鍋、幫助他人收看新唐人電視台,也是行使憲法賦予的言論和信仰的權利、維護傳播權的合法之舉。

律師指出:公民通過多種渠道,有選擇地收看電視廣播,客觀上有利於人們了解事實真相,有利於提高公民辨別是非的能力,對培養理性、客觀的現代公民有百利而無一害。而隨意對一個公民綁架、非法批捕、預謀誣判,才是違反憲法、違反法律的犯罪。

即使按照中國現在的《刑法》,偽證罪是刑事犯罪,警察作為司法人員逼他人作偽證是以身試法,會面臨最高七年徒刑的從重處罰。

(一)警察逼他人作偽證是刑事犯罪

(1)作虛假證言、陷害他人是刑事犯罪

中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偽證罪】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警察逼迫他人故意作虛假證明、意圖陷害李德山,是刑事犯罪。如造成李德山被非法判刑的嚴重情節,會面臨最高七年徒刑。

(2)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作偽證是刑事犯罪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警察威脅、引誘他人違背事實作偽證、是刑事犯罪。如造成李德山被非法判刑的嚴重情節,會面臨最高七年徒刑。

(3)以暴力、威脅指使他人作偽證是刑事犯罪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警察以暴力、威脅等方法指使他人作偽證,是刑事犯罪。如造成李德山被非法判刑的嚴重情節,會面臨最高七年徒刑。

(4)警察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任何人包括警察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5)凡是偽造證據即使是公檢法也必須受法律追究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凡是偽造證據,無論屬於何方──包括公檢法在內,必須受法律追究。

(二)偽證不能作為定罪依據

(1)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質證並查實後,才能作為定案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警察逼迫他人做偽證的證人證言顯然無法經得起公訴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核查,不屬實,不能作為對李德山定案的依據。法庭應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並不予採納。

(2)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李德山家中未抄出衛星電視鍋、李德山未安裝衛星電視鍋,警察從別人家抄出的衛星電視鍋、和警察引誘別人作偽證得到的證人證言,都不屬實,不能作為對李德山定案的根據。

(3)警察未告知證人作偽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反而鼓勵作偽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警察不但不告知證人有意作偽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反而,威逼利誘、鼓勵證人作偽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

(4)法律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警察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用於對李德山非法判刑,是不公正的、是違法的。警察強迫李德山承認沒做過的事──安裝衛星電視鍋來證實他自己有罪,是違法的。不合法的證據不能用於對李德山定罪。

(5)多部法律嚴禁刑訊逼供和指使他人作偽證

除《刑法》、《刑事訴訟法》外,其他多部法律嚴禁刑訊逼供和指使他人作偽證,並規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

中國《警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警察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法輪功學員,違反了《警察法》。

中國《法官法》第七條規定:「法官應當忠實於事實真相,不得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嚴禁有下列行為:(一)塗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毀滅證據;(二)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三)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逼取證人證言。」警察偽造證據、以暴力、威脅、引誘等方法指使他人作偽證、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逼取證人證言,來對法輪功學員非法判刑,違反了《法官法》。

中國《檢察官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檢察官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刑訊逼供;(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警察對法輪功學員刑訊逼供和偽造證據,來對法輪功學員非法判刑,違反了《檢察官法》。

中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採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警察對法輪功學員刑訊逼供或者採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來對法輪功學員非法判刑,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法輪功學員李德山等人的根據。

(三)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罪依據

(1)用刑訊逼供、暴力、威脅、非法收集的證人證言無效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法輪功學員的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和判決的依據。

(2)法輪功學員有權要求法庭宣告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無效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法輪功學員有權要求法庭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予以排除、宣告無效。

(3)法輪功學員有對證據辯論和當庭陳述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法輪功學員有權對證據進行辯論並當庭陳述。

(四)公檢法釋放法輪功學員有法律依據

很多公檢法人員碰上法輪功的案子,不願背負判決好人的良心包袱。怎樣避開對好人作出非法誣判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法官可以選擇以「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等理由,作出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即使在已經批捕的情況下,公安可以以證據不足等理由,撤銷案件、把已被批捕的法輪功學員釋放,這樣做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已經批捕後,也是可以釋放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檢察院可以以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等理由,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不啟動起訴,就不用承擔迫害好人的輿論譴責和良心折磨。

因此,警察引誘他人違背事實作偽證,不但是對面臨非法判刑的法輪功學員的嚴重傷害,也是對證人的嚴重侵害。以非法方式取得的所謂證據、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警察企圖通過逼他人作偽證、用他人違背事實的證言迫害法輪功學員是徒勞的,應立刻釋放被逼作偽證的人,並釋放李德山等所有被迫害的法輪功學員。

附:

其他有關禁止刑訊逼供和作偽證的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此《辦案程序規定》不是法律)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詢問時,應當告知證人、被害人必須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負的法律責任。」「嚴禁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詢問證人、被害人。」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此《辦案程序規定》不是法律)第八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此《辦案程序規定》不是法律)第五十六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此《辦案程序規定》不是法律)第六十七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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