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邪惡的《聆訊告知書》,依據明慧網《十年迫害完全是非法的》和《憲法至上 信仰自由(北京律師為王博案的無罪辯護意見)》等資料和迅速寫出了《答辯書》。在提交《答辯書》後不久,該同修就正念闖出了魔窟。通過這件事,我們都感到師尊的慈悲和大法的威嚴。只要我們正念徹底否定邪惡迫害,就沒有辦不了的事。
中共流氓集團是利用了許多老百姓和官員(甚至於很多警察)不懂法律,而玩了一個偷換概念的把戲,欺騙世人。直到今天為止,中國現行法律中根本沒有一條法律將法輪功定為×教組織。法輪功在中國完全是合法的。我們要理直氣壯的告訴世人(包括參與迫害的人),一切附和中共參與迫害法輪功的行為,都是違法的,甚至是犯罪。
附件:《申辯書》
申辯書
申辯人:×××
申辯事由:關於勞動教養委員會擬對我進行勞動教養的申辯
勞動教養委員會:
勞動教養委員會聆訊告知書【×勞聆(×)字[2009]第××號】,指控我「因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危害社會,根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擬決定勞動教養一至二年。」
根據中國現行法律法規,我沒有任何違反法律法規,危害社會的行為,絕對不應當受到勞動教養或任何處罰。理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這是中國法律體系中對宗教信仰自由所作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護,基本上與國際社會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標準相同。當其它各種法律、法規及政策所規定的具體措施企圖威脅信仰自由時,憲法36條也成了信仰自由的最好的庇護所。
中國《憲法》第36條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內容:
第一,每個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這種宗教或那種宗教的權利。只要該公民沒有實施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執法機關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對擁有上述信仰的公民採取限制或干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違法犯罪行為實施,法律懲罰的對像也不是該公民的信仰內容,而是該公民的具體犯罪本身。
第二,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或公民都無權對任何一個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法律上評價並以此評價作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據,這是文明社會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徒設立聚會場所不需要經政府機關批准。因為宗教信仰純粹是社會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動,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在行為而不能去窺視人的內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時候都不能介入並對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評價,對其活動行使世俗法律的「許可權」。
第四,公民有傳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無論是專職還是兼職)從事傳播宗教信仰內容的權利無須獲得來自政府機關的「許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為觸犯了法律的規定,而被觸犯的法律規定必須是符合憲法的規範和原則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教徒有權出版有關他們的信仰內容的材料而不受審查、批准和禁止。這同時也是中國《憲法》第35條宣布的出版自由。
中國公開頒布的關於迫害法輪功的一系列文件包括:
1997年 《刑法》第300條;
1999年7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認定法輪大法研究會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為非法組織。
1999年7月20日,公安部決定取締法輪功的通告。
1999年10月26日報載,江氏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正式公布「法輪功是×教」。
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發表文章:《「法輪功」就是×教》。
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
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一」)。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二」)。
2000年5月10日,公安部頒布「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
上述文件可分如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不是法律,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如江澤民的談話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的文章。
第二種情況:因違憲無效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和憲法相抵觸。如《刑法》第300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因違憲設立了對所謂的邪教進行定罪處罰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與憲法第36條相違背而無效,不能適用。
第三種情況:司法解釋違反《憲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立法法》第8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來設定。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司法解釋只能針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的問題進行。可見,解釋是對某一種法律進行說明,而絕不能脫離法律文本創制法律。同時,這種說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釋的領域,根據〈立法法〉第42條的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而「兩高」對所謂邪教問題的解釋,擴大了刑法的範圍,涉及到了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同時「兩高」有關法輪功是邪教組織的司法解釋也違反了中國憲法的信仰自由條款。
第四種情況:部門規章違反《憲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民政部有甚麼權力宣布一個宗教組織為非法組織?公安部對宗教的傳播實行禁止措施,它的權力從哪來的?更為讓人不可思議的是,2000年5月10日,公安部頒布《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39號)。宣布了十四種宗教為邪教。公安部頒發這兩份文件的權力依據何在?認定邪教的法律依據是甚麼?標準是甚麼?這是甚麼性質的認定?是否向被認定對像進行了告知?是否允許被認定對像申辯?如果允許申辯,具體程序是甚麼?由哪個機構受理?因此民政部一份文件、公安部的兩份通知,屬於越權,同時違反憲法第36條。(注意:這是到目前為止關於邪教認定最新的一個正式文件,雖然不那麼名正言順,但公安部在認定邪教組織時,明確是根據《刑法》和一系列處理邪教組織的文件精神,參考了兩高司法解釋的定義,然後自行重新定義,但依舊沒有把法輪功作為邪教組織認定在其中。)
在這裏還需指出:
(一)把〈刑法〉第300條(「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兩高司法解釋一 」第1條(「刑法第300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它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同《憲法》第36條相比較,不難看出中國的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對公民的宗教信仰內容進行了「法律評價」。「邪教」是個信仰領域的宗教詞語,不應被應用到立法和司法領域而成為「法律詞語」,同時,中國刑法和司法解釋關於「邪教」的規定與中國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相抵觸。按照上述邪教的定義,包括共產主義信仰在內的任何一種信仰,都可以對號入座,難逃「法網」。
(二)在中國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對「邪教組織」的定義中,「冒用宗教…名義」和「迷信邪說」這兩個概念是比較模糊抽象的非法律語言,特別是「迷信邪說」更是一個無法從法律上進行明確性的詞語,這樣的非法律詞語在執法和司法過程中必將宗教信仰自由置於執法人員隨心所欲的自由裁量權所編製的侵權羅網之中。
由上可知,目前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的一系列懲治行動沒有合憲的法律依據,應當予以停止。
勞動教養委員會聆訊告知書【×勞聆(×)字[2009]第××號】,指控我「因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危害社會,根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擬決定勞動教養一至二年。」
國務院(國發[1982]17號文件)轉發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中第十條規定是:
第十條 對下列幾種人收容勞動教養:
(一)罪行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反革命分子、反黨反社會主義分子;
(二)結夥殺人、搶劫、強姦、放火等犯罪團夥中,不夠刑事處分的;
(三)有流氓、賣淫、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屢教不改,不夠刑事處分的;
(四)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不夠刑事處分的;
(五)有工作崗位,長期拒絕勞動,破壞勞動紀律,而又不斷無理取鬧,擾亂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礙公務,不聽勸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違法犯罪,不夠刑事處分的。
請問:我只是發放了2009年新唐人電視台「全球華人新年晚會」光盤,是在洪揚中華民族傳統文化,有「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 行為嗎?以此作為對我實行勞動教養依據能成立嗎?
而且現行的勞教制度本身也是違法的。表現在:
首先,勞動教養制度直接侵犯憲法保護的人身自由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而勞動教養不經正當的司法程序,不需審判,甚至剝奪了被勞教人員上訴的權利,僅由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決定,事實上是由公安機關或黨政領導決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長達三年,還可延長為四年,明顯違憲。
其次,勞動教養制度與立法法與行政處罰法等上位法相衝突。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十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現行的勞動教養屬於國務院轉發的部門規章,卻賦予了有關部門非法限制和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權利;《行政處罰法》的處罰種類中也不包括勞動教養;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過15天,可屬於行政處罰的勞動教養卻長達1-4年。
其三,勞動教養制度違反已簽署的國際公約。
1998年10月,中國政府簽署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通知》(二零零零年六月八日國發〔2000〕11號)「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已於2000年3月15日經九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通過,將於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一件大事。全面、正確地貫徹實施立法法,進一步加強政府立法工作,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質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既是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的一項重要職責,也是政府法制建設的一項重要任務。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對立法法的實施都要高度重視,切實做好各項實施工作。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 充份認識貫徹實施立法法的重要意義,認真做好立法法的學習、宣傳、培訓工作。二、 深刻領會立法應當遵循的原則,並以此指導政府立法工作。三、 政府立法工作要符合立法法規定的權限。四、 政府立法工作要遵循立法法規定的程序。五、 加強法規規章備案審查工作力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六、 通過貫徹實施立法法,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公安分局沒有及時落實貫徹《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行政處罰法>通知(國發﹝1996﹞13號),屬於違法行政,應承擔法律責任。在立法法出台之後,勞動教養的決定法律依據不足,儘管目前並未廢止,但已與新法即立法法、行政處罰法明顯衝突,屬明顯越權,應視為違法的。
×××公安分局把僅僅是傳播信仰、印製宗教書籍、說明真相、遊行抗議、懸掛標語等傳教行為或表達思想的行為當作違法犯罪行為來處理,是違反憲法和法律規定的。
我向世人發放弘揚傳統文化的節目光盤,無論是光盤內容或行為的本身都不構成任何違法犯罪,沒有對社會造成任何危害。「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危害社會」 ,「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的指控更是不能成立的。我只是在踐行自己的憲法權利而已,是應當受法律保護的。
踐行憲法權利無罪,堅持信仰無罪,傳播信仰無罪,澄清事實真相無罪!
×××公安分局必須立即無條件釋放我。
申辯人:
2009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