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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邪黨是怎樣「破壞法律實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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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零七年六月十五日】2007年4月11日,邪黨在黑龍江省佳木斯市操縱向陽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迫害大法弟子李紹志,李紹志的兩位辯護律師李順章、張立輝和兩家屬上庭參加訴訟與旁聽。法庭經過一系列非正常刑事追述程序,做出一個非法判決:「被告人李紹志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見[2007]向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

我們從這個刑事判決書中看到,這是一個邪黨法庭典型的「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過程。分析如下:

一、本案無原告出庭控告所受利益侵害的事實,判決書中也沒有說原告是誰,只有被操縱的公訴機關指控。判決書稱:「佳木斯市向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5月,被告人李紹志通過非法渠道獲得內容為『天滅中共、退黨團隊保平安、快看《九評共產黨》』的電子戳1500枚,並將電子戳分別送給其他法輪功習練人員。被告人李紹志為宣傳邪教法輪功,夥同其他法輪功習練人員將電子戳蓋在流通的人民幣上。加蓋後,此戳印跡已在我市流通的人民幣上出現,在社會上造成了極壞的影響。」從這段敘述中可以看出,是共產黨覺的它的利益受到侵害,它應該是原告。可是,它沒有派一個黨徒坐在原告席上,法庭也沒有給它設這個位子。這在訴訟程序上看是:訴訟主體缺位。(涉嫌訴訟程序違法)

二、判決書證實:本案開庭的真實日期是2007年3月27日,而不是2007年4月11日。判決書說:「佳木斯市向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佳向檢刑訴(2007)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紹志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於200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與同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湯浩洋、耿成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紹志及其辯護人李順章、張立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這個敘述證明,法院開庭是在3月27日進行的秘密開庭。事實上,當日,李紹志及其辯護人李順章、張立輝沒有參加訴訟。而且,我們翻遍判決書並沒有找到2007年4月11日的開庭日期。判決書故意作虛假證明隱瞞真實開庭日期已經觸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偽證罪」的量刑要件;同時,這種故意濫用司法裁判權的犯罪行為,也構成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濫用職權罪」的量刑要件。情節特別嚴重的是:3月27日的秘密開庭特別嚴重的侵害了李紹志獲得合法辯護的權利,具有特別嚴重的徇私舞弊情節,構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玩忽職守罪」量刑要件的特別嚴重情節。

三、指控被告人有罪的所謂的「犯罪事實」不構成《刑法》中任何罪名的量刑要件。判決書說「佳木斯市向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5月,被告人李紹志通過非法渠道獲得內容為『天滅中共、退黨團隊保平安、快看《九評共產黨》』的電子戳1500枚,並將電子戳分別送給其他法輪功習練人員。被告人李紹志為宣傳邪教法輪功,夥同其他法輪功習練人員將電子戳蓋在流通的人民幣上。加蓋後,此戳印跡已在我市流通的人民幣上出現,在社會上造成了極壞的影響。」

1、電子戳的內容表達的是一種意見,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行為上沒有使用任何強制手段強迫人必須接受這種意見、人信不信是人的自由,行為上沒有傷害任何人的生命安全與合法利益,不觸犯刑法中涉嫌犯罪的量刑要件。

2、「夥同其他法輪功習練人員將電子戳蓋在流通的人民幣上」是編造的事實,在判決書中並沒有證據證明這種事實的存在。指控中沒有「夥同其他法輪功習練人員」的名字,法庭上也沒有「夥同」的其他被告,偵察機關沒有證實抓捕李紹志的現場有「夥同」的其他人,也沒有抓到現場證據證明「將電子戳蓋在流通的人民幣上」的事是李紹志與「同伙」所為。這種以起訴書、判決書的形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情節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量刑要件,符合「情節嚴重的」要件,而且已經「造成嚴重後果」、導致李紹志被非法判刑五年;同時,這種犯罪事實也符合該罪名的第二款量刑要件,觸犯「從重處罰」的量刑要件。

3、「在社會上造成了極壞影響」是屬於道德指控的範疇,而不是刑事追述範疇,「在社會上造成了極壞影響」中並不體現《刑法》第三百條的量刑要件,不能作為啟動刑事追訴的立案標準。然而,判決書不僅證明了法庭准予立案,並且啟動了刑事追述程序。再一次觸犯「濫用職權罪」的量刑要件。

四、判決書稱「被告人李紹志的辯護人李順章、張立輝以本案偵察程序違法指控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使用法律不當為由,認為李紹志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是,判決書中沒有列舉辯護人的任何辯護意見,也沒有指出哪些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這種故意隱瞞刑事審判事實真相的犯罪手段,是導致李紹志被非法判刑的直接原因。這種犯罪手段不僅侵害了李紹志依法享有獲得辯護的權利,更嚴重的破壞了國家法律實施,是極其惡劣的知法犯法、以權壓法的犯罪,具有「情節特別嚴重的」因維護黨徒信仰而徇私舞弊、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枉法裁判的犯罪故意,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量刑要件。

五、判決書認定:「被告人李紹志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判決是枉法裁判。「邪教」在我國法律上是沒有定義的概念,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說清甚麼是邪教,也就是說,可供刑法第三百條適用的法律實施限度僅僅如此;一切超越這個法律實施限度的做法都是「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行為。趙玉斌、湯浩洋、謝貞萍、吳守峰、耿成芝等人身為司法工作人員,明知「邪教」的立論不符合《刑法》第三百條的量刑要件,卻利用手中實施法律的特權枉法判決,極其惡劣的「破壞法律實施」,這種在「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犯罪情節特別嚴重。

六、判決李紹志「破壞法律實施」的罪名不符合事實。李紹志只是一個很普通的老百姓,手中沒有任何實施法律的權力,他根本上就沒有這種「破壞法律實施」的客觀條件,他又是怎樣實施了「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呢?相反,我們卻看到了趙玉斌、湯浩洋、謝貞萍、吳守峰、耿成芝等人手中有實施法律的權力,他們有權力掌握是否按照法律辦事,客觀上具備「破壞法律實施」的條件。而且,我們也確實看到了他們真正幹出了「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事實。這是一般老百姓絕對想幹也幹不了的。

七、據了解,合議庭是由中共黨員為主體組成的。由於本案涉及的利益主體是中共與法輪功之間的信仰衝突,中共作為單方面首先挑起信仰衝突的當事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其黨員「應當自行迴避」,判決書說明合議庭的黨員為甚麼不自行迴避。這些具有豐富審判經驗、從事司法工作多年的職業司法工作人員知法犯法,故意不遵守刑事訴訟程序,情節特別嚴重的「破壞法律實施」。這種合議庭在徇私、徇情方面均涉嫌維護中共,不可能站在法律的公正基點上審理中共與法輪功之間的問題。

我們將這份枉法裁判的鐵證公布於世,並揭露其真相,就是讓世人看一看誰在「破壞法律實施」,是誰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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