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反迫害中更好的運用法律知識揭露邪惡講清真象(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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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4年8月27日】

2.3 違反了中國的程序法──刑事訴訟法

2.3.1 第三條:「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訴訟,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這一條明確規定,除以上三家----公、檢、法分別依法執行各自的職責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包括「610辦公室」,均無權進行刑事訴訟,無權行使任何刑事訴訟權力。

2.3.2 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這一條,明確了兩條法治社會的最基本原則:(一)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論你是國家主席,還是平民百姓,都必須尊重法律,遵守法律規定。一切超越或違反法律的言行都是違法行為,應受到法律制裁。

2.3.3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這是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辯護權的重要法條。而法條還明確規定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是人民法院的法定義務。所以,無論被告人是否為「法輪功學員」,均有辯護權利。

2.3.4 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一條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具體體現。其含義是在法院依法判決之前,任何人均是無罪的,不得因推定其有罪而施加以任何刑罰和虐待。

2.3.5 第三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一)律師;(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被告人的辯護權除自己行使外,還可以委託律師及特定的單位及親友幫助行使,進行無罪或罪輕的辯護。這是一項重要權利,任何人或組織不得阻礙或剝奪。

2.3.6 第五十八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行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是在刑事偵查期間使用的強制措施,是有條件和期限的,不能無期限的使用和無條件的亂用。

2.3.7 第五十九條:「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這一條是對逮捕人犯法律程序的嚴格規定,即能夠對人犯作出逮捕決定的機構只有兩個:人民檢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決定。除此之外,任何機構和個人均無權做出此決定。而執行逮捕的機構只有一個:公安機關。所以任何「610辦公室」、街道居委會、單位保衛科、保部門均無權行使此權力。

2.3.8 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後,除有礙偵察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之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六十五條:「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這二條對公安機關實施拘留措施做了明確規定:(一)必須出示拘留證,而不是可有可無。如沒有拘留證件,就是非法拘留;(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四)釋放時,發給釋放證明。在大陸,警察對法輪功學員隨時、隨意拘留,而不出示任何證件、證明,長時間不通知家屬或單位,釋放時也不給釋放證明。這些均是嚴重違法行為。

2.3.9 第六十九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對於刑事拘留措施,一般是三天,特殊情況下是七天。加上人民檢察院批准的時限七天,共十四天。最長不能超過三十天。超過三十天的刑事拘留構成違法拘留。在大陸,很多公安機關,以刑事拘留作為一種刑罰,對法輪功學員進行超期關押,這種行為是違法行為。

2.3.10 第七十一條:「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這條要求,公安逮捕人時,必須出示逮捕證,並應在二十四小時之內通知家屬或工作單位。如在審訊中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逮捕後的羈押期限一般在二個月時間,可以延長一個月,共三個月。特殊情況,可延長二個月。

2.3.11 第七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法輪功學員的家人,朋友均可依照此條,對於公、檢、法機關超期關押的行為提出訴求,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2.3.12 第九十一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審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九十二條: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在大陸,很多公安機關,「610辦公室」人員,以傳喚、拘傳的形式,在沒有任何證明文件情況下,將法輪功學員誘騙、劫持到公安、勞教、洗腦班,進行摧殘迫害。

2.3.13 第九十六條:「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這一條明確規定了任何犯罪嫌疑人均有權利聘請律師。法輪功學員同樣具有這一權利,在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剝奪這一權利。

2.3.14 第一百一十一條:「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第一百一十二條: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這三條具體規定了搜查行為的法律規定:(一)必須出示搜查證;(二)只有在特定情況下,才可不用搜查證;(三)搜查時應有見證人在場;(四)對婦女的身體,應由女工作人員進行;(五)應寫成筆錄。在大陸,對法輪功學員大量存在無證搜查的情況,還有很多是偷偷進行,沒有任何筆錄。這均是違法行為。

2.3.15 第一百一十五條:「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在大陸,對法輪功學員住所進行抄家式的搜查已司空見慣,對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很多均沒有清單和記錄。這均是違法行為。

2.3.16 第一百二十條:「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簽名。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由鑑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在大陸,許多公安人員、司法醫務人員,喪盡天良,故意將法輪功學員當作精神病人,強制注射摧殘中樞神經的藥物,或將該類藥物投放到食物、飲品當中,誘騙法輪功學員食用,或強制將精神正常的法輪功學員關進精神病醫院,進行所謂的「精神治療」。所有參與此類經歷的人,均應承擔法律責任。

2.4 江氏集團鎮壓法輪功違反了行政法規──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是於二零零零年一月一日發布實施的。它是適用於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四方面行為,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適用該條例。

2.4.1 第六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下列三種:

(一)警告
(二)罰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這裏講的拘留,不同於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強制措施──刑事拘留。它是一種行政處罰,可稱為行政拘留,最長十五天。而刑事拘留是一種強制措施,而不是處罰,時間最長三十天。這裏規定的行政罰款,最高是二百元(人民幣)。而在大陸對法輪功學員的罰款往往高達數千元。

2.4.2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在農村,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機關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裁決。」

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裁決應當填寫裁決書,並應立即向本人宣布。裁決書一式三份。一份交給被裁決人,一份交給被裁決人所在單位,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常駐地公安派出所。單位和常駐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執行裁決。」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收到罰款後,應當給被罰款人開具罰款收據。」

以上條款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做了明確規定。但在大陸很多公安人員對法輪功學員執行或適用處罰不填寫裁決書,罰款無收據。有時還經常發生超額罰款現象,高達三千至五千元。

2.4.3第四十一條:「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這條是對公安人員執行本條例提出了法律要求,否則,任何人均可依法控訴有關公安人員,將其繩之以法。

2.5 江氏集團鎮壓法輪功違反了另一行政法規──勞動教養試行辦法

《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於1982年1月21日由國務院發布實施的。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勞動教養,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一種方法。」但是,由於該辦法制定較早,已同大陸現有法律體系和法律制度發生明顯衝突。(一)它不僅已違反了憲法的有關規定,也與其他有關法律相違背。如:1996年10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的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可見國務院的這一辦法,由於與憲法和法律作出的明確規定相違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未被明令廢止和撤銷,仍在與法律相衝突的狀態下繼續存在並被廣泛使用。(二)該辦法同現代文明社會公正,公平,公開的司法理念格格不入。在剝奪和限制公民的政治權利和人身自由方面,勞動教養實際上與一部份刑罰重疊,但是,被勞教人員卻對勞教裁決完全沒有辯護和勝訴的機會。而且,也缺乏必要的約束監督機制。(三)勞動教養裁決不符合法律程序公正原則。這一裁決僅僅是由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的行政程序,缺乏嚴明和公正。(四)勞動教養的期限過長,達一年至三年,還可延長一年。

實際上與剝奪自由的有期徒刑無異,比刑法規定的管制,拘役刑罰實際上還要重。

江氏集在鎮壓法輪功之時,不僅廣泛使用了這個按理,依法應當被廢止和撤銷的行政法規,而且還違反該辦法,殘酷鎮壓,迫害法輪功的學員。

2.5.1 第十條:「對下列幾種人收容勞動教養:

(一)罪行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反革命分子,反黨反社會主義分子;
(二)結夥殺人,搶劫,強姦,放火等犯罪團夥中不夠刑事處分的;
(三)有流氓,賣淫,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屢教不改,不夠刑事處分的;
(四)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不夠刑事處分的;
(五)有工作崗位,長期拒絕勞動,破壞勞動紀律,而又不斷無理取鬧,擾亂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礙公務,不聽勸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違法犯罪,不夠刑事處分的。」

從上述六項中,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出,江氏集團利用勞動教養鎮壓,迫害法輪功學員,完全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以「莫須有」罪名,強行裁決,是明顯違反該辦法的。

2.5.2 第十九條:「……允許他們對管理,教育,生產,生活等提出改進意見,允許他們給國家機關和領導人寫信反映情況,申訴自己的問題;允許他們公告他人的違法亂紀行為。勞動教養管理所對勞動教養人員的申訴,控告等信件,不得拆檢和扣壓。」

在大陸,管教人員知法違法,嚴厲控制法輪功學員,嚴禁他們與外界聯繫,肆意拆檢,扣壓法輪功學員的任何信件,不允許他們行使法律賦予的合法權利,打壓他們的申訴,控告的合法行為。

2.5.3 第三十二條:「教育時間,一般情況每天不少於三小時, 勞動不超過六小時。「大陸管教人員,拼命逼迫法輪功學員超時勞動,有時每日長達十五至十六個小時,使他們成為管教場所的免費生產力。

2.5.4 第四十五條:「勞動教養管理所應當根據勞動教養人員從事的生產類型,技術高低和生產的數量,質量,發給適當工資……。」

在大陸,這一條對法輪功學員,形同虛設。

2.5.5 第四十七條:「……在規定範圍內,儘量調劑改善,保證他們吃夠標準,吃熟,吃熱,吃得衛生。」

第四十八條:「勞動教養人員的宿舍,應當光線明亮,空氣流通。住房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米。

建立衛生制度,定期檢查評比。勞動教養人員應當定期理髮、洗澡、洗曬衣被,每天打掃衛生,定期打掃除、消滅臭蟲、蝨子,經常保持室內外整潔。並注意做好勞動教養場所的整修和綠化。注意勞逸結合,保證勞教人員每天睡眠八小時。」

在大陸,管教人員殘酷鎮壓法輪功學員,吃的是豬狗食,幹的牛馬活,有的睡在冰冷的水泥地上,而且長時間剝奪法輪功學員睡眠的基本人權,將強制剝奪睡眠作為一種殘酷的肉刑。

2.5.6 第五十二條:」勞動教養人員的通信,不檢查。會見家屬時,不旁聽。家屬當天不能返回的應當安排食宿。有居住條件的,允許夫婦同居。

第五十三條:「勞動教養人員與國外親屬會見和通電話,經勞動教養管理所批准。」

第五十四條:「勞動教養人員家屬送來的衣物和食品,一般不應限制。」上述諸多法輪功學員依法享有的民主權利,基本人權都被管教人員非法剝奪。信件被扣押,會見家屬的談話被監聽,而且還不准許法輪功學員將勞教場所內發生的實施酷刑的情況向外界透露。家屬送來的衣物和食品大多被管教人員私扣私分。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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