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7月22日那天,我被單位找去借談話為名,騙至賓館非法關押8天,從早上到晚上,單位、公安人員、工作組成員以及親朋好友約50多人輪番給我洗腦,軟硬兼施,讓我放棄修煉。99年11月23日,我懷著對政府的信任到北京信訪局上訪,但當聽功友說去信訪局就會被抓,根本不讓上訪時,沒辦法我只好去天安門廣場煉功。剛站好就被一群公安阻止,把我抓到警車上,押到天安門分局,非法審訊後,轉駐京辦事處。在駐京辦事處期間,公安人員對我非法審訊、搜身、並將我身上的現金3500元和錄音機一塊強行拿走。第二天由單位銬押回單位看管,並強迫家人交罰款2000元。在關押期間,區公安局警察,單位紀檢書記多次非法審訊,要我寫保證放棄修煉,並搶走了我的大法書《轉法輪》。為了抗議他們的非法行為,我絕食15天。單位保衛人員強行給我灌食,5個人把我按倒在床,分別用力壓住我的頭、腿、腳以及整個身體,用鉗子撬開我的嘴,強行灌食,當時我拼命的掙扎,痛苦的叫喊,可他們還不肯放手。在單位關押了20幾天後,又轉為治安拘留。因我堅持拒絕寫保證拘留7天後,又被押回原單位繼續關押40幾天。最後,在春節前幾天,他們強迫家人交罰款4000元後才放我回家。
為了抗議這種非法行為,向政府和世人反映迫害真相,2000年2月我又去北京信訪局上訪,再次被抓,非法審訊後送駐京辦事處,在本單位非法關押20多天。因多次上訪被抓,不讓講話,就針對這個問題,在2000年4月18日,我步行13天去北京信訪局準備上訪(由於當時火車、汽車都被公安封鎖檢查)。被單位發現,強行押回單位。在此期間,他們害怕我上訪,還多次將我騙至單位,非法關押。
2000年7月份,在本單位黨委書記的唆使下,深夜10點多我被區公安幹警及單位保衛處兩人,把我從家裏無故抓送看守所,拘留1個月。在拘留期間,我因煉功被銬在門柱子上2、3個小時。又因絕食抗議關押、拒絕穿囚服,遭到了女警的毒打、用電棍子電,還將我的雙手長時間銬在院內鐵柱子上曝曬。當時我已絕食8天,又加之在院子裏曝曬,身體非常虛弱,無法支撐,雙手就不由自主地往下滑,越滑銬子就越往肉裏緊。銬了很久,接著又把我鎖在鐵椅子上,晚上不讓我睡覺,一直銬到第二天上午,當時我已奄奄一息,他們才放我回家。2000年9月3日,在無任何理由的情況下,區公安局副局長帶著6、7個人無故到我家抄家,搶走電腦一台,價值6000多元,並把我押送派出所非法審訊關押3天。
因多次上訪達不到目的,反而遭受了更殘酷的迫害,使我對政府和信訪局失去了信任,從而更堅定了我必須向世人講清真相的決心,因此2000年9月30日,我又一次到北京天安門廣場和平請願。被公安強行拖入警車(20多米),鞋子掉了,眼鏡沒了,又被公安連續打臉數下,直到打累了才停下,並將我押送北京看守所。在看守所期間,他們強行審訊、照相、並強行讓我們脫光衣服搜身侮辱我的人格,把我和吸毒犯人關在一起,3天以後,被押送到當地派出所。我絕食抗議非法關押,3天後又被押到拘留所拘留一個月。因我繼續絕食,抗議非法關押,第二天惡警便把我銬在走廊的鐵椅子上,連續兩天不讓睡覺。回到監室後,又因我阻止他們強行給一個功友灌食,幹警就用電棍子電我全身。
由於我們功友集體絕食抗議,每次灌食,5、6個公安拿著電棍子守在身邊,誰不配合就電誰,並強迫其他功友在旁邊觀看。他們也多次將我銬在鐵椅子上,雙手反銬,腰、腿、腳全部用鐵板固定住,一人在身後扯著頭髮,還有一人將管子往鼻子裏插,搞得我邊灌邊吐,甚至一些功友還出現吐血拉血的情況。當時我親眼看到拘留所大隊長(本應醫務人員操做)親自下手給一位60多歲的老太太灌食,本來食管已經插到胃裏去了,他卻喪心病狂的再將管子拔出來,再往裏插,反覆抽拉管子,還不停地打她的臉。看到這位功友痛苦的樣子,我心裏難受極了,惡警簡直沒有人性。為了制止他們這種非法行為,我拒絕接受拘留所對待犯人的一切監規,便再次遭到惡警的毒打。她不停地打我的臉,拳打腳踢、狠狠的用腳跺我的後背,直到把我打倒在地。當她見我在地上不能動了(當時我已絕食10天,本來心臟血壓都不正常,身體已經非常虛弱了),就將一盆涼水澆至我全身,還命令我站起來,說我裝死,直到有人找她,才罷休。這時幾個功友把我扶到床上,幫我換洗了衣服,從那天以後,我一直起不了床,全身疼痛難忍,喘氣都很困難。第二天,他們看我不行了,出現血壓250-140,心臟停跳嚴重,他們才帶我到醫院檢查、輸液,12天後放我回家。一星期後公安又到我家裏抓人,但沒抓到。由於在拘留所殘酷的迫害,導致我身體幾個月不能動,迫使我流離失所達半年之久。
根據以上迫害的事實,充份證明了江××及610辦公室對法輪功修煉者犯下了不可饒恕的滔天罪行,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刑法》,《聯合國人權憲章》等一系列法律,已構成群體滅絕罪、剝奪信仰自由罪和反人權罪。
鑑於中國的公檢法部門已無能行使公正的裁決,特此,控訴人全權委託追查迫害法輪功國際組織。請求聯合國國際刑事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