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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法輪大法佛學會律師給聯邦政府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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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1年2月28日】渥太華消息,加拿大法輪大法佛學會律師拉克﹒格拉第於本月5日在加拿大國會新聞中心新聞發布會上揭露中國領事館對加拿大法輪功學員進行干擾,威脅,恫嚇以及煽動公眾對法輪功學員的仇恨,並請求有關部門立即採取必要的行動。以下為拉克﹒格拉第律師給聯邦政府部門的一封信的譯文。

司法部長兼首席檢查官安﹒邁克勒蘭
外交部部長約翰﹒曼利
安大略省首席檢查官羅伯特﹒伏萊赫逖
國際貿易部長皮爾﹒徘逖葛茹

尊敬的先生/女士:

我代表加拿大法輪大法佛學會及其在加拿大的法輪功學員提交此信。

此信的目的是:

1.登記立案: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領事官員在加拿大領土上,在一些事件和場合中,對身為法輪功學員的加拿大公民的直接干擾,威脅,恫嚇以及煽動對法輪功學員的仇恨所給我的當事人帶來的痛苦。並請求外交部立即採取行動。

2.根據『加拿大刑法典』第319條和第7條(3.17)款,以及第7條、第2條第4款、第3條、第4條,以及『外國使團和國際組織法』(Foreign Mission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ct, S.C. 1991, c.41, F-29.4)附表二『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2章第2節第40至43條的規定,請求並有必要要求調查和提起犯罪指控。

3.根據上述2,向你提供調查和起訴的初步證據;

4.請求並有必要要求採取立刻的行動,驅逐駐多倫多總領事及其官員,他們公開糾集和煽動仇恨,以反對在加拿大領土上的基於(『刑法典』第319條確定的)「宗教」和「種族」的加拿大公民,並且策劃、幫助和煽動「反人道罪行」,造成既成事實,違反了『刑法典』第7條(3.71)款;

5.請求並有必要要求加拿大政府提出中國領事官員妨礙加拿大公民在他們自己的領土上行使他們的憲法與法律權利的刑事犯罪問題,並且提出中國官員干涉內部事務,違背上述『維也納公約』第55條這一問題;

6.調查並指控那些參與中國領事官員刑事犯罪活動的加拿大公民。

7.請求總理讓﹒克里靖在即將到來的訪華活動中向國家主席江澤民提出這些問題。

8.請求與你們會晤,討論我的當事人所關心的有關公開性外來破壞、威脅、恫嚇、煽動仇恨、策劃、幫助和教唆的問題。這是在加拿大公民自己的國家裏反對加拿大公民的反人道罪行,已造成既成事實。

事實

法輪功修煉者是一個和平團體,按照宇宙原理真、善、忍,修煉一種精神信仰系統以促進和追求身體、精神和心靈的提高。他們被指控的最大「罪過」是他們的祥和功法煉習、打坐、以及修煉者們一起追求真善忍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99年7月發動了對這個團體成員的「鎮壓」,其手段包括謀殺、迫害、酷刑、拘留、肆意及非法羈押、無理關押在精神病院與勞教所、以及其它殘酷與非人道待遇。這些行徑已經受到幾乎每一個文明和民主國家的譴責,其中包括加拿大及許多國際人權組織。

這些譴責包括,但不侷限於以下所列:

1.美國國會的一項聯合決議;2.歐洲議會的一項決議;3.加拿大政府的抗議與譴責;4.美國在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上發起的一項譴責決議案;5.美國與加拿大司法機關和其它國家對庇護和迫害的承認。(根據『加拿大刑法典』第7條(3.71)款,迫害被確定為「反人道罪行」).

更加令人不安和完全不能容忍,以及在法律和憲法上不能接受,並且令人極度反感的是,自從中國開始鎮壓以來,在加拿大修煉法輪功的加拿大公民,不論種族和信仰起源,在加拿大境內也成為了中國外交官員騷擾、威脅和恫嚇的對像。這些行為包括:

1.電話威脅;2.在大學裏的直接干涉;3.對報紙的直接干涉;4.破壞與導致法輪功設在加拿大的網站癱瘓;5.干涉地方政府官員對法輪功提供褒獎與指定慶祝加拿大法輪功日;6.向那些領取加拿大政府聯邦基金的華人社區團體施壓,要他們排斥法輪功修煉者參加華人團體共同舉辦的活動;7.對其他加拿大華人社區團體以及媒體和報紙進行施壓;8.在中國領事館外,多倫多市屬土地上,用自來水(水管)襲擊經警方許可的和平靜坐的老年法輪功修煉者;9.在加拿大的報紙上刊登廣告,煽動對法輪功修煉者及其信仰的仇恨。

上述事件已經在加拿大各地發生,其中包括蒙特利爾、多倫多、溫哥華、卡加利、溫莎以及其它城市。

然而,更加令人不安和極端惡劣的是,加拿大公民被邀請參加國內公開集會--比如去年在蒙特利爾--會上散布假信息和仇恨資料,目的是邀請加拿大人譴責加拿大法輪功成員的信仰及其在加拿大的活動。

這些令人不能接受的對內部事務的干涉,違反了『外交使團及國際組織法』附表二第2章第2節第55條。其中的部份規定如下,領事官員有「義務不干預(我們的)國家的內部事務。」

並且,最近發生在多倫多的下列事件也明確地有著犯罪情節,而且明確違反了『加拿大刑法典』的規定。

2001年1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多倫多總領事以主要發言人的身份參加了一個在非領館領地--多倫多中國城裏舉辦的國內公開集會。多倫多的兩家中文報紙上宣布該會議將邀請加拿大公民「批判」法輪功在加拿大的活動。發出會議公告的日期是2001年1月16日。

2001年1月19日,我代表我的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總領事館以及這兩家日報社遞送了一封信函。(隨文附上該信的影本,此信不解自明,它從總體上說明了我的當事人的憂慮,尤其是涉及加拿大刑法典的問題)

集會時,法輪功修煉者被拒絕入場,除此之外,據公告所稱以及會議的舉行是公開的,歡迎各界人士參加。參加會議的人數大約200人。

該會全程都有錄音。(隨文附上該會中文原文錄音帶。)

該會的主要發言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總領事。(隨文附上一份他的發言的逐字逐句的英文譯文。)

(隨文附上該二家中文報紙有關該會報導之原文與英文譯文。)

通過嚴肅審查此次集會的公告、目的、範圍、內容、以及報紙的報導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總領事的發言文字記錄及其內容,鑑於過去20個月在加拿大發生的其它事件,鑑於中國政府在反法輪功過程中所犯下的無可爭辯的「反人道罪行」,我們得出了一個不可避免的結論,那就是,這些行徑、言論、宣傳以及總領事參加這次集會的事實,不僅干涉並且在事實上破壞了加拿大、我們的公民和憲法的安全以及加拿大國家安全利益,從而違反了他的外交特權和「豁免權」(限於此法規的規定),而且表明他們已經觸犯了加拿大刑法,構成已具初步證據的案件。領事官員及那些參與計劃、幫助和煽動的加拿大市民均涉入此案。

因此,我的當事人要求展開調查,提出指控,並對領事館官員採取驅逐行動。我的當事人認為,在加拿大的土地上,憲法賦予他們的生活權利、自由權利、人身安全的權利,以及良知、信仰、結社的自由竟然受到外國政府的駐外代表們公開地、非法地、肆無忌憚地威脅,這是完全不能接受的。沒有任何一個加拿大公民能夠接受這種破壞我們的主權和憲法的行為。

法律

我敬請閣下參閱我2001年1月19日的信函中有關『加拿大刑法典』及我的當事人認為受到侵犯的原因。至於可能被中國官員提請「豁免」的「特權」或信由,通過直接查閱『外交使團及國際組織法』和『國家豁免法』,就會看到沒有任何的特權或豁免權適用於上述初步證實的領事官員的犯罪行為。

上述『外交使團及國際組織法』之附表二『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之第1章第1節第5條,清楚地表明,上面記述的活動不屬總領事及其工作人員的「領事職能」。第55條對此進一步補充規定如下:

尊重所駐國的法律和法規

1.在不損害他們的特權及豁免權的情況下,尊重所駐國的法律和法規是所有享受該特權及豁免權人士的義務。他們也有義務不干涉所駐國的內部事務。

『外交使團及國際組織法』中授予的豁免權更由附表二之第2章第2節第40至43條詳述,並以其中第43條為關鍵條款,43條規定如下:

司法豁免權

1.領事官員及領館雇員在行使領事職能中所做出的行為不應受所駐國的司法或行政當局的管轄。

第41條如下:

領事官員的個人不可侵犯權

1.領事官員不應受到逮捕或拘押待審,除非是嚴重犯罪,並應依循有管轄權的司法機構做出的決定。

本法(『外交使團及國際組織法』)第2條第4款對「嚴重犯罪」作了如下定義:

(4)『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41條第1段中的「嚴重犯罪」應銓釋為議會立法中制定的犯罪人可能被判入獄5年或5年以上的任何犯罪行為。

參見:1991, c.41, s.2; 1995, c.5, s.25.

『外交使團及國際組織法』第3條納入了以上提及的條款,規定如下: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40條、第41條的第1、2段、第43至45條…,在加拿大對一切外來國都具有法律效力,不論這些國家是否是公約的參加國。

基於我在2001年1月19日信中闡述的原因,這些各種各樣的威脅、恫嚇,以及更加令人厭惡的煽動仇恨的公開集會,已觸犯了刑法典第319和第7條(3.71)款,構成了『外交使團及國際組織法』第2條第4款中所規定的「嚴重犯罪」,根據『外交使團及國際組織法』第3條,有必要進行附表二第2章第2節第40、41、42、43條所明確闡明和擬議的調查和起訴。

這一點在『國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 R.S.C., 1985, c.S-18)關於民事責任方面進一步得到了強調,第3條第1款規定如下:

3.(1)除本法規定之外,外來國豁免於加拿大任何法院的司法管轄。

並進而在第6條中規定如下:

6.外來國不能豁免於法院的司法管轄,如果訴訟涉及:在加拿大境內發生的(a)任何死亡和人身傷害,或(b)任何財產損害和損失。

最後,在第18條中規定:

18.本法不適用於刑事訴訟或具刑事訴訟性質的訴訟。

因此從清晰的解釋中看出,以下情況不適用國家豁免權:

1.領事官員在加拿大犯下的刑事犯罪屬『外國使團和國際組織法』第2條第4款及其後條款所定義的「嚴重犯罪」;

2.因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而引起的民事案件;

3.由『國家豁免法』民事法規提供的豁免權不適用於刑事訴訟,因此對刑事訴訟並無豁免權;

4.事實上『外交使團及國際組織法』以及『國家豁免法』系統清楚地擬議了對觸犯我國刑法應判五年或五年以上徒刑的、屬本法規定的「嚴重犯罪」的領事官員的刑事起訴。

毋庸累述的是任何內閣條例或政府政策給予任何領事官員以毫無根據的袒護性豁免權是明顯超越法定權限和無效的,並且違背了立國憲法(1867和1982)對議會成文法規的強調。

我願意,代表我的當事人,請求並歡迎安排一次會面,討論這些身為不同民族和種族的加拿大公民的迫切關注,他們是法輪功修煉者,並成為了某外國政府的駐外代表們在加拿大領土上的犯罪活動的侵害對像,而這些駐外代表將其在加拿大進行的此類活動看作是「中國國內事務」。

根據加拿大最高法院對「楓葉航空公司訴卑詩省檢察長」一案的裁決案例(Air Canada vs. A.G. of B.C., [1986] 2S.C.R.539),我願進一步恭請,檢察長和王國政府的大臣們履行他們的憲法義務,特別是涉及到公民因行使他們的基本思想、信仰和結社的自由權利,煉習簡單而平和的功法而導致身心健康和安全受到威脅的時候,採取適當的成文法和憲法所規定的外交和訴訟步驟。這是我的當事人和全體加拿大公民都有資格享有的權利。

在楓航一案中,最高法院在裁決中寫道:

「……所有的行政權力,無論它們是源自成文法、普通法或特權,必須校正以符合憲法的基本要求。」

我進一步恭敬提出,加拿大政府一方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它的法律和憲法職責的行為,將構成一種行為(和/或疏忽),導致外國領事官員,以及那些夥同參與的加拿大公民的令人厭惡的非法行為,從而成為加拿大政府代表自己的行為,構成「國家行為」,因此根據大憲章以及立國憲法(1867和1982)的其它規定,援引和要求憲法的保護和補救。

如果閣下認為不必要給我(代表我的當事人)安排一次會面,而貴部有任何疑問或需要任何進一步的資料,請儘管同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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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由於我的當事人不希望在他們自己的國家裏生活在對一個外國政府的恐懼之中,他們在繼續追求「真善忍」的過程中,感到有必要同時以公開信的方式將此信及附件公布給媒體和全體現任議員們。

誠摯地感謝閣下以耐心與體諒來審閱此信及附件。

您真誠的,

格拉第、羅德裏傑斯、阿澤維多律師事務所

拉克.格拉第 文學學士,法學學士,法學碩士

公元二○○一年二月三日

附件給:
加拿大副檢察長
安大略省副檢察長
加拿大騎警隊
安大略省省警
多倫多警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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